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G40-01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5227(2003)03-0001-07 一 我国用市场经济启动社会转型,在经济领域以市场经济模式取代计划经济模式,在政治领域进行了以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换为主要内容的政治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在本质上是权力方式的转变,体现在高等学校,是一种集权与分权的调整,是一种权力实施方式的转型。将计划经济体制的政府集权管理模式转换为政府主导型的市场化模式,其结果,权力本身的制约不变,发生转变的是权力实施方式的调整。为此,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我国高等学校需要建立一个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与政府权力实施方式相适应的高等学校运行方式。 高等学校作为建立在一定规章制度和行为准则上的规则结构,作为被制度所确立的一个组织,在以政府行为为主的纵向约束这种制度环境的长期运作过程中,形成了以政府行政约束为主导的运作模式。这种模式的制度倾向是产权集中。随着经济体制、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高等学校在转型过程中,发生了运行方式从行政集权向行政分权的过渡与冲突。国家力量已不是唯一的制度化力量,学校对政府的绝对依赖关系已逐渐淡化。集权控制是一种控制,非集权控制也是一种控制。但是,从集权控制走向非集权控制,需要相应的制度环境,而目前高等学校自身的运作方式还基本上沿袭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运作的模式。目前比较普遍的状况是,一方面,《教育法》中规定的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并未得到全面的落实;另一方面,在转型之初,非集权控制的可预见程度不高,对学校整体行为的有效制约有时显得有些无力。 例如,自主权扩大了,但学校的运作形式没有转变。学校与政府的互动实际上还在沿袭计划经济时代的模型。从运行机构到操作规范即整个运行体制并未真正改变。又如,学校办学自主权的内涵应是体现学校意志的一种权力的扩大。自主权扩大了,但相应的制约机制没有建立。如何使用学校权力,从决策者到教职工在观念与行为上尚未转变。在计划经济时代的一些传统的制约机构对扩大自主权后学校权力的监督已十分无力,且无法适应。在现阶段,政府放权与学校扩权之后出现了一个转型期。这一时期,由于政府的调节与教职工的参与尚未寻找到有效的新的切入点,对学校领导班子的依赖程度明显增强。 调查表明,当前,在高等学校中,一个突出的问题不是扩大不扩大办学自主权,而是在扩大学校自主权后,如何建立相应的机制,规范学校运用权力的问题。学校在自主权扩大后,如何在学校与政府间寻求恰当的平衡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事实上,权力运作方式只是一种形式。在社会转型中,权力运作方式转换的目的是为了有利于办学。从宏观的、历史的眼光来看,转型期中必然有一个混沌的过渡阶段;但从微观的现实的角度去思考,必须认真地审视转型期中每一个具体问题,在形式与目的间进行恰当的取舍。 二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运用法人制度处理高等学校与政府的关系,是市场经济国家行之有效的方法。世界上很多国家的高等学校都确立了高等学校的法人地位。如美国的高等学校具有法人地位。联邦德国《高等教育总法》明确规定:“高等学校是法人团体,同时又是国家设施,在法律上高等学校享有自治权。”法国1968年的《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是有法人资格的财政自治权的公立科学文化性机构”。从而确定了高等学校的法人地位。到1984年的《高等教育法》则进一步规定为“科学、文化、职业公立高等学校是享有法人资格,在教学、科学、行政及财务方面享有自主权的国立高等教育和科研机构”,“这些机构是自治的。在执行本法规定的任务过程中,它们可能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本着信守合同的原则,确定自己的教学、科研和资料工作的政策。” 由此我们可以大致了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发达国家高等学校法人制运作的一些特点:其一,高等学校具有法人地位,依法管理高等教育是高校管理的最高准则。法治的直接目标是规范高校的行为,维持正常的高等教育、教学、生活秩序,最终目标保护教师、学生的学术自由,人身平等及其他基本权利。其二,高等学校的法人制度符合高等教育的发展规律,具有比较明显的有限法人特征。即是一种不完全的法人制度。如德国的大学即具有双重法律地位,1976年该国颁布的《高等教育总法》规定“高等学校是公法团体,同时又是国家机构。”巴伐利亚州《高等教育法》则进一步规定:“高等学校以法人的身份处理学校事务,以国家机构的身份履行政府事务。如无其他规定,本校事务是指学校方面的一切事务。”该法还详细列举了高等学校的政府事务的含义和范围等。 三 社会转型期,我国高等学校在调整学校与政府行为关系上,应当确立怎样的规则,高等学校的法人制度应当具有哪些主要特征呢? (一)社会转型期高等学校的法人制度是一种有限法人制度 我国的法人制度是在20世纪80年代末确立的。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个条件。法人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所有权及其经营权,拥有法律赋予的地位和权利,是拥有独立的权利、责任和利益的法人实体。法人的最基本定义即团体人格,就是一个团体或组织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因而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我国学校法人制度的正式确立,是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法明确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此后,《高等教育法》第30条又进一步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