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身份证作为信用担保,就是以身份确立信用;而以身份区别信用度,往往会成为歧视之源。 公民身份证法草案经过四审之后,终于以居民身份证法之名通过了。显然,立法机关经过审慎的考虑,对原有的身份证制度进行了改良,包括户籍变化不再直接导致身份证换领,未满16周岁可以申领身份证明等等。 但是,身份证法通过之后,由身份证引发的法律难题依然存在。例如,如何限制各种机构扣留居民身份证作为抵押?对假借他人身份证拖欠电信费用,导致身份证所有人被电信部门追缴滞纳金的情况,应当如何确定责任?在身份证缺失的情况下,其他身份证明,例如介绍信与工作证等能否替代使用等等。 产生上述问题的共同根源是身份证的功能错位,尤其是将身份证等同于社会信用证明。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杨景宇主任的说明,现行身份证仍然以户籍管理为基础。换言之,身份证制度的初衷主要是身份识别,而非社会信用。然而,社会交往的增加、市场经济的发展,又不断要求公民提供社会信用证明。例如,银行信贷、电信等信用消费、对消费者的资信评级等等。 将身份证作为社会信用证明是危险的。因为身份证所载内容,主要以户籍为基础,不包含任何信用记录。可以说,依靠身份证作为信用担保,仅能起到“防君子而不防小人”的作用。相反,拿身份证作为信用担保,就是以身份确立信用;而以身份区别信用度,往往会成为歧视之源。试问,在人人持有身份证的情况下,倘若没有身份证等级所导致的权利等差,人们又何必冒险伪造身份证? 由此看来,要解决身份证所导致的身份信用问题,单靠身份证法是不够的,必须加快制定配套法律,才能实现身份证法所预期的保护公民权益,规范身份证使用与查验的效果。 首先,应当配合身份证法,建立征信法律制度。身份证滥用、伪造与身份证功能不清楚有关。目前在中国,身份证的使用与查验主要存在于两个领域:个人身份验证与个人资信证明。前者是身份证的法定事由,但是后者在实际生活中得到普遍承认,例如身份证经常成为个人信用担保文件。这种情况一方面表明身份证获得了普遍的社会认可,另一方面则反映出中国信用机制的困境:除身份证外,缺乏其他具公信力的征信机制。 2000年上海市制定了全国第一则《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办法》,尝试对征信数据的采集及评估进行规范。这一试验值得大力推介。通过联合征信服务,社会信用不再依靠身份来区分等级,而是依靠“经济护照”所记载的资信等级来建立。商家的信贷服务由此获得了更好的保障。 第二,必须在法律上确立身份证持有者的对抗权。既然身份证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查验身份证的范围,那么凡是不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查验,应当视为无法律依据。按照权利对等原则,公民对于无法律依据的查验,应当有权抵制。综观我国立法,民法上承认不安抗辩权等对抗权,刑法上也有正当防卫权,惟独缺乏宪法性的对抗权。惟此,公共权力机关越权或滥用权力时,公民只能束手无策;而相对人的软弱可欺,又纵容具体执行部门恣意侵犯公民基本权利。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身份证法第14条第5款实际上是“兜底条款”,在列举的4项须出示身份证的事项之外,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可以预见,如果缺乏公民拒绝违法查验的对抗权,违法查验将依托各类行政法规还魂,接踵而来。 第三,必须通过法律确认公民查询个人档案资料的权利,包括查询与修改身份证信息资料的权利。毫无疑问,本次身份证法的一大进步就是规定了身份证管理机关的保密义务。有趣的是,中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所缺乏的恰恰是政府对信息的披露义务。在政府控制个人信息的情况下,身份证管理、公民个人档案管理与户籍管理彼此印证,经常成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羁绊。例如,身份证法规定婚姻登记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但实际上还必须持档案所在地证明;再如,申请办理出境手续不但要出示身份证,也必须持户籍证明。 政府的信息披露义务直接影响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也是联合征信的信息覆盖面受限的主要原因。目前,我国有关个人的社会信息资源分散在工商、税务、银行、保险、医院、公安等单位和部门。但除了工商部门的部分数据明确对外开放外,大部分机构的数据信息不对外开放。有关部门虽然愿意配合联合征信,但却苦于没有法律依据。这必然影响征信数据的完整,使个人信用报告部分失真。可见,政府不但有义务为个人资信保密,更有义务依法释放个人信息。 英国法学家梅因曾经这样意味深长地总结道:“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我国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也曾经一针见血地指出,从血缘结合到地缘结合的转变,是社会史的转折点。血缘是身份社会的基础,而地缘却是契约社会的基础。我国现行户籍制度虽以地域为基础,但是由于自由迁移受到限制,所谓的户籍不过是“血缘的空间投影”罢了。在户籍、身份证、个人档案管理三位一体的控制下,如果没有公民的知情权、没有抵制违法政府行为的对抗权,那么公民身份平等与自由就依旧不能顺利地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