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权问题一直是法学领域的重大课题。法律的理想是个体的人有尊严地生活,而人 的尊严与财产权密切联系——只有“体面地生活”,才能“自由地思想”。因此,财产 权在宪法权利体系和民法权利体系中都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就宪法层面而言,围绕财 产权产生的纠葛促进了英国议会制度的建立,财产权还是民主制度起源的重要导火线。 民法概念本身就有财产权的半壁江山——“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 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注:这一定义可以说 是民法学界关于民法概念的通说,其具体表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 系和人身关系”。而最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草案)》总则编第2条的规定也与此类似,只是将“公民”换成了“自然人”。)更何 况,人身关系的纠纷也不得不经常采用财产权的方法——尽管我们说人的生命是无价的 ,但对生命权的损害我们却常常采用损害赔偿的方式。 在法学传统话语中,财产权一般指私有财产权,公共财产的财产权问题较少涉及。这 是因为财产权的根本功能是划分“你的财产”和“我的财产”,如果财产是公共的,则 谈不上财产权划分问题。笔者秉承这一思路,使用“财产权”概念若没有特别说明,则 指私有财产权。 一、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的分工 (一)宪法财产权防范来自国家的侵犯,民法财产权防范来自民事主体的侵犯 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都不调整人和财产的关系,而是调整由于使用财产而形成的 主体间的关系,诚如日本法社会学家川岛武宜所言,“是映现在人与物之间关系的侧面 上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注:[日]川岛武宜:《所有权的理论》,岩波书店1949年 版,第7页。)但调整哪些主体间的关系?在这一问题上呈现出宪法财产权与民法财产权 保护的第一道分工。宪法财产权防范来自国家权力的侵犯,民法财产权防范来自民事主 体的侵犯。宪法财产权的基本功能是给国家行为设定边界,所谓“风能进、雨能进、国 王不能进”。(注:这是18世纪中叶的英国首相老威廉·皮特演讲中的内容:即使是最 穷的人,在他的寒舍里也敢对抗国王的权威。风可以吹进这所房子,雨可以打进这所房 子,房子甚至会在风雨中飘摇,但是英王不能踏进这所房子,他的千军万马不敢跨入这 间已经损坏了门槛的破房子。参见刘军宁:《风能进 雨能进 国王不能进——政治理论 视野中的财产权与人类文明》,载刘军宁等编:《自由与社群》,三联书店1998年版, 第152页。)财产权划定了公民私人自治的领域。在这一领域内,公民享有自由,而政府 不得恣意进入。宪法财产权就是阻止国家权力侵入私人领域的一道有力屏障。只有在这 一基础上,公民的人权才有发育的可能。“当把必不可少的政府活动限制在最低限度, 使分散化的经济力量成为政治力量的牵制物和抗衡物时,也就是说,政治权力真正受到 民主原则限制的政府,是能够确保私有财产权的自由交易,从而发挥市场效率的优越性 的。私有产权和市场竞争的民主意义就体现在这里。”(注:[美]米尔顿·弗里德曼: 《资本主义与自由》,张瑞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5—16页。) 宪法财产权不仅防范专制政府的侵犯,也防范来自民主政府的僭越,构成对民主的限 制。任何意义的民主都不应该逾越一定的边界,这一边界就是财产权——权利平等并不 等于财产平等。宪法“是一群财产利益直接遭受到威胁的人们,以十分高明的手段写下 的经济文献,而且直接地、正确地诉诸全国的一般利害与共的集团”。(注:[美]比尔 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何希齐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30页。)“国家制度 不过是政治国家和非政治国家间的协调。”(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 版社1972年版,第316页。)在此基础上可以推出:国家制度不过是调整产权与政权冲突 的机制。 民法财产权是公民对抗公民或私人对抗私人的一种权利,目的是通过界分“你的财产 ”和“我的财产”,防止民事主体互相越界,从而使资源配置高效,财产自由流动。 (二)宪法财产权是一项消极人权,防止因国家的不当侵入导致社会财富总量的减少; 民法财产权是一项积极的权利,通过鼓励财产的流动从而增加社会财富的总量 宪法财产权作为一项人权,主要是作为针对国家的“防御权”来构造的,是一项“消 极人权”。“作为人与公民之权利的基本权,首先是对国家权力的防御权。针对国家权 力而对个人宪法上之地位的不当侵害,这些权利使个人凭借法的手段所进行的防御成为 可能。之所以在自由的宪法秩序中这种防御权仍属必要,这乃是因为:纵然是民主制度 ,其也是人对人的统治,隐含着权力滥用的危险,而且即使在法治国家中,国家权力仍 有做出行为的可能。”(注:林来梵:《针对国家享有的财产权》,载孙笑侠等主编: 《回归法的形而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9页,第160页。) 宪法财产权是“支撑人的个别性的必要条件”。(注:[日]阪本昌成:《宪法理论》( Ⅲ),成文堂1995年版,第249页。)尽管自《魏玛宪法》以来,财产权在主要作为消极 人权的同时,被赋予了积极人权的含义,具有社会权的性质,但一般认为国家对社会权 意义上的财产权仅在现有物质条件下负尽可能促进的义务,不具有可诉性。因此,财产 权的防御功能不因被赋予社会权的功能而被消解。国家本身不具有增加创造社会财富的 功能,国家对财产权保护的结果是社会财富总量不减少。 民法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民事权利,在界定财产归属的同时,鼓励财产所有者之间的 交易,在财富流动的过程中促进社会财富总量的增加,借用路易斯·菲利普的名言,就 是让交易的各方“富起来吧”。(注:参见[英]F·H·劳森等:《财产法》,施天涛等 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8页,第115页。)因此,民法财产权在作为 消极的对其他民事主体的“防御权”时,也是作为一项积极的权利来构造的。民法作为 私法的一种,对各财产权主体之间的交流和沟通是放任的。这与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方 式迥然有别:宪法总是对国家与公民之间就财产问题的交流和沟通小心翼翼,惟恐国家 越雷池一步,跨进私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