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03)03-0003-08 修宪与完善政治制度 关于修宪宜“修”哪些内容?我从自己的专业视角出发,建议在修宪中进一步修改与完善有关政治制度方面的规定。现行宪法是在我国改革已经起步的背景下制定的,它适时反映了当时政治体制改革的不少成果,因此有关政治制度方面的规定从总体上说是比较完备的,这些宪法规定反过来又推动着后来政治体制改革与政治发展的进程。近20多年来,政治体制改革又取得了新的成果,相关的理论研究也取得了新的进展。本次修宪应当将这些新成果、新进展中的重要方面吸收进来,使有关政治制度方面的宪法规定更趋完善。为了体现与时俱进的精神,在宪法序言中增加关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规定以外,在政治体制改革方面拟提出以下建议: 一、建议明确规定“国家主席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元首”。 设立国家元首,是现代国家的通例。但,在我国哪个机构作为国家元首,行使元首权,在宪法上未作明文规定,在学界则长期存有不同观点。以往多认为,国家主席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结合起来行使元首权,因此,是集体元首,国家主席只是国家元首的“一个组成部分”,或曰“集体元首之个人代表”。但,近年来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虽然国家主席大多要根据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决定行使职权,但,这正符合现代国家元首的基本特征。换言之,国家主席行使的职权,正是属于现代国家元首通常行使的职权。因此,国家主席就是我国的元首,我们实行的就是单一元首制。应该说,这一观点的理论依据是相当充分的。再说,在我国的外交实践与新闻报导中,也总是突出国家主席的元首身份,而从未将其称为“国家元首的代表”。因此,明确规定“国家主席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元首”,有着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的基础。若能在宪法中作出这样的规定,那将更加有利于提高国家主席职务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崇高地位,也更加有利于适应国际交往的需要。 二、建议在第三章中增设“特别行政区政府”一节。 1982年制定现行宪法时,根据邓小平同志“一国两制”的思想,在“总纲”中规定了“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的条文,这是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的。20多年来,从科学构想到立法创制,从正式建区到成功运行,“一国两制”与“特别行政区”制度在香港、澳门两地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效,积累了可贵的经验。我认为,现在,完全有条件对这方面的经验加以系统总结与提炼,进而将其中具有普遍性、实质性、规律性、长远性的内容,其中能体现“一国两制”与“特别行政区”制度本质特征的内容,概括地上升为宪法规定。具体说,如香港、澳门两部“基本法”“总则”中的某些内容以及“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等方面的某些内容,都可以被吸收进宪法。当然,有的内容可作出留有余地的规定,以便适应以后台湾特别行政区的特殊情况。我想,新增“特别行政区政府”一节可以置于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中,紧跟在现有的第六节“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后面。这样,从第五节一般地方人大与政府,到第六节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再到特别行政区政府,是很有逻辑性的。这样可使宪法内容更完备,特别是,可使“一国两制”与“特别行政区”制度更富有宪法依据,从而有利于已有两个特别行政区的巩固与发展;也有利于台湾走向特别行政区制度。 三、建议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批准局部地区设置立法试验区”。 在改革年代,有时候“严格守法”与“深化改革”之间会出现顾此失彼、难以两全的尴尬。这是因为某些法律内容滞后于改革实践。如要“严格守法”,某些方面的改革就无法深化;如要“深化改革”,某些方面的法律就难以“严格遵守”。记得报刊上还展开过“为了改革,可不可闯法律禁区”的讨论。从“法治”的眼光看,从维护法律严肃性、权威性的要求看,既有法律,总有“禁区”;既有“禁区”,就不允许执法者、守法者去“闯”。为了适应“深化改革”的需要,只能由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或废止某些法律。这不叫“闯禁区”,而是由设“禁区”者“撤禁区”。然而,立法机关“撤禁区”,不仅需要充分发扬民主,倾听各方面的意见建议,有时候还需要取得实践依据。也就是说,怎样“撤禁区”,要不要设置新的“禁区”,设置什么样的新“禁区”,立法机关很需要有相关的实践经验作为立法依据。这样,才能避免盲目立法、脱离实际。问题是,这类经验很可能得来自“闯禁区”的“实践”。为要摆脱这种两难境地,我很早就建议,宪法可以特设一条,规定全国人大在深入调查、充分论证、严格审查的前提下,有权批准在局部地区(例如县以下的区域)设立“立法试验区”,特许“试验区”内进行突破某些法律规定的试验,从而为立法(立、改、废)提供实践依据。这样既可适应改革年代破旧、创新、立异、超越之需,又能具有宪法依据,从而避免执法者、守法者擅自“闯”法律“禁区”之虞,变“严格守法”与“深化改革”的“两难”为“两全”。 此外,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审查”和“批准”相关的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我建议,将“批准”改为“表决”。“表决”的结果可以是批准,也可以是不批准。这是人大的权力。还有,宪法规定全国人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我建议,将“特别行政区”补充进去,以反映与确认发展了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