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03)03-0003-08 修宪与司法体制改革 在宪法所设定的政府结构中,与法治发展关系最密切者莫过于司法部门,因而司法部门在政府结构关系中的制度安排便尤为重要。而在法治的实践中,这一领域恰又表现出了较多的问题,如司法机关和法官的责任制问题、司法公正的制度保障问题、司法权的横向配置问题等。其实,有关司法体制宪法调整的内容及其必要性,归纳起来其依据大体有三:一是从比较宪法的角度来看,中国现行政府体系较之于法治发达国家政府体系的一个显著区别,就是体系内有关司法结构的制度安排不同。这种不同也许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释我国法治发展所面临的艰难局面。二是从宪法理论上来说,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性质不同,它天然地倾向于司法主体的理性品格,倾向于司法主体相对当事人的中立性和相对社会各种势力的自主性。而我国现行宪法的有关安排显然未充分考虑到司法权的这一特性。三是就法治实践而论,现实中的各种法治问题如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等无疑都是现行体制运行的一个结果,其中司法体制不适应法治的要求又是一个至关重要的方面。 十六大报告指出,要对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管理制度等按照司法公正的原则予以改革和完善;今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司法体制改革也成了代表们关注的焦点问题。应该说,修正宪法有关条款的政治条件已趋于成熟。 调整现行宪法有关司法结构关系的制度安排,应着重解决下述几个问题: 一是法院和法官的责任制问题。现行宪法对法院和法官责任制的设定存在着矛盾和责任不明的倾向。矛盾是指:就职责的性质而言,任何情况下法院和法官都应该坚持法律的立场;而依照现行宪法和法院组织法所形成各级法院向同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制度,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存在着“权与法”相冲突的可能。不是就有一些地方人大公然要求法院抛开法律的立场而保护地方利益吗?责任不明是指:法院向人大 负责 的主体不明,即是由亲历案件审判的法官对人大负责呢?还是代表法院向人大报告 工作 的院长负责?其实前者无法代表法院,而后者则无力负责他人裁判的案件。为此, 有学 者干脆认为,宪法应确定法官只对法律负责的制度。 二是解决司法独立的制度安排问题。目前,在司法公正需要法院和法官独立作为其基本条件的问题上,人们的认识已趋于一致。问题的要害在于如何建构适合中国的司法独立制度。就现实情况来看,现行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已不能完全解决问题。显然,这不是一个周延的规定,更没有其他刚性的条款作为保障。现实中屡见不鲜的党政官员对司法过程的干涉,清楚地表明宪法在这一制度设定上必须另寻他途。 三是司法权的横向配置问题。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具有一个显著特点:即依据宪法的规定,各级地方政府均享有组织、管理同级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的权力。这个特点进而导致了一种与司法权的统一、独立性质严重对立的现象:司法机关对其他同级党政机关的依附状态。一度猖撅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便是这一体制特点的集中表现。关于这一问题,学界已经提出过许多解决方案,笔者也曾提出将组织、管理司法机关之权归属于省和中央两级,并在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进行适当分配的改革方案。但任何改革方案的操作,都必须诉诸宪法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