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同在西方发达国家早已成为一项较为成熟的制度。统观世界各国的行政合同制 度,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以普通法为本位的政府合同;第二种 是法国以行政为本位的行政合同;第三种是德国以合同为本位的行政合同。(注:应松 年主编:《比较行政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51页。)除此之外,其他 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行政合同制度,基本上以此三种模式的合同制度为框架,通过借鉴和 吸收其有益的合理成份,并揉和自身国家行政合同的某些特色而发展起来。 一、英美法系国家以普通法为本位的政府合同制度 英美作为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素有公私法不分的法律传统,在这两个国家的行政法 中,并没有出现过行政合同的概念,行政合同表现为以普通法为本位的政府合同。同私 人合同一并适用普通法规则。 但是在具有公共性质的政府合同中,政府机关双重身份地位的特性,在完全适用普通 法上关于私人合同的规则时遇到了很多的困难。为了在法律上解决现代政府合同所遇到 的问题,通过议会(国会)立法和法院判例在实践中又逐步发展了一些专门适用于政府合 同的特殊法律规则。在英国,关于政府合同的基本法律规则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以19 47年颁布实施的《王权诉讼法》为基础的平等契约责任基本规则;二是契约不能束缚行 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特殊规则以及1974年工会和劳动关系法的英王雇用契约规则; 三是除以上这些规则以外,地方政府所制定的法规、公共部门如财政部所颁布的规章以 及政府部门对某些契约规定的标准格式或标准条款的规定,也成为行政机关订立契约所 必须遵守的次一等级的规则。(注: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 7年版,第224—227页,233—240页。)美国对于政府合同的规范也是将普通合同法和联 邦政府关于政府合同的一些成文形式的专门法律规定结合起来。大概亦可将其归结为三 个方面:一是美国宪法第1条第10款的规定为公共契约提供了最具基本性的规定;二是 以判例和成文法组成的普通合同法体系;三是有关政府采购合同的专门立法。(注:该 款规定,无论任何州都不得行使行政权力制定剥夺公权的法律、追溯既往的法律和损害 契约义务的法律。) 在政府合同的缔结方面,英美均实行实际授权制原则。在美国,缔结政府合同的权力 属于各机关内专门负责缔约活动的契约官,《联邦采购规则》规定,只有契约官能够代 表政府缔结和签署契约;契约官只有在其获有授权范围内的缔约活动才对政府产生拘束 力,根本没有缔约授权或超越授权的,对政府不发生拘束力,其风险由相对方自行负担 ;除非无权代理行为被合同申诉委员会或法院解释为“默示授权”或者经有权官员“认 可授权”方产生拘束政府的后果。同时美国政府合同发展了私法上的所谓“缔约道德” 理论,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缔结政府合同的三类禁止事项,可能影响政府公正决策的“ 不当商业惯例”;政府或公务员与合同商的不当利益交换;妨碍或限制竞争的行为。( 注: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102页。)英国越权无效 原则同样适用政府机关缔结政府合同权限的行使,认为:除英王在普通法上具有签订一 切契约的权力和契约的相对人不受限制外,其他法定的机构例如地方政府和公法人只能 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签订契约;中央各部在不代表英王行使权力而是行使法律直接给予 的权力时,也只能在权限范围内签订契约,否则无效。(注:王名扬:《英国行政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24页。) 统观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的政府合同制度,以普通法为本位,同时适用判例法和专门 法所创设的特殊规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受司法平等保护 ,行政主体往往不享有单方特权但却受到较为严格的程序规制,在法律特别授权情况下 方可享有某种特权;政府签订合同受到自身法定权限范围的严格限制,越权签约通常无 效,无效后相对方当事人自负其责;因政府合同发生争议时,通常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诉 讼程序予以解决,在法律有规定时亦可选择行政法上的救济途径。 二、法国以行政为本位的行政合同制度 法国受公私法划分理论的影响,公共利益优先观念根深蒂固,立足公法因素角度,确 立了其以行政为本位的行政合同制度模式,行政性较强,合意性不足,是法国行政合同 制度总体上的一个主要特征。作为执行政府计划的一种合同政策,行政合同被广泛应用 于经济发展、资源开发、科研、教育以及其他社会事项等诸多领域,但最为主要的是法 国的公共工程领域。 在法国,行政合同适用公法规则,受行政法院管辖,但“法国没有一部法律规定行政 合同的意义”,(注: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86 页。)关于行政合同的基本规则大多依靠行政法院的判例来加以明确。通过判例形式, 法国行政法院创设了一整套完整的适用于行政合同制度的法律规则。判例规则主要由两 部分组成:一是最高行政法院创设的判例规则;二是权限争议法庭在认定合同性质归属 问题时针对行政合同而创设的判例规则。除判例法外,法国一些成文法也构成了行政合 同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成文法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从司法程序上规定行政 合同属于最高行政法院管辖的法律,主要有1906年6月11日关于国家或者殖民地达成的 供应合同的法律,共和八年雨月28日关于公共工程合同的法律,1793年9月26日和1890 年7月17日关于公共债务的法律;另一类是综合性的规定行政合同的法律,主要是1964 年公布的《公合同法典》,该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就是行政合同。 在行政合同缔结方面,对于允许适用行政合同的行政事项,大多数由行政机关根据实 际情况,例如供应合同、运输合同、雇佣合同既可以是行政合同又可以是民事合同;但 法律强制性规定使用行政合同的事项,如公共工程承包合同、公共工程捐助合同、公务 特许合同、独占使用共用公产合同、出卖国有不动产合同等,必须缔结行政合同,行政 机关对此无自由裁量的权力。同时,在缔结权限上行政机关必须在其自身权限范围内签 订合同,否则无效,并应对善意的相对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越权签约导致无 效后的合同外赔偿责任问题,法国的作法显然要优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对方自负其责的 规定,由行政主体负赔偿责任,有利于促使行政主体依法签约和保护相对方合同当事人 的利益。另外,在法国还存在有强制缔结的行政合同,如电力供应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