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孙志刚案”而引发俞江等三位博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 法法》)第90条的规定,以公民个人的身分,(注:俞江等三位博士称:“我们虽然是法 学博士,但更愿意以普通公民的身分写这份建议书,因为宪法意识每个公民都应该有。 ”参见《三公民上书全国人大》,《北京青年报》2003年5月17日,第12版。实际上, 法学博士是一种学位,而不是一种身分。同时,《立法法》除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外,仅规定了公民个人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建议,而没 有规定法学博士也具有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的资格。就公民而论,所有公 民在宪法和法律下一律平等,而不能区分普通公民和特殊公民。某些公民由于担任一定 的公职而拥有一定的权力,这种权力与其公职相联系,而不是与其公民身分相联系。因 此,并不能说这类公民是特殊公民。)就国务院于1982年5月12日颁布的《城市流浪乞讨 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合宪性,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关于审查《城 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书”。三位博士认为:“《收容遣送办法》作为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中有关限制人身自由的内容,与我国现行宪法以及有关法律 相抵触,属于《立法法》中规定的‘超越权限的’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行政法规,应该予以改变或撤消。为此,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 办法》。”(注:《三公民上书全国人大》,《北京青年报》2003年5月17日,第12版。 )一些报纸为此还配发了评论,有报纸甚至称,“可以说,这份薄薄的公民建议书,以 民间形式启动了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违宪审查权的程序,罕有先例。”(注:《三 公民上书全国人大》,《北京青年报》2003年5月17日,第12版。)实际上,在此之前, 已有公民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违宪审查的建议,只是至今 还未有审查结论。(注:四川省某市一女副市长认为关于女性公务员的退休年龄为55岁 、男性公务员的退休年龄为60岁的规定,构成了性别歧视,违反了宪法关于男女平等的 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审查建议。) 我国现行《宪法》关于违宪审查的主体作了明确规定,即在我国,由全国人大和全国 人大常委会实施违宪审查权,(注:我国的第一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规定由全国人 大实施违宪审查权,1975年《宪法》对违宪审查权未作规定,1978年《宪法》恢复了19 54年《宪法》的规定,现行《宪法》考虑到全国人大为非常设机关,而违宪审查是一项 工作,因此,增加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实施违宪审查权的规定。因全国人大常委会 为常设机关,实际上,我国的违宪审查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实施。《立法法》的规定, 体现了宪法规定的这一精神。)但对这两个主体实施违宪审查权的具体程序、违宪审查 的对象等没有作出规定,特别是关于哪些主体能够启动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实施 违宪审查程序,更是没有任何规定。2000年由全国人大通过的《立法法》第90条和第91 条启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实施违宪审查的主体、审查程序作了规定,但《立 法法》的规定仍然存在简单化的倾向。此次俞江等三位博士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 审查建议更直接地反映了这种倾向。本文仅就公民个人启动违宪审查程序所涉及的某些 原则作一探讨。 一、公民作为启动违宪审查主体的必要性 任何一个国家的宪法大体上都是两部分内容:一是国家机构的权力,一是公民的基本 权利(基本人权)。国家机构所行使的是公共权力,而公共权力存在和运行的目的是为了 保障人权。为达到这一目的,需要对国家机构所行使的公共权力进行规范、保障和控制 ,特别是在不得不依靠公共权力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的状态下,需要对公共权力控制或者 限制。因此,无论资本主义国家或者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机构其设置的基本出发点都在 于:通过控制国家权力的范围和运行,达到服务于社会成员、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人权 。资本主义国家设置国家机构的基本原则是三权分立原则,社会主义国家设置国家机构 的基本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原则,这两类基本原则虽然在性质上不同,在国家权力之间的 配置和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上也不同,但它们的基本政治理念都是相同的。(注:从权 力分工的角度看,资本主义国家需要权力分工,社会主义国家也同样需要对权力进行分 工。对国家权力进行分工是人类进步和文明的表现。) 宪法的另一个重要内容是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宪法根据不同时代的需求,规定 了一系列公民的基本权利。在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从自由放任主义原理和个人主 义出发,主要规定了公民的各种自由,例如思想自由、表现自由(表达自由)、宗教信仰 自由、人身自由、迁徙自由、居住自由、营业自由、选择职业自由、财产权等;而在现 代,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同时又从团体主义原理出发,规定了公民的一系列社会权利, 例如受教育权、劳动权、休息权、环境权、结成工会权、工会的团体交涉权、生存权( 最低生活保障权)等。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一开始即从个人权利保护和社会团体主义原 理出发,既规定了个人的一系列自由,又规定了个人的一系列社会权利。宪法所规定的 这些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主体是公民,而公民是与国家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公民是一种身 分,意味着某个特定的个人在特定国家中的地位,而表明这种地位的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和自由。换言之,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国家的基本义务,而公民的 基本义务则是国家的基本权力。衡量国家机构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的基本标准就是宪法 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在现实生活中是否得以实现。 可见,宪法的核心是保障人权,宪法的字里行间透着两个字——“人权”。法治的基 本内涵之一是“有权利必须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 权利,是什么呢?是恩赐,因为它不符合权利的基本性质。既然宪法规定了公民的一系 列基本权利和自由,那么宪法就必须同时规定当公民的这些基本权利和自由受到侵害时 的救济途径和手段;既然宪法权利的主体是公民,那么请求宪法救济的主体就只能是公 民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