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022X(2002)05-0126-06 现代文明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是法治,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更需要法治。对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坎坷法治之路进行回顾,剖析其出现曲折的原因,探寻适合中国国情的法治之途,对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实现意义重大。 一 由于法治文化的确立需要长期的积淀和孕育,这也就决定了像中国这样缺少法治文化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法治建设,必然要经历一个长期的和艰难的过程。 (一)法律体制的初创时期(1949-1956) 建国初期,以毛泽东为核心的党的第一代领导集体,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总结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民主法制建设经验的基础上,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相继制定和颁布了《土地改革法》、《婚姻法》、《工会法》、《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1954年9月,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诞生并同时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将国家机构和司法机关初步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尽管这一时期法制建设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例如许多重要的法律仍处于空白状态,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主要靠党的政策来调整;法制建设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干部与群众的法制观念相当淡薄等等,但毕竟有了一个好的起点。 (二)法制建设严重受挫时期(1957-1978) 1957年反右派之后,党内“左”倾错误和个人专断以及个人崇拜等不良倾向随之发展起来,严重侵蚀、破坏了刚刚起步的民主法制建设。首先,法律虚无主义观念发展,以党的政策取代国家法律。由于我党在战争年代主要依靠政策来指导革命,建国后的一系列群众运动又使政策比法律显得更加有效,很容易使人们产生“政策至上”的观念。于是,政策向法律的程序性转化便是多余的了,法律也就成为可有可无的东西,由此导致的结果便是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和对法制的普遍蔑视。其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陷于瘫痪,立法工作基本处于停滞状态。按照1954年宪法的规定,每届全国人大任期为4年,但第二届人大的任期达6年零7个月,第三届人大的任期长达10年之久。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应每年举行一次代表大会,但从1957年到1965年全国人大只召开了六次会议,即使这六次会议也没有严格地完成听取和审议有关工作报告和决定重大事项的职责[1](P183)。从1957年至1976年,享有最高立法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仅通过了一部法律性文件——《1958年到1967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和一部存在严重错误的宪法——1975年宪法[2]。再次,司法制度遭到破坏。继1957年8月铁路与水上法院被撤销之后,1959年4月司法部、监察部也被撤销。1960年11月,国家精简机关时,中共中央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合署办公,由公安部党组统一领导,从而在最高层次上进一步削弱了司法体制。1969年,检察机关干脆被取消,到了“文革”时期,公、检、法实际上被彻底“砸烂”。 (三)法制的重建和发展时期(1978-1997) 以邓小平为核心的第二代党中央领导集体科学地总结了新中国成立以来民主法制建设进程中的经验教训,使党和国家重新走上了民主与法制的轨道。首先,树立法律的权威。邓小平复出之后竭力主张要维护和树立法律的权威,强调“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3](P146)。他要求“全党同志和全体干部都要按照宪法、法律和法令办事”[3](P371)。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次,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逐步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正常举行,做到了每年开一次代表大会,每届的任期均为五年。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关的法律逐步完善,如相继制定了选举法、代表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等,人大的作用得到了进一步加强。再次,迅速恢复了被破坏的正常司法体系,逐步加强和完善了司法制度。国家先后恢复了人民检察院制度、仲裁制度、律师制度、公证制度等,改革和完善了人民法院制度、侦察制度、审判制度、劳动改造制度和劳动教养制度、人民调解制度等,形成了有关机关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的机制,初步建构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体制。第四,行政法制不断加强。在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行政监督法诸方面,制定和出台了一系列法律和法规。 (四)从“法制”到“法治”的飞跃时期(1997年党的十五大——) 法律体制无论怎么完善,它都不能和法治划等号。后者虽然要以前者为基础,但却包含着另外更为重要的、不同质的内容。党的十五大是我们党民主法制建设史上的里程碑。党的十五大不仅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方略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而且还十分明确地宣示了一系列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第一,民主原则。民主是法制的基础。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也就不可能有社会主义法治。因此,江泽民同志在报告中强调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带有根本性、全面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第二,人权原则。江泽民在报告中提出要“尊重和保障人权”,这在中国共产党的执政纲领中尚属首次,在价值层面上回答了中国法治化进程中的基本取向和根本目的这一重大问题。第三,法律至上原则。法律至上,也就是法律有极大的权威,没有任何人或组织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江泽民同志在报告中强调:“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坚持法律面人人平等,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一宣示必将进一步增强全党和全国人民的法治意识。第四,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实际状况与法律规定还存在较大距离。因此,十五大把司法改革提上了议事日程,并作为加强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