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姑且美国 在若干著述中,笔者曾不厌其烦地指出:与民法上的财产权不同,宪法上的财产权主 要是私人针对公共权力的侵害而享有的财产权利,其中当然包括排除公共权力对私人之 间业已确立的特定财产秩序进行不当干预的权利。(注:笔者对有关财产权宪法保障问 题之研究的著述,始有《论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载《法学》1999年第3期;其详 篇《财产权宪法保障的比较研究》,载张庆福主编:《宪政论丛》第2卷所收,法律出 版社1999年版,第27页以下;继有修订性的论述可见拙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 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页以下;近有《针对国家享有 的财产权:从比较法角度的一个考察》,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孙笑侠、林来 梵、夏立安(编):《返回法的形而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7页以下所收。)认 识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我国已经在一定意义和规模上存在了民法上的财产权保护规范 ,随着物权法规范的定立以及未来民法典的诞生,这种民法上的财产权保护规范体系将 更趋完善,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没有分开宪法和民法上的财产权概念,就可能只满足于 民法上的财产权保护,冲淡乃至“忽视了财产权之宪法保护这一课题本身的独立存在及 其重大意义”,或者“把通过修宪完成这一课题的意义单纯地理解为是对民法上的财产 权保护制度的一种确认或政治性的宣明,从而继续滞留于宪法乃是一部‘纲领性文件’ 的传统见地之上”。(注:前引拙文《针对国家享有的财产权:从此较法角度的一个考 察》,孙笑侠等编,前引书,第153页。) 本文将可以有效地补助上述观点的奠立,但这不是其问题意识的核心。如所周知,财 产权的宪法保护已经成为当今修宪讨论的焦点话题之一,在此之际,我们不妨提出这样 的设问:中国要建立或完善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机制,是否可借鉴外国宪法中有关财产权 保护的相关经验,以及可借鉴哪些国家的相关经验。显然,这些问题的解答将有赖于浩 大、艰幸的研究活动,而本文则姑且以美国为对象,而且以其晚近的一个重要宪法判例 为考察的焦点,引出这种研究的端绪。 像许多人耳熟能详的那样,美国联邦宪法中没有明文规定财产权的保护条款,但其第5 条修正案中规定:任何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非有正当的 补偿,不得征用私有财产以供公共使用;另外,宪法第1条第10项中还规定;任何州不 得制定损害合同义务的法律。前者被称之为征用条款(taking clause),其含义通过第1 4条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而适用于各州;(注:该条修正案中规定,任何州不得未经 正当法律程序即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众所周知,根据美国宪法上有关人权 条款的并入理论,第5条修正案的内容可被该条所吸收。)而后者则是通常所谓的宪法上 的“合同条款”。美国宪法正是通过这些条款来间接保护宪法上的财产权的,(注:有 关通过合同条款而对财产权进行间接保护的问题,可参见林来梵、胡锦光:《西岸宾馆 诉帕里什案》,载《判解研究》2001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98页以下 。)其中,征用条款起着尤为重要的作用。 然而,如果说根据第5条或第14条修正案的规定政府对私人财产可拥有征用权,那么则 是错误的。这是因为修正案中的有关规定乃是一种人权条款,原则上不能推断出公共权 力的某项权限。在美国,一般认为政府的财产征用权(eminent domain)乃是属于主权中 所固有的一项权限,而征用条款并非赋予这一权限,只不过是规定了其行使的条件而已 。其中最重要的条件就是征用必须补偿。可以说,美国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其制度的核 心不在于禁止政府对私人财产权的规制,而在于设定征用补偿这一条件性的阻却机制, 至于在什么情形下加以补偿,如何补偿,则需要在某种有效的宪法制度下所进行的具体 解释,那种有效的宪法制度就是宪法诉讼,而其所产生的宪法判例就是那种具体解释的 权威文本。离开了宪法诉讼制度和宪法判例制度,美国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中有 关的征用条款同样会成为一种“悬之高阁”的条款,犹如我国宪法中的大部分条款,甚 至犹如我们在不久后的修宪中将可能引入的那种私人财产权保护条款。 但美国毕竟不同,其征用条款成功地在上述两个动态的制度下进入了运作。在传统的 实践中,美国首先严格区分了“征用权”与州的“警察权”(police power)这两个概念 ,对政府行使征用权而对私人财产所实行的规制予以补偿,而运用警察权的规制(包括 剥夺)一般则不需要补偿。这便产生了一个困难的问题,即:何种财产规制属于警察权 的规制,而何种财产规制则属于宪法上的征用(taking)。这一问题自然反映在日常的有 关宪法诉讼之中,成为宪法争议的一种重要焦点,并形成了一系列的宪法判例。 二、路卡思案的梗概 首先我们来看路卡思诉南卡罗来纳州海岸委员会案(Lucas v.South Carolina Coastal Council)。(注:505 U.S.1003(1992).)这是一个典型的、也是较新的判例,由此我们 回溯过去的判例,就可纵观美国宪法上财产权保护的基本概况。 路卡思案的发生肇始于美国的海岸环境保护。1972年,联邦议会制定了《沿岸区域管 理法》,(注:Coastal Zone Management Act.)规定各州可制定海岸环境保护的计划, 并通过根据该类计划拨给一定财政补助等方式,诱导各州加强海岸环保,从而间接地达 到保护海岸线的目的。该法施行后,各州果真先后立法保护海岸环境,其间,南卡罗来 纳州也于1977年制定了一部《沿岸区域管理法》。根据该法的规定,海滨以及临接海滨 的沙滩地域均为指定的critical area(以下译为“保护区”),在区内建造住宅性质的 建筑物受到禁止,对土地的利用也受到相应的限制。但因为这种指定保护区的范围相应 较窄,不足以充分防止海岸线的侵蚀现象,该州遂于1986年设立了一个咨询委员会,并 根据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于1988年制定了《沿海区域管理法》。(注:BeachfrontManagement Act.)新法扩大了指定保护区,并与1977年的《沿岸区域管理法》一样,对 区内的土地利用实行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