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室里的宪法权利 一、本案中的卧室 本案中的卧室在宪法学上具有典型的象征意义。围绕卧室所展开的案件事实的一个要点,可陈述为:4名警察为查处淫秽物品而强行地进入了张某夫妇的卧室。 卧室本来不是宪法上的概念,但住宅则是。宪法上存在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如我国现行宪法第39条中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从规范宪法学上而言,宪法上的住宅不是建筑设计家或房产商所理解的那种单纯的物理空间,而是具有法意义的特定场所。西方近代以来的法治确立了私自治的原理,传统的立宪主义精神正与之彼此吻合,都强调公权力不能肆意介入私自治的领域。这种领域当然不尽是物理空间,即使涉及物理空间,也在权利形成中而被赋予深远的规范意义。所谓“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中的住宅,正是如此。普通法中有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各人的家就是他的堡垒”(Every man’s house is his castle),其所体现的就是住宅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从表面上说,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是指公民的居所、生活或休息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或搜查的权利,但这种权利本身所保障的客体乃是从私自治原理下的私领域中延伸出来的。为此,该权利的保障,实际上与私生活的保障、人格自律空间的保障、隐私权的保障乃至家庭的保护息息相关。这种意义的关联脉络明显地体现在《国际人权宣言》之中,其第12条就是将保障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与保护一般私生活、家庭以及许多人格利益置于并列的关系中加以规定的。(注:该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受到对其私生活、家庭、住宅以及通讯的肆意干涉或对其名誉以及信誉的攻击。任何人对这种干涉和攻击均有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 这便决定了宪法上的“住宅”这一概念内涵的复杂性。首先,它不是那种通常意义上的私人家屋,而是各种一般私生活在物理空间上所展开的场所,其成立也无须具备标准的建筑结构或持续性的占有等时空上的要件。为此,从法解释学意义上说,它可以包括寄宿宿舍、下榻宾馆等其他与私人家屋具有同质性的场所。这一点在各国的学说与判例中均得到承认。德国历史上的《魏玛宪法》第115条是规定住宅不受侵犯的条款,其中甚至还曾对宪法上的“住宅”做出过著名的论断性表述,称之为所谓的Freist?tte,可译为“安栖之所”,但又具有“避难之所”的意涵。(注:这《魏玛宪法》第115条是这样规定的:“各个德意志人的住宅,对其来说乃是安栖之所(Freist?tte),而且不可侵犯。其例外只有依据法律才可容许”。)从这一意义上而言,卧室正是这种宪法意义上的住宅的核心部分。反观本案,据说警察所强行进入的场所,本是当事人张某所经营的诊所,同时兼具了其夫妇二人新婚住所的功能,而派出所所长则辩称作为诊所它应可认为是公共场所。在这一点上,派出所所长的辩解是无力的,因为即使他们所进入的场所是以诊所的功能为主的,而且即使作为诊所具有随时开放的性能,但当他们进入的那一刻,张某夫妇是将其作为私生活的空间加以使用的,更何况警方长驱直入其中不具有诊所功能的后屋地带,即这对新婚夫妇的卧室。 其次,由于住宅的内涵中存在上述那些复杂的意义关联脉络,所以对住宅的侵犯或搜查,也就不仅指的是直接侵入住宅的物理空间内部的行为,在法解释学意义上,还可包括在住宅外部直接或间接地通过一定的器具窥视或窃听住宅内部的一般私生活情景等行为。(注:宪法上有关住宅内涵的以上两个论点,笔者早已有过论述。详见拙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2页。)在本案中,据报道警方事后辩称他们在进入住宅前,为核实情况,曾从窗户缝里看到房内的电视机中正在播放着淫秽录像。警方这一说法的本意可能在于为缓解他们侵犯行为的严重性,然而,如果上述的户外窥视行为属实,那么其侵犯住宅的行为其实恰恰可认定为自窥视的那一刻开始。 从上面的评析和介绍中也可看出,本案中的那些本以保护公民的生活安全(包括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为天职,并不时涉及在何种情形下才能合法地进入公民住宅等法律问题的国家公务人员,似乎颇为严重地缺乏法律上有关住宅的常识,更谈不上理解蕴含在住宅的规范意义背后的那种立宪主义的精神奥意。 主流的各国对立宪主义的这种精神奥意的认识基本上是一致的,但笔者最为推崇的还是K·罗文斯坦(Karl Loewenstein)的那一经典表述:宪法“不得不对个人自律的领域、即个人的诸权利与基本自由做出明示的确认,同时也不得不针对某个特定的权力持有者或整体的权力持有者所可能施行的侵犯而对此种领域做出保护性的规定。这一原理之所以在立宪主义展开过程的初期就已得到认识,乃因其表达出了立宪主义所蕴含的那种特殊的自由主义目的。与权力的分割和限制的原则相呼应,一般的政治权力所不能侵入的这个领域,正是实质宪法的核心。”(注:宪法上有关住宅内涵的以上两个论点,笔者早已有过论述。详见拙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4—315页。)住宅不可侵犯的权利,比其他许多宪法权利都更明显地体现了这一立宪主义的精神,以致当代德国宪法学界最具有代表性的学者K·黑塞(Konrad Hesse)指出,住宅不可侵犯的基本权所保障的是“个人生活遂行的最低限度的领域”,是作为宪法自身所创设的国家的客观秩序的一部分的,同时也是作为必须通过“主观性的防御权”(注:在德国宪法观念中,宪法权利首先是“主观的”,即是一种“个人权利”,同时也是个人针对国家的一种“防御权”(Abwehrrechte)。如1958年西德联邦宪法法院在“吕特事件案”的判决中就曾明确指出:“基本权主要是人民对抗国家的防御权”。BverfGE7,198,Urtei v.15.1.1958(西德联邦宪法法院第一法庭1958年1月15日判决,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第7卷第198页以下)。黑塞也曾经指出,“作为人与公民之权利的基本权,首先是对国家权力的防御权。针对国家权力而对个人宪法上之地位的不当侵害,这些权利使个人凭籍法的手段所进行的防御成为可能。之所以在自由的宪法秩序中这种防御权仍属必要,这乃是因为:纵然是民主制度,其也是人对人的统治,隐含着权力滥用的危险,而且即使在法治国家中,国家权力仍有作出不法行为的可能”。转译自Konrad Hesse,Grundzüge des Verfassungs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13.Aufl.,Karlsruhe(1982)的日文版,[日]阿部照哉等译,《西德宪法纲要》,日本评论社1983年版,第147页。)的保障而得到保障的一种法益之意义上的“私领域不可侵犯性的本质构成部分”。(注:在德国宪法观念中,宪法权利首先是“主观的”,即是一种“个人权利”,同时也是个人针对国家的一种“防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