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03)03-0003-08 创设宪法委员会实现宪法可诉性 为了落实宪法中既有的有关监督宪法实施和审查违宪行为的职责,实现宪法的可诉性,必须修改和补充宪法的有关规定,建议创设一个专司违宪审查与追究工作职能的专门机构来承担此任。具体意见如下: 第一,为了不同目前国家政治体制基本格局相抵触,在不改变现行人大制定具体规定(包括人大与司法机关的关系)的前提下,有关审查违宪行为的专门机构目前不宜设在人大之外,而应设在人大之内。为了同其地位与权威相匹配,也不宜设在人大常委会之内。 第二,为了贯彻国家机关的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这个专门机构的职责可集宪法修改、宪法解释、违宪审查三项职能于一身,其名称为“宪法委员会”。其具体职能是:1、负责修宪建议的受理和调研,提出修宪建议,草拟修宪建议稿,并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可行的,可依宪法第64条规定向全国人大提出修宪建议,由全国人大审议。2、受理解释宪法建议,提出宪法解释审议稿,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为此,同时建议宪法中有关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职权修改为“解释宪法和法律”,以同宪法中分列宪法和法律的提法相协调。3、受理违宪审查申请,审查违宪事件(案件),作出违宪追究、否定违宪申请、不予追究等裁决,依照管辖权限分呈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第三,宪法委员会需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有关领导人员兼任领导,组成人员应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全国人大代表中的领导干部、宪法学专家、法官和律师。也可成立附属于宪法委员会的专家咨询小组,咨询小组成员可以包括非人大代表的宪法学专家。 第四,为此,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相关理论与实践的讨论与研究。如:违宪的概念、定义、范畴和主体;违宪审查的原则、规则与程序;违宪责任追究的手段、形式与执行;修宪的具体法定步骤与程序;宪法解释的程序、形式与公布款式;宪法委员会同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关系;等等。 第五,宪法委员会对违宪案件的审查与追究,是否直接由自己作出,还是交由设立附属的宪法法庭作出,也可以进一步探讨;对违宪具体行为的追究是否可考虑采用引咎辞职、强制辞职、弹劾审理等制度,也应该予以明确。 上述建议中,可以一步到位,也可以创造条件逐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