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问题,是近年来我国经济法学界议论较多的一个热门话题。 其中,是否应当将“行政垄断”作为我国正在起草中的《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则是 学者们论及最多的焦点问题之一(注:有关的综述和评论,请参阅:厦门大学法学院编 :《第九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论文集》,第227~230页。)。我们认为,准确地理 解和把握所谓的“行政垄断”,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而只有比较清楚地认识了“行政 垄断”,才将有可能在此基础上对其采取相应的规制措施。 一、行政垄断的概念及其表现形态 在我国,“行政垄断”概念的提出,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注:参见胡汝银:《竞争与 垄断:社会主义微观经济分析》,上海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48页以下部分以及同章 的注释5。),而且,首先是我国的经济学学者为了描述“通过行政手段和具有严格等级 制的行政组织来维持的”(注:参见胡汝银:《竞争与垄断:社会主义微观经济分析》 ,上海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48页以下部分以及同章的注释5。)垄断,并以此来区别 一般性的市场垄断——即所谓的“经济垄断”而使用的。后来,我国的法学学者在论及 我国反垄断法的研究现状及其立法设想时,又直接地沿用了这一概念(注:不过,在这 里我国的法学学者们已将其概括为了一般性的行为:滥用行政权利、实施地方区域封锁 及行业分割。请参见梁慧星:《中国反垄断立法的构想》,《法学与实践》1991年第6 期,第4~5页;王保树:《中国反垄断法研究的现状及其展望》,《法学评论》1991年 第6期,第3~4页等。)。但是,到目前为止,有关“行政垄断”的定义,在学术界仍没 有形成一个比较权威的“通说”。不过,尽管如此,如果纵观学者们已有的观点和界说 (注:参见胡汝银,《竞争与垄断:社会主义微观经济分析》;以及王晓晔:《依法规 制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载王晓晔编:《反垄断与市场经济》,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第147页;王保树:《论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学报》,1998年第5期;邓保同:《论行政性垄断》,《法学评论》1998年第4期;陈富 良:《我国经济转轨时期的政府规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0年8月版,第59~65 页等。),我们就会发现,所谓的“行政垄断”大体上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具体的表现 形态,即:①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导致了垄断的行为;②地方政府分割地域市场形成 了区域性的垄断市场结构的行为;以及③包括自然垄断行业在内的特定行业的主管部门 及其经营者滥用其法定的优势地位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具体来说,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基本的特征: 第一,行为的主体,主要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地方政府、国家的经济主管部门及拥有 行政管理权的行业行政性公司。这是“行政垄断”区别于“经济垄断”的最显著的特征 。因为,经济垄断是以企业、企业集团以及其他形式的经济组织在市场运行过程中实施 了排挤或支配控制其他竞争者的行为为基本特征的。可见,行政垄断并非是一般的经济 主体所为,而是由特定的非经济主体实施的行为。 第二,行为表象是滥用权力——即相应的行为主体滥用其依法享有的行政权力。行政 垄断是相应的行政主体滥用其行政权力所产生的市场效果。我们知道,现代国家基于社 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干预社会经济生活,已成为了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我国宪法也赋予 了政府管理社会经济生活的权力。但是,作为政府的行政机关对经济生活的实施干预时 ,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否则就构成了行政权力的滥用。行政权力的滥用有 多种表现形式,而构成行政垄断要件的行政权力的滥用,则主要表现在干预市场活动的 过程中非法排除或支配经营者、妨碍了市场的正常竞争活动等(注:参见王保树:《论 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限制》,载王晓晔编:《反垄断法和市场经济》,法律出版社19 98年版,第126页。)。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垄断”首先违反的是我国的行政 法律和法规。 第三,行为的后果表现为:对关联市场领域内的竞争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行政垄 断”所产生的直接效果,就是对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和活动的限制和损害。这一点,“ 行政垄断”同经济垄断是一样的,它们都构成了对市场竞争活动的限制、妨碍和排斥, 从而破坏了市场经济赖以生存的公正且自由的竞争秩序。也正是基于此,国内大多数学 者都主张应将“行政垄断”纳入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由此可见,“行政垄断”不仅有别于“经济垄断”,事实上,其同“基于国家安全等 国家利益考虑的国家垄断”和“基于自然垄断等经济上原因、以及公共利益上的要求, 国家法律所确定的合法垄断”也是有本质上的不同的。 因为,一般认为,上述后两种“垄断”形式,是与国家在一定时期内所推行的经济政 策密切相关的,其实际上是国家基于经济规律、国家利益以及社会的公共利益上的考虑 ,对社会经济生活实施适度干预的结果。其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是 一种具有合法性的“垄断”。目前,世界上各个国家或地区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这两种 “垄断”形式,并受到了法律的严格保护。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国家法律确认这两种 “垄断”形式的合法性,通常都是以对该“垄断”主体的经营行为,特别是其所提供的 产品(或服务)质量、产品(或服务)价格以及售后服务等做出了比较严格的限定和约束为 基本前提的(注:参见根岸哲:《公的独占の独占禁止政策》,载今村成和主编:《独 占禁止法讲座Ⅰ》,第221~225页。)。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技术的不断 进步,其两者所涉及的领域和范围也在呈现不断缩小的趋势。尤其是,近年来各国又都 在积极地向原本基于“自然垄断”等经济和公共利益上的原因确立的合法“垄断”领域 引入竞争机制,以克服因其经营者处于特殊的地位而滋生的低效、缺乏活力等诸多弊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