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从一定意义上讲,宪政实际上就是一个社会反复出现的按照宪法的条文与精神而展开 的政治运作及其习惯,是一个民族长久以来形成的文化传统与道德观念在政治层面的折 射,是人类社会政治智慧和经验的积累与结晶,它所赖以建立的基础不是一部完美的成 文宪法,而是一个民族、一个社会由来已久所形成的对法治的信仰与崇拜、对权力的警 惕与防范、对人权的尊重与珍视等等政治经验和文化基因。如果认为煅造出一部高贵的 宪法典,便可以完成构造宪政工程的伟大使命,便可以用宪法语言的魔力挽住“权力之 鞭”的恣意行使,便可以实现保卫个人权利和自由的目的,那则反映了人类自身的过于 天真和浪漫。但是,尽管如此,成文宪法典作为近代政治文明发展的法律标志物,毕竟 是一个成熟的宪政国家的最直观的形式特征,它承载着人们对宪政的诸多期盼,体现着 人们对自由、民主、平等、法治等价值理念的体认与向往,蕴涵着一系列以制约绝对权 力、保障基本人权为目的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安排。这样,追求宪法典自身的正当性与合 理性,便成为任何一个国家宪政建设过程中的永恒话题。 然而,任何宪法文本都是由一定社会环境所决定的产物,都是特定国家一定时空维度 内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社会现象互动的结果;而“社会的需求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 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缺口的接合处,但永远 存在的趋向是要把这种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谈到的社会是前进 的。”(注:[英]享利·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5页 。)同时,由于受到客观事物及其本质暴露的程度以及人类认识能力非至上性等等因素 的制约,每一个人乃至每一代人都不可能达到绝对真理,对真理的认识永远是一个过程 。这就决定了制宪者们无论多么殚精竭虑、高瞻远瞩,都不可能对未来社会可能发生的 一切情况作出详尽无遗的预见和判断。宪法,这种“凝固的智慧”不可避免地会有各种 疏漏和欠缺之处,并终归会不可避免地落后于变动不居的社会现实。 职是之故,不断地对制定出来的宪法典进行修补扬弃,为之注入新的生命和活力,以 缩小其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缺口,使其能够回应情势变迁的需要,便成为各国宪政实践中 的一种普遍的宪法现象。可以说,宪法修改既是社会主体的宪政理念和权利要求现实化 的过程,又是人类追求实在宪法规范理想化的过程,这个过程没有终点,处于永恒的运 动之中。把宪法看作是稳固的、不可更改的最高规则,这种“宪法条文拜物教”的心态 并不是现代观念,“现代法的特点是可变的、甚至是求变的。”(注:季卫东:《程序 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当然,由于宪法作为“人权保障书”、“ 政府的政治圣经”的特殊性质使然,人们又不愿意看到宪法被轻易地、甚至无足轻重地 被修改,由此,宪法便获得了一种区别于普通法律的形式属性,即其修改程序更为严格 和复杂。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大变革时期,风起云涌、波澜壮阔的改革开放的伟大实践,不仅 创造了新的社会经济关系结构,新的社会共同体视野,新的一套价值与信仰,而且还正 在冲击着中国现行的实在宪法规范。虽然1982年颁布实施的现行宪法,被公认为是建国 以来四部宪法中最具科学性、稳定性、实效性的一部宪法,但为了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 ,已先后作了三次局部修改。尽管如此,由于这部宪法是在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它所 体现的社会发展模式与思路、基本价值取向以及一些具体的制度构造与设计等仍不可避 免地具有时代的局限性,不少内容都有作进一步调整的必要,甚至已经从总体上涉及到 了现行宪法的方方面面。(注:关于修宪的理论研究成果和策略建言,可以说是汗牛充 栋。此处不赘。)特别是十六大报告更是通篇都充满着理论创新的气息,闪耀着宪政哲 学的光芒,其思想内涵与宪政理念是完全暗合相通的;这也使得现行宪法面临着一系列 深刻的挑战并必然呈现出新的发展态势。因此,我国目前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背 离显得极为突出,二者处于深沉的张力之中。或许,“也正是这种作用力,在为将来中 国规范宪法的形成和发展创造条件。质言之,这是中国规范宪法的创世纪的时代,是成 熟的宪政体制诞生之前的痛苦的前奏。”(注:林来梵:《规范宪法的条件和宪法规范 的变动》,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为了催化成熟的宪政体制早日降临,我们应 当剔除护宪激情中的浮躁、抛弃情绪化的变法心态,用尊重制度的态度来理性地选择宪 法变革的路径或模式。在建构性地思考和讨论之后,我们将迎来中国宪政绽露的绚丽曙 光。 二 我国宪法所提供的体制内的宪法变革方式主要有两种,即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总的 看来,我国自现行宪法颁行以来,反复地局部修宪一直在宪法进化历程中居于垄断或独 占的地位。虽然这种宪法变动方式对于弥合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缝隙起到了一定 的过渡和缓冲作用,但由于零打碎敲式地修补缺乏长期的通盘性考虑,使人愈加感到宪 法思路的杂乱无章;且频繁的宪法修改极易摧毁人们对宪法的信心并损伤宪法的稳定性 和权威性,因为,宪法被修改之后,并没有带来宪法的安定,相反,实在的宪法规范仍 然在被轻而易举地反复突破。 相对于宪法修改而言,宪法解释是在形式上不变动宪法条文的情况下,通过对宪法条 款的字面含义作语言学和逻辑学上的的适当伸缩,使老化的宪法条文得到更新以适应现 实的合理需要。显然,这种渐进式地宪法发展方式可以避免给人留下宪法变动过于频繁 的印象,从而更有利于保持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所以,有学者极力推崇宪法解释应 当成为宪法生长的首选方式。然而,应当看到,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宪法解释所能发 挥的功能是非常有限的。因为:即使赋予宪法解释以最大限度的自由,宪法解释也不得 突破该宪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要对一部宪法作涉及其价值定位的整体性变革,是 无法通过宪法解释来达到目的的。其次,只有当宪法的字面含义有足够的灵活空间、从 而可以通过解释使其适用于与宪法制定时不同的社会问题时,宪法解释才有发挥作用的 可能。我国面面俱到、细致入微的立宪技术决定了宪法解释不可能在宪政实践中有多大 的作用空间。当然,影响我国宪法解释制度发挥功能的最主要原因是宪法未能进入诉讼 领域;宪法适用与宪法解释如影随形、相伴相生,没有宪法适用,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 上的宪法解释。在我国宪法尚未得到真正的适用的情况下,自然也就根本没有去解释宪 法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