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03)03-0003-08 修改宪法总纲中经济条款的设想 为适应“十六大”后的新形势和面临的新任务,现行宪法的局部修改势在必行。如果修宪,怎样妥善对待宪法总纲中规范经济生活的各个条款(以下简称经济条款)的问题值得仔细斟酌。 20余年来,我国宪法经历了三次修改,全国人大相应地通过了17条修正案。在总共三次修改中,每次都涉及总纲的经济条款,其中第一次修改只涉及这部分条款。在全部17条修正案中,有11条所针对的是总纲的经济条款。这次中共“十六大”报告根据发展的需要,在经济生活领域又提出了一些带有根本性的新政策,如“发展产权、土地、劳动力和技术等市场。创造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的环境”,“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等内容。按迄今为止的做法,我们修宪时似应考虑将这些内容通过修正案的形式写进宪法。但我以为,这种老套路今天已不宜继续下去了,我们应设法探寻一种既能从根本上减少宪法修改次数,又有利于经济发展,社会效果良好的新路子。为此,我主张本次修宪在整体小修的前提下,对宪法总纲中的经济条款这一局部进行大修。 对宪法总纲经济条款进行大修非常有必要,也正当其时。现行宪法是1982年通过并公布施行的,当时我国尚处在典型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奉行全套的计划经济理论,所以,这部宪法原文中关于经济生活的全部条款都贯穿着计划经济的精神。1993年通过的第七条宪法修正案虽将宪法第十五条中的“实行计划经济”修改为“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但并没能从根本上消除在经济条款其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要解决的问题。在这方面,我国目前仍面临进一步提高国民经济市场化程度、进一步增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的课题。消除宪法中的计划经济精神,正好适应了这方面的需要。 基于以上认识,我对宪法总纲中经济条款的修改提出如下具体设想,供有关方面和宪法学者参考。 一、取消总纲中的经济政策性条款,给执政党和有关国家机关留下运用普通法律或政策较自由地处置有关事务的空间。我国宪法总纲中不少规范经济生活的条款是政策性的,这些条款所涉及的内容现代法治国家的宪法几乎都不予规定,都是让执政党通过议会和政府根据情势自主处置的。我国也应该如此。将经济政策性条款写进宪法,在我国上世纪80年代初有其必要性,但在今天看来已显得有些多余,有作茧自缚之嫌。所以,我以为最好取消宪法总纲中的如下条款:规定对国有经济的政策的第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地位和经营体制的第八条;对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进行定位的第十一条;以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技术水平,推广先进技术,完善有关体制、制度、责任制和合理安排积累与消费为主要内容的第十四条(此条计划经济的色彩特别浓);赋予国有企业自主经营权和规定其民主管理形式的第十六条;赋予集体经济组织活动自主权和民主管理、决定经营管理重大问题权的第十七条。这些条款涉及的绝大多数内容都有政策性较强,稳定性、规范性较弱等特点,其中部分可由政策规定,部分可由法律规定,都不必放在宪法中。 二、对于规定经济活动主体权利的条款,可按“十六大”精神简化后区分不同情况处置。对于宪法中确认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的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整个第十二条,以及保护外国企业、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中外合资企业合法权利和利益的第十八条第二款,可用“财产权不可侵犯,国家平等保护各种经济活动主体的财产和不同所有制下的财产”这样一句话来代替。这句话仍应留在总纲中。同时,我们理应在第二章中公民基本权利部分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拥有私人财产的权利;国家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的条款,并应以其替代宪法总纲部分关于保护公民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的第十三条。 三、总纲中确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及其具体内容和规定国家经济体制的条款基本保持不变。这类条款主要指规定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基础、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的第六条;确认自然资源、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国家经济体制的第十五条。这些条款涉及的内容,大部分属于我们通常所说的经济基础的范畴,其决定国家的性质,不能变。 须予说明的是,总纲中有关的条款虽可能被取消或废除,有关文字亦可能随之被去掉,但原来每条的顺序号即应予保留,目的是维持宪法其他所有章节和条的顺序号不变,保持宪法的稳定。这是国外修宪通常采用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