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G6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418(2003)03-0016-03 我们知道,教育创新是一个系统工程,首先要更新教育理念,冲破阻碍教育创新的“身份式”教育管理模式,代之以“契约式”教育管理模式,努力创造一个更有利于大学生法定权利实现的育人环境。现代法哲学理论认为,权利理念是权利形成过程的前提条件,它对权利有着一种政治、经济因素无法替代的“内驱力”;权利理念是权利形成的主观能动性表现,它可使权利“内化”为个体的个性,从而驱动个人的权利行为;权利理念对现实权利的影响主要通过成熟的公民心态对其权利行为的影响而实现,一种成熟健全的公民心态对权利的形成及其价值具有内驱力,而一种不成熟、不健全的公民心态对其则具有一种阻碍作用,甚至可把权利化为一纸空文。可见,人才培养者确立权利理念,是实现大学生法定权利的关键步骤。 一、实现法定权利是人才培养者的义务 我国宪法和教育法对大学生享有的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宪法第46条规定,我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有在品德、智力、体质等各方面获得全面发展的权利。教育法进一步明确了受教育者享有以下权利:参加教育教学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等等。我们认为,要确认和保障大学生法定权利,一是要求高校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不断完善和细化学生的法定权利;二是要求高校充分运用各种资源和动员各种力量为法定权利向现实权利转化营造优良的氛围。 大学生法定权利的确认与保障,要求人才培养者必须树立权利本位的理念。我国宪法第33条确立了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宪法确立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很好地贯彻在教育法中。教育法在确定了受教育者享有前述权利的同时,也设置了其应当履行的义务:遵守学校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等等。但是,“法律在从主要通过禁止性规范来规设权利义务逐渐转向主要通过授权性规范来规设权利义务的同时,把保障权利奉为至上的原则。1789年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开列了一个权利清单,并宣称权利无保障的社会即无宪法可言。”因此,人才培养者必须摈弃传统法律文化中义务本位的思想,树立权利本位的理念。换言之,大学生在履行义务的同时,其应享有的权利应首先得到保障。值得注意的是,不少高校基于学生管理的便利性,通常会制定许多规章制度,而这些规章制度过多地设置了义务性条款,却很少去思考和设置义务性条款所对应的权利性条款。例如,不少高校禁止大学生在宿舍烧电炉、点蜡烛,禁止他们去校外网吧和舞厅娱乐,集体去省外旅游等等。但学校却没有想方设法去改善膳食服务、宿舍管理服务,加强计算机教学与机房管理、校园文化阵地建设等软、硬件设施建设,而这些服务和设施关系到大学生的温饱权、通讯自由权、身心健康权和娱乐活动权等最基本的人权;再者,大学生按规定缴纳了培养费、食宿费、书本费等费用后,却不一定能充分享受到相应的教学、实验、食宿、教材优惠等应有权利;更有甚者,有的学校竟让大学生使用过期甚至是盗版教材等等。由此想到法学家郝铁川先生极富针对性的告诫,立法者“在设定公民义务时,首先要考虑与该义务对应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如果法律只作单纯义务规定,这样的法律难以为人们普遍接受,难以调动人们守法、护法的积极性。”这种做法对法治的危害,甚为严重。“在外力的威慑之下,社会公众无可奈何地被动服从法律,逐渐麻木了其自主判断的神经,将其愿望和期待埋在了心理,在社会公众泯灭了其参与热情的同时,独立的平等人格丧失了,而顺从的、充满奴性的依附人格长成了。期待之中的法治社会的真正公民并没有出现,而新一代的臣民可能又会拥塞着社会的空间。” 权利义务的辩证关系,表明了权利义务相对应双方互为权利义务关系。诚如凯尔森所言,“如果权利是法律权利的话,它就必然是对某个别人的行为,对别人在法律上负义务的那种行为的权利。法律权利预定了别人的法律义务。”质言之,在一定程度上,对教育者而言的义务就是受教育者的权利,受教育者的义务则为教育者的权利。例如,与教育法中受教育者的权利相对应,教师法设置了教师的下列义务: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完成教育教学工作量,不断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等等。据此可以得出结论,高校教师忠实履行义务,是大学生法定权利确认和保障的必要条件。 要确认和保障大学生的法定权利,就必须对高校权力实施有效监督。因为高校与学生两者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分别处于支配与被支配、压制与被压制的角色。高校对学生的管理,也是大体符合“命令——服从”模式的权力运作轨迹。这一点已为海淀区人民法院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的判词所证明。判词中说,“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所谓特殊的管理关系,实质上是权力对权利的支配关系,因此,高校权力应受大学生权利制约。需要强调的是,该案例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收入公报,将对全国各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提供指导和参照。 权力受权利制约的缘由,还在于权力从终极意义上来源于权利的自由让渡。卢梭在其传世名著《社会契约论》中,阐明了权力来源的图景。“既然任何人对于自己的同类都没有天然的权威,既然强力并不能产生任何权利,于是便只剩下来约定才可以成为人间一切合法权威的基础。”进一步分析可知,权力是由社会中各个人舍弃其自身权利的一部分或全部,以社会契约的形式让渡给国家或社会,目的在于使国家或社会能以其获得的权力,反过来维护每个人的自身权利。权力的来源表明,权力的合法性必须经过权利的交付和同意,交付和同意的形式是法(契约),故权力的运作规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得行使;而权利的行使规则为法不禁止即自由。由此推断,高校对学生管理的权力直接来源于党和国家的授予,最终来源于人民(包括大学生)权利的让渡。因此,高等教育工作者一定要遵循权力的运作规则,审慎行使手中的权力,不得侵犯大学生的权利,从而确认与保障大学生的法定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