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大陆法系的最具代表性的国家之一,德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对许多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与其他国家相比,德国民事司法制度的运行是比较高效的,但同样也面临着不少问题,甚至可以认为正经历着某种程度的“危机”。长期以来,关于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着不同的声音,德国联邦政府始终未下决心对原有的民事程序规则进行一场全面的变革。直到德国社民党(SPD)执政后,才第一次将民事诉讼的改革列入其政治日程表上。2000年9月6日,由联邦司法部长赫尔塔·道尔布勒·格梅林所提出的倍受争议的《民事诉讼改革法案》(下称改革法案)终于在联邦参议院会议上通过了议会这最后一道难关,并于2002年1月1日正式生效。随着改革法案的正式生效,德国的民事司法体制正在经历“激烈”的变革,(注:德国学者Peter Gottwald教授在论及此次改革时,使用了“drastic reform”这样的表述。参见Peter Gottwald:legal Remedies in German Givil Procedure,2002年8月北京比较民事诉讼法研讨会论文。)民事上诉制度的改革是这场变革的核心内容。本文以改革法案的规定为依据,评析德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的最新发展,以期为我国的民事司法改革提供一些参考和借鉴。 一、德国的法院体系与民事上诉制度 (一)德国法院体系简介 德国的法院体系十分复杂,这主要归因于其法院体系组成中的专业化原则与权力分散原则。而这种体制,考察其本质,事实上反映的是“保持各州在法律和法院事务上的独立性和希望法律统一之间的一种妥协”。(注:本部分论述主要参考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2页以下。)所谓专业化,是指德国的法院在处理案件专业性程度很强,这体现为德国现有的五个不同的法院体系: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和财政法院。每个法院体系各自有其自己的专业管辖领域,它们之间互不隶属、互相独立。至于权力分散,它主要是由于联邦和州法院的划分引起的。(注:德国统一后,对前东德法院体系进行大幅度重组,以便把德国法院体系的一般结构引入新的联邦各州。)联邦法院作为每一法院体系中最高级别的法院,其主要职责是作为州的终审法院,确保德国法律的一致解释和协调发展。各州又建立起各自的法院体系,并负责本州法官的管理、法院管辖和诉讼程序的规定。 所有的民事诉讼案件均由普通法院管辖。普通法院共分为四级:初级法院(Amtsgericht)、州法院(Landgericht)、州高等法院(Oberlandesgericht)和联邦最高法院(Bundesgerichtshof)。初级法院是最低一级的初审法院,就管辖的民事案件而言,只能受理标的额1万德国马克以下的民事争议(但有关婚姻法、土地出租人和承租人关系的争议不适用这一限制)。州法院除审理来自初级法院的上诉之外,还是所有不由初级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因此州法院是普通法院体系中的重点法院。而州高等法院除对最严重的刑事案件(如叛国罪案件)具有初审管辖权外,基本上是作为二审法院审理来自初级法院和州法院的上诉案件。联邦最高法院只受理不服州高等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 (二)德国民事上诉制度概述 德国民事诉讼中的上诉,是指“向高一级法院提出裁判请求,申请后者对下级法院的裁判予以撤销或用另一裁决取代原裁判”。(注: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94~195页,第653页。)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上诉包括以下三种形式: 1.控诉程序(Berufung) 控诉是指当事人针对初级法院或州法院的一审判决,为了谋求更有利的判决,向上一级法院申明不服。其中初级法院一审判决的控诉须向州法院提起,而州法院的一审判决只能向州高等法院提起控诉。控诉审既审理事实问题,也审理法律问题;但仅在一审案件所涉的争议价额超过1500马克时,当事人的控诉申请才会被允许。作为德国上诉制度的核心特征,控诉审采用了“续审主义”(注:根据日本学者中村英郎的说明,控诉审可以分复审主义、事后审主义、续审主义三种方式展开审理。除续审主义外,复审主义是从头进行审理的方法,由于它是第一审审理活动的复审,故称为复审主义;而事后审主义把审判的重心放在第一审,控诉审是就第一审审理进行事后审查的方法。参见[日]中村英郎著,陈刚等译:《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4~265页。),它被视为第一审程序的延续,当事人在第一审未提出的诉讼材料与观点可以在第二审中提出,这就是所谓的更新权。如果控诉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控诉将被驳回。如果控诉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将被撤销,并且由控诉审法院作出自己的判决,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案件会发回重审。 2.上告程序(Revi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