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0208(2003)04-040-10 如果我们暂且从广义角度理解“行政法”,那末它应当既包括行政实体法,又包括行 政诉讼法。(注:作者并不赞同广义行政法。因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是两个独立的法 律部门,如同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民法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一样。这里之所以“暂 且”从广义行政法角度考察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其目的是为了达到对中国当今与行政有 关的强制执行制度作一全方位的、毫不遗漏的“探视”。)由此,本文所探讨的“行政 法上的强制执行”自然应当覆盖行政管理与司法审查的全过程,即它既包括行政管理中 的强制执行制度,也包括行政诉讼中的强制执行行为。立足广义行政法的意义,“行政 法上的强制执行”,理应指一切由行政法规范(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包括司法解释 在内的各种法律解释)所设定,由有关国家机关所实施的旨在直接执行或迫使当事人履 行由基础行政行为或司法裁判所确定的行政法上的义务的强制执行行为及制度。在当下 的中国既没有《行政强制法》,更没有《行政程序法》的条件下,这种制度大都由我国 行政诉讼法(注: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4月4日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注: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 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 [2000]8号公布,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解释》)所设定,部分由其他 法律、法规或规章所衔接。我们不能接受由行政诉讼法规范所规定的强制执行全属于“ 行政诉讼”执行制度的“逻辑”,因为其中一些由行政诉讼法规范所设定的强制执行行 为其“原性”恰恰属于“行政实体法”上的强制执行。与法国一样奉行“诉讼先行”的 中国,在缺乏相应的行政实体立法的条件下,这种以程序法规定实体行为的“存在”不 仅是可以接受的,而且是十分有益的。(注:中国实践行政诉讼法13年,推动行政实体 立法和行政法理发展的历史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但当中国正把制定《行政强制法》 和《行政程序法》列入研究与起草的议程时,我们再不能安于以“诉讼法”替代“实体 法”的“现状”了。我们必须对中国现行“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不论它由《行政诉 讼法》还是由其他法所规定,进行分类、定性,帮助其寻找在未来立法中的真正“归宿 ”。这就是本文的任务。 一、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制度现状及缺陷 当我们进入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制度并按一定的标准进行梳理时,就会惊讶地发 现它们竟被设计得如此复杂及多样;而且这种“复杂性”和“多样性”已远远超过了民 事执行制度和刑事执行制度。如果我们用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的时间流程来考察这种强 制执行行为时,就不难发现它有下列诸多的种类: 第1类,行政事先执行(用A表示)。 所谓行政事先执行,系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 前,无须等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注:见 《行政诉讼法》第66条。)时,更无须等到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裁判后, 就能依本身的职权实施强制执行的行为和制度。这种制度的存在,在理论上是以大陆法 系“行政行为的效力”学说为基础。这种学说指出,行政行为与司法行为不同,它只要 一经作出,就具有先行执行力。在法律上,有人认为它以行政复议法(注:1999年4月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2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4条所确立的 “复议、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原则为依据,这是不严谨的。因为行政复议 法第2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4条只回答在复议和诉讼“期间”的执行问题,而没有回答在 这“期间”“以前”的执行问题。由此说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在进入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之前,是否可以实施强制执行,我国至今还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 这就只得依赖于个别法的个别规定了。现在规定这种制度最为典型的法律是税收征收管 理法。(注: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和2001年4月28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法>的决定》修正,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自2001 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56条和其他条文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决定不 服的,应当在按决定履行了“决定”上规定的义务以后才可申请行政复议;税务机关对 纳税人的所欠税款有直接追缴的权力。 这种执行的特点在于:1.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不是司法机关;2.被执行人是被具体 行政行为确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 行为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后,提起行政诉讼的期 限到期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