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G 640;G46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8154(2003)04-0001-05 高校交费上学作为借鉴于西方尤其是美国的一项教育制度,对于解决长期困扰我国高教发展的经费瓶颈问题,对于推动我国高教制度的深化改革,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和意义。特别是这项具有颠覆性意义的改革措施的实行,使我国的高教事业发展出现了一次具有历史性意义的高潮。然而,由于我国的大学教育相比于西方有些国家的高等教育起步较晚,在大学思想、大学制度、大学文化等方面的基础理论体系还不甚成熟,诸如在大学教育制度如何与国家的公民社会建设方向保持一致?大学教育如何促进全社会的公民意识和健全人格养成?大学生作为社会性的独立法人其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责任相等原则如何体现等关涉大学的基本问题上还缺乏充分的理论基础,因而在关于大学收费问题上还存在着法理性困惑,需要通过理论研究使其通畅和健全。 一、高校收费的法理困惑 法理就是“法律的理论根据”[1],是法律的灵魂、境界和思想基础。法理具有显著的历史性和社会性,体现了人类社会和一个国家在法律方面的文明水平。法理作为法律制定的基本原理,其基本特征是理论上的合逻辑性和文化观念上的合理性。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中,最直接体现法理精神的是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宪法作为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母法”,对于其他法律具有定性定质定向的统摄作用。宪法所体现和蕴含的法律精神和宗旨,是国家公民行为及国家机关活动的规则和基础。而在我国的《宪法》总则中,明确地规定了“凡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都在法律上具有相同的政治、经济等各种权利”[2]。这表明作为国家公民的任何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和权利都是相等的。无论是作为父母的家长,还是作为子女的大学生,都在享受相关法律权利的同时,也要相应的承担法律责任和义务。这也就是体现公民资格和身份的权利和责任对等原则。而从目前我国实行的学制制度推算,我国高校学生的入学年龄应该是18周岁,他们可以说都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极少数少年大学生除外)。而作为一个公民,他们不仅享有法定的一切公民权利,而且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地法律责任。毫无疑义,大学生们作为一个在法律意义上具有独立权利和责任的法人,他们既可以完全独立地行使自己的政治、经济、教育及其他权利,也应该独立地承担自己的各种社会责任和义务。这其中也包括为自己上大学而支付的学习费用。这既是我国宪法中所蕴含的基本法律精神,也是关于公民权利和责任相等原则合乎逻辑的解释,还是我国现代公民社会建设必须的思想基础和制度条件。而立足于这样的认识,我国目前实行的高校收费上学政策,在理论解释上将遇到如下障碍: 1.从对法理亦即法律精神的阐释角度看,我国的大学生上学读书可以说是大学生们作为国家公民的个人独立行为,或者说是大学生们个人的责任行为。因为大学生们作为一个法律上的自由人,其上大学读书的学习行为,主要的是个人的发展需要(其为社会作贡献的行为与国家为其支付三分之二的培养费用相对应),与其家庭成员应该说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也就是说大学生们的家庭成员没有理由必然地为大学生们的上大学承担费用。所以高校收费的直接对象应该是将要或者已经在大学就读的大学生本人,而不应该是这些学生的家长。大学生们作为社会中的独立法人,应该独立、自主、自觉地利用银行贷款、打工或其他合法、有效的形式承担自己的上学费用,而不应该将上学的负担转嫁给自己的家长。 而从大学生的家长角度而言,他(她)虽然与作为大学生的子女之间具有永远的亲子关系,但他们与子女之间的责任和义务关系,则是一种变化中的关系。亦即在子女年幼的时候,他们(她们)是子女法律上的监护人,对于子女具有法律上的抚养和教育责任,他们理应承担或者支付子女的成长和发展费用,如果他们没有尽到责任,那他们就是不合格的家长,并根据失职的程度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或者道德的谴责。其时如果子女的行为触犯法律或者对他人造成伤害,父母则要根据情况承担法律责任或者经济责任。而在子女成人亦即年满18周岁以后,他们就应该独立地承担自己的各方面社会责任,这既包括他们要为自己可能的违法行为负法律责任,也包括要为自己上大学所需要的上学费用负经济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大学生们读书学费的承担者应该是学生个人,而不应该是学生的家长。 这种来源于法理意蕴和法律精神的理论,使我国的高校收费形式及其制度设计都遇到明显的理论困难。因为无论是从我国大学收费的理论宣传方面,还是从大学收费政策出台的背景及原因方面,我们在收费对象的确定上都是将大学生的家长作为直接的收费对象来认可和确定的,这样做虽然具有历史和文化传统方面的合理性,但与我国宪法中内含的法律精神却是明显矛盾的。因为从法理上讲,由于几乎所有的大学生在年龄上都属于成人,他们都具备了成人的资格和身份,也都拥有了成人的权利和责任。他们作为成人所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不仅有服兵役、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等政治责任,而且有依法纳税、按时还贷等经济责任。所以不仅所谓的贫困生家长无须为子女的就读大学承担学费,就是家庭不贫困的学生家长也无须为子女的就读大学承担学费。作为已经成人的大学生,他们与自己的家长虽然在家庭中是父子、母子或者父女、母女关系,但是在社会权利、责任、义务等方面他们都是平等的法人,不仅父母不能随意地侵害子女的权利和人格,子女也不能随意地侵害父母的权利和人格。父母为子女所承担的抚养责任在子女成年以后,已经随着子女的成年而自动地解除。而子女的成人身份则要求他们应该自主地承担自己在大学中学习的费用。这也是我国近年来几例成年子女状告父母、要求为其支付上大学费用没有得到法院支持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