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69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142(2003)01-0026-06 清代在州县以下不设治,地方公共事务由士绅、宗族等国家之外的社会势力主持。官府政令的贯彻虽然主要经由里甲、乡地和保甲等职役组织,但同时也需得到士绅等社会势力的认同和配合。1949年后,被称为“地主阶级”、“土豪劣绅”和“封建宗族势力”的各种处于国家组织之外的社会势力经土地革命和政治整肃而荡然无存,农村地区的各种社会职能由乡镇(公社)一级国家政权和实际上属于国家组织末梢的乡村基层组织(村党支部、村公所、生产大队管委会、村委会等)履行。这是中国社会结构的重大变迁。对于这种社会变迁来说,从清末至国民政府时期的50年是一个过渡时期,在这一时期出现了地方精英与国家行政合流的趋势。从清末至北洋政府时期,旧的士绅阶层随科举制废除和清王朝灭亡而趋于衰落,代之而起的是与地方自治制度相为里表的新官绅阶层(注:参见拙作《直隶地方自治中的新官绅阶层》,载《首都师范大学史学研究》第一辑,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至1940年代后期,新官绅阶层又逐渐被更进一步与国家组织整合的新地方精英阶层所取代(注:这里须对“地方精英”概念作一说明。在明清时期的话语系统中有“士绅”一语,指乡居的离职官僚和科举士人。至民国时期,作为清朝遗老遗少和具有科举功名的士绅已经随着社会变迁和时间流逝而渐趋衰落,“士绅”一语却仍然流行,被用来指称各种在地方社会有声望、有地位的人士,其中既包括传统的士绅,也包括民国党政军新贵、新式商人和新文化人。显然,这一社会群体较之严格意义上的明清时期士绅阶层要宽泛。为了保证“土绅”概念的本义不被模糊,本文使用“地方精英”这一概念来泛指各个时期在地方社会有声望、有影响的社会阶层。)。 一、离职官员和新知识分子的乡居风气 在中国传统社会,因疾病、养亲、丁忧、处分、退休等各种原因离职的官员回籍居住是一种社会习俗,而生员、贡监和未曾出仕的举人一般也居住在原籍,这些人就是所谓的士绅。20世纪初以来,近代工商活动和新式教育都是以大小城市为基地进行的,城市在就业、收入、居住、交通、通讯、医疗、娱乐等方面条件也大大优于乡村。在这种情况下,包括地主、商人和新学堂学生在内的大批农村精英流向城市,许多离职官员不再回籍而寄居城市和外埠,旧士绅移居城市者也不罕见。不过,由于在北洋政府和国民政府时期,均不存在后来新中国人民政府曾长期实行的那种对各级干部终身保障、就地安置和对大中专学生统包分配的制度,因此在20世纪上半期,仍有相当一部分离职官员和大中专学生回籍居住和谋生。这里仅就笔者接触到的资料略举数例: 1.河南省嵩县: (1)李迂春,清末拔贡,1920年代初曾任陕西省财政厅长,1925年卸任回籍。 (2)庞文仲,清末秀才,1920年代初曾任周至、岐山县长,1930年任省政府秘书,离职后回籍。 (3)宋天才,1931午后历任36师师长、75师师长、南阳警备司令、漳厦警备司令、第一战区长官部中将高参、县参议会议长。1938年回籍[1](p.20)。 2.湖北省竹溪县: (1)李燕申,1940年27岁,哈尔滨工科大学肄业,回籍任县文献委员会和兵役协会会员。 (2)梁友于,1940年30岁,湖北省立第五中学、乡村师范毕业,任本县中心小学教员、教务主任、校长[2](《竹溪县遴选公正士绅及优秀青年姓名简历表》)。 尊崇国家、尊崇文化是中国的文化传统,明清时代土绅之所以能够成为地方社会的特殊阶层,第一在于他们作为离职官僚和预备官僚的地位优势,第二在于他们作为科举士人的文化优势。而在国民政府时期,各地在籍离职官员和新知识分子,再加上清末以来在地方自治和公益机关中任职的新官绅(注:这种新官绅包括县和乡(镇)议(事)会的议员,乡(镇)董事会成员和乡(镇)董,县警察、财务、实业、教育等局所和地方保卫机构的首领,中学、师范校长和农会、商会、教育会等社会团体的首领等。参见拙作《直隶地方自治中的新官绅阶层》。),恰恰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继承了传统士绅的地位优势和文化优势,从而为新地方精英阶层的形成提供了人员基础。 二、国民政府政权体制向农村社会深入 对于国民政府时期新地方精英阶层的形成来说,离职官员、新知识分子的乡居风气以及清末以来推行的地方自治是其“因”,而国民政府将国家政权向农村社会延伸则是其“缘”。 在清末“预备立宪”期间,清政府尝试采取“以官治统率自治”的日本模式来建立以州县官为首的、集国家行政与地方自治为一体的县乡行政体制,但未及实行而覆亡。北洋政府时期,各地实际上形成了国家行政与地方自治行政两个并行不悖的系统(注:参见拙作《地方自治与直隶“四局”》,载《历史研究》1998年第2期。)。国民政府时期采取措施整合地方国家行政和自治行政,一方面实行“裁局改科”,将源于“地方公益机关”而在县署之外办公的民、财、建、教“四局”与县政府各科归并;另一方面在县之下建立区、乡(镇)行政和保甲制度。这种基层政权制度不论以自治还是官治面貌出现,都不再独立于国家行政系统之外,而是直接隶属于县国家行政,是国家行政在县以下地方社会的延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