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宪法学根据权利的不同性质,将宪法基本权利划分为政治权利、社会权利和人身 权利。(注: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06页;李龙:《 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6页。)学界对公民政治权利和人身权 利进行了深入探讨和细致研究,并取得丰硕成果。但对社会权的关注却远远不够。就我 国现状,可以说,公民社会权处于应有权利和法定权利向实有权利过渡的阶段。(注: 根据权利在一国的实际形态,可分为应有权利、习惯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张文 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1页。)因此,更需学界 理论梳理、培育。本文试对公民社会权的形成、性质及我国公民社会权的现状等问题作 一粗浅的考察,以求教于同仁。 一、公民社会权的产生和发展 宪法所确立的基本权利是人类文明不断进步和法律价值日益提升的结晶。它处于连续 不停地进化与发展之中。公民社会权利的确立,相比政治权利和人身权利要晚近得多。 在18世纪的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和消极法治主义的观念下,为争取、保护个人的自由 、平等而建立的以个人为本位的法律理论,强调公民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高于一切。资 产阶级革命无不高举自由、平等的旗帜,强调它们是“天赋人权”,因而公民政治权利 和人身自由成为最早写进人权宪章的内容。在“干涉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思潮 下,制定的宪法中不可能有任何公民社会权存在的空间。构成英国不成文宪法传统的一 系列宪法性文件,如《自由大宪章》、《权利法案》等,都是关于公民政治权、财产权 的规定。而1787年美国宪法通篇规定了三权分立和联邦与州之间的国家权力分配,公民 基本权利只能从有关国家权力的禁止性规范的缝隙中去寻找和推导。(注:张庆福主编 《宪法学基本理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671页。)例如,在国会权力部 分规定:“人身保护令状的特权不得停止之”;“公权剥夺令或追溯既往的法律不得通 过之”;第3条第3款则规定:“国会有宣告惩治叛国罪之权,但剥夺叛国罪犯的公权时 ,除被剥夺公权终身者外,不得涉及剥夺继承权,或不得没收其财产”。这种立法模式 能够有效地防止国家权力的越界,(注:徐显明:《“基本权利”析》,《中国法学》 ,1991年第6期。)但与公民社会权须由国家权力积极作为方能达致特性不相吻合。美国 1789年公布的宪法第1至第10修正案(人权条款)延续了这种传统,局限于保障公民自由 权方面而无社会权的规定。(注:据我国台湾学者陈新民考证,美国宪法学界也很少论 及公民社会权问题。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 版,第703页。)法国1789年公布的《人权宣言》中,也未有关于公民社会权的规定。但 是,在1793年颁布的法国宪法中第一次出现了公民社会权的雏形。该法第21条规定,每 个社会都有给予其人民工作之义务以及当人民陷于不能工作时,社会也有给予人民生活 之资之义务。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对立的日益尖锐和市场万能神话的破灭 ,20世纪兴起了法团主义、国家干预主义和积极法治的观念。在这种观念下,为保护社 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平而建立了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律理论,强调社会进步是个人利 益的保障,国家责任在于维护社会的发展和促使公民社会权的实现。公民社会权在国家 根本法中获得普遍承认的时机已经成熟。俄国十月革命胜利后,在《被剥削劳动人民权 利宣言》和1918年宪法中首次集中规定了劳动权、受教育权等大量公民社会权。(注: 吴家麟主编《宪法学》,群众出版社1993年版,第72页。) 在资本主义类型宪法中,使公民社会权正式获得基本权利地位的是1919年德国魏玛宪 法。由于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中战败,民主凋敝导致了社会动荡不安,特别是受到俄国十 月革命成功的影响,魏玛宪法在第二篇第二章(共同生活)及第五章(经济生活)中,罗列 了不少承认人民享有社会基本权利的条文。例如:国家应特别保障婚姻、家庭及母性( 第119条);国校学费的全免(第145条);国家应资助中下收入者能就读中等以上之学校( 第146条);国家经济制度应保障每个人皆能获得合乎人类尊严的生活(第151条);国家 应特别保障劳动之权利(第157条、第159条):国民有获得工作及失业救济之权(第163条 )等等。魏玛宪法上述众多条款,规定人民应获得教育权、生存权、工作权等基本权利 。其目的是通过国家的积极作为,促使这些社会权利的实现,从而使人民获得合乎人类 尊严的生活(即魏玛宪法第151条所规定的目的)。魏玛宪法的公民社会权利条款,成为 许多西方国家立宪仿效的蓝本,例如意大利、日本、墨西哥等。其中,墨西哥宪法关于 劳动和社会保障的第123条,差不多占了7页之多,最为著名。(注:张庆福主编《宪法 学基本理论》(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607页。) 顺应历史潮流,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社会权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如第4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 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第 46条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等等。在第二章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共18个条文中占据了5 条之多,足见我国宪法对公民社会权的重视。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公民社会权除了在各国宪法内或多或少获得肯定外,在一些 重要的国际公约里,也多有涉及。例如联合国在1948年公布《世界人权宣言》中,所提 及的人权虽绝大多数是传统的、古典的自由权,但也有部分条文涉及社会权。如:“每 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 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第22条);人人有权工作并享受 失业保障(第23条);人人有获得最起码生活程度及其他社会保障的权利(第25条):受教 育的权利(第26条)等等。而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更是广泛地承认人民享有工作、社会保障、健康、教育、家庭获得协助等等社会权利。 这个一揽子的国际公约,将公民社会权与政治权利完全分离,表明了国际社会对公民社 会权的高度重视。同时,也掀起了社会权研究的高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