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21文献标识码:A 一、迁徙自由权内涵及其在我国的实践 迁徙自由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一个重要角色。就公民个人而言,迁徙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属于公民人权的范畴,是公民追求幸福生活、实现人身价值的前置条件;就整个国家而言,迁徙自由直接反映了一国公民人权和基本权利的广度和深度,体现了一国关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力的基本观念,是否确认公民的迁徙自由是判断国家是实行政府权力至上还是公民权利至上的重要标准。正是出于迁徙自由的重要性的考虑,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已经接受并确认了这项权利,并多以宪法的形式所确认(注:根据荷兰学者马尔赛文对142部成文宪法的统计,有87部宪法规定了迁徙自由,占总数的57%。另有一些国家虽未以宪法形式明文规定,但却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公民的一项自然权加以保护。)。尽管迁徙自由在实践中有如此重要的应用,但遗憾的是,目前学界尚未就迁徙自由的含义作出确切的界定,一般而言,迁徙自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迁徙自由是指公民在符合规定的范围内自由离开原居住地,到外地包括国内和国外旅行或定居的权利,这种意义上的迁徙自由为《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采纳(注:该《公约》第12条规定:1.合法处在一国领土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国内迁徙自由);2.人人有权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国际的迁徙自由);3.上述权利,除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盟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限制外,应不受任何限制(迁徙自由的必要限制);4.任何人进入其本国的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回归本国的自由)。);狭义上的迁徙自由仅指公民在国籍所在国领土内的自由旅行和居住的权利。鉴于对国际迁徙自由在当前我国现实条件下实现的困难的考虑,本文将不对其加以讨论,而是将重点放在狭义的迁徙自由。 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进程的推进,人们对权利的要求也日益迫切,在这种背景下,我国学界越来越多地关注迁徙自由权利的实现,形成了一股迁徙自由权讨论的热潮,经过一段时间的酝酿,在2002年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迁徙自由权”作为宪法修正案的一个议案被提出(注:在此次人大代表会议上,广东籍人大代表陈丽妮以发起人身份率先向大会提出了《“迁徙自由权”纳入宪法修正案》的议案,她在议案中指出,1998年,我国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包含了公民迁徙自由的规定,而我国宪法和法律没有规定公民的迁徙自由。鉴于此,应将“公民迁徙自由权”纳入宪法修正案,以与国际接轨,我国应将户口审批制改为迁徙登记制度;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推动制度的变迁。),这一举措既是此前有关迁徙自由权讨论的结果,又引发了新一轮的讨论。在争论的热潮过后,我们重拾这一话题,以期能更为冷静、更为理性地分析这个问题,并尝试提出自己的观点以供学界指正批评。 历史固然不能为未来所复制,但通过回顾历史,我们可以了解过去,分析其成功的经验和失败的教训,以为将来所借鉴。我国历史上关于迁徙自由的宪法实践,可以追溯到1912年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这一宪法性文件最早承认了迁徙自由,该《约法》第二章第6条第6款规定,“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自此以后,在北洋军阀政府和国民党政府制定的宪法性文件中,都无一例外地承认了公民的迁徙自由权。以1939年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根据地制定《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为开端,根据地的法律也开始注重对迁徙自由权的保护,全国解放后,新中国第一个宪法性文件《共同纲领》也承认并保障公民的迁徙自由。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但我国政府在1958年颁布的《户口登记条例》中将居民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开始对人口的自由流动实行严格限制,迁徙自由在事实上不复存在了。但宪法意义上的迁徙自由权直到1975年宪法才被取消,此后的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都没有涉及到公民迁徙自由权。 分析我国宪法实践在迁徙自由问题上的这一转变,我们不可以仅仅停留在对历史事件的复述上,必须深入到问题的背后,把问题作为一个“场”来对待,而不能把它看成“点”,从问题出现的背景来考虑其原因。具体到迁徙自由取消这个问题上,我们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着手进行分析: 首先,在经济层面上,取消公民迁徙自由权是工业化资本原始积累的产物。人们在谈到经济层面的弊端时,往往会以“计划经济”来解释,这四个字几乎成了回答所有问题的万能钥匙,这种回答与其说是“过于笼统”,毋宁说是“学术研究上的懒惰”。我们有必要也必须把当初经济发展及其遇到的问题作为背景拿出来研究,以提供一个更为确切的解释。1956年苏共二十大以后,中苏关系交恶,苏联随即停止了对中国工业化的后续投资,而当时中国正处于以“一五计划”为代表的工业化资本原始积累阶段,自身的工业刚刚起步,尚不足以形成自主扩大再生产的能力,加之当时的财政体制是“统收统支”,全部工业投资出自政府,在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下,我国政府财政赤字大规模增加,高额的财政赤字导致政府基本丧失了再生产能力,也因此丧失了增加就业机会的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在工业化模式选择上属于“典型的超工业模式”国家(注:世界各国工业化模式可以分为三种,另外两种一是自然成长的典型工业化模式,以英美为代表,逐步经过农业化、轻工业化、重工业化、服务业化等不同阶段实现的产业进步;一是殖民输入式工业化模式,这种模式主要由外资引进推动工业发展,农村依旧贫穷,工业发展多采取出口导向,国内难以形成统一市场。),作为解决问题的应急措施,政府“一方面通过工农产品的剪刀差把农村剩余变为工业化的积累;另一方面,大量资金向工业的投入并未带来相应的劳动就业的增加,工业化从重工业着手,实际上以资金密集为主,抑制吸收剩余劳动力的能力,在农村剩余劳动力递增的情况下,不得不采取户籍制度限制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的流动,推而广之,限制小城镇、小城市人口向大城市的流动”,[1](P78)除此以外,我国政府在随后还开始把已经进城的人向外迁移。在这种背景下,作为这一应急措施在制度上的体现,就是通过颁布的《户口登记条例》取消公民迁止自由,进而在宪法上取消了这一权利,造成了迁徙自由在我国的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