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4871(2003)03-0018-06 欧盟制宪委员会于2003年6月20日提交了“关于欧洲宪法草案”的条约,欧盟由此在制宪道路上迈出了重要一步,同时,这份妥协方案也引起了世人的广泛关注。我在这里并不想就该宪法草案的制定方式、制定过程及其内容做评述(注:作者就这个问题将另撰文论述。本文中的论述基于西方对国家、宪法、民主等概念的理解。),而仍把目光放在欧盟究竟是否已经具备制宪能力(注:制宪能力是指欧洲层面上宪法存在和制宪行为所必需的实际和法律条件,参见Pache 2002:S.770。)上,因为只有这个问题弄清楚了,才能真正理解该宪法草案的内容、结构、性质和作用。 我们这里涉及四个核心概念,即欧盟(注:根据马约后形成的欧盟三支柱结构(three-pillar-structure),欧盟可以区分为具有超国家性质的欧共体(第一根支柱),包括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和欧洲经济共同体,以及仅具有政府间性质的“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第二根支柱)和“司法与内政领域的合作”(第三根支柱)。文中在探讨欧盟性质时除特别说明外主要针对欧共体(第一根支柱)。)、欧盟条约、国家与宪法,因此我将首先澄清这些概念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在此基础上从二个方面,即从与国家挂钩的宪法概念以及与国家脱钩的宪法概念来论述欧盟是否具备制宪能力,最后结合前面的分析就欧盟制宪的目的加以阐述。 1.关于对欧盟性质的认识 对于欧盟现在的性质的论述多种多样(注:参见Wessels 2003:S.779。),有的把它称做“国际组织”、“超国家联盟”、“多层次治理(体系)”、“国家之外的治理(体系)”,也有的把它称做“为完成共同任务而建立的特殊类型的联合体”(Zweckverband),其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其1993年10月12日针对马约的宪诉的判决中把欧盟定性为“国家联合体”(注:“国家联合体”(Staatenverbund)这个概念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自创的,显然是为了打破“联邦制国家或国家联盟”的惯常思维,参见Kleger/Karolewski/Munke 2002:S.65注脚部分。)。同时,关于欧盟未来发展目标的设想也是各执一词,但主要可以区分为以下三种观点:国家联盟、联邦或者是特殊构成体(sui generis)。 尽管欧盟有这么多标签,但对于我们这里分析“欧盟现在是否具备制宪能力”来说,关键是要判定欧盟现在是否已经是一个国家或已经具有国家特征。如果单纯依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自然马上可以判定欧盟不是国家,但由于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表述并非没有争议,所以我还是从传统的国家概念出发加以具体分析,在分析过程中我也将有意识地兼顾不同的看法。 根据国家的“三要素学说”,国家以“国家领土”、“国家人民”和“国家强制力”的存在为先决条件。如果把国家领土定义为“通过边界标识的、在一个共同法律制度下的地理空间的总合”,那么可以把各个成员国的主权领土看作欧盟的“国家领土”,这是因为在欧盟各成员国适用共同体法这一共同的法律制度,同那些地处欧盟外部边界的成员国的边界就确定了欧盟的地理空间。但是,对“国家领土”概念的进一步要求是,“国家”能自由支配其“国家领土”,在这个意义里欧盟就不具有“国家领土”。依据欧共体法第227条和299条,欧盟的领土是从成员国那里“推导出来”的(注:参见Waltemathe 2000:S.56。)。因此,随着两德统一以及新成员国的入盟,欧盟的领土也随之发生变化。 至于“国家人民”,它的一个宽泛条件是“常住居民”,这一条件欧盟无疑是达到了。但是,另一个更重要条件是,“国家人民”必须与“国家”有着自己的法律关系,包括应享有的权利与应承担的义务。欧盟条约所引入的“联盟公民地位”(Unionsbürgerschaft),虽然包括了多项权利,诸如联盟成员在所有成员国区域内的普遍居留权、(向欧洲议会)提出申请的权利(Petitionsrecht)、个人向欧洲法院申诉的权利、联盟公民在其居住地所在成员国享有与该成员国公民同等的在欧洲议会选举和地方选举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但这些权利只是国家公民权利的一部分,而且联盟公民在享有这些权利的同时,没有相应具体的义务,因此欧盟不存在“国家人民”,“联盟公民地位”是从成员国的国家公民地位那里“派生出来”的,对于这一点阿姆斯特丹条约也间接地承认了:“‘联盟公民地位’是对(成员国的)国家公民地位的补充,而不是替代。”(注:Ebd.S.56—57.而且宪法草案也沿用了这一表述。)而且,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上述判决的核心就是“无(欧洲)人民的论点”(Kein-Demos-These),其依据是:欧盟公民主观上没有共同归属感和共同命运感,也没有集体认同感和集体忠诚感;客观上,他们缺乏“均质性”(Homogenit
t),具体可以包括缺乏共同的语言、共同的历史、共同的文化习惯和感受、共同的种族来源、共同的宗教等(注:参见Weiler 1995:S.4-5。Weiler指出,在德国的国家法学概念里,是先有人民再有国家,“德国之所以能够发展成为现代化民族国家,是因为德国人民已经存在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