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是中国回应经济全球化的必然选择。经济全球化主要是指 各国经济的市场化和国际间地区性市场的一体化。经济全球化的表现形式是以市场经济 为特点的跨国经济交流和交往。加入WTO,对中国而言,这不仅仅能给国民经济发展和 加入世界市场体系带来机遇,还会给涉外法律体系和整体法制建设提出新的要求和挑战 。据报道,国务院系统目前已经修改、清理了相关法律文件约2300件,其中拟废止的83 0件,拟修订的325件。这是为适应加入WTO中国政府的第一步实质性回应。(注:张雪梅 ,“适应WTO运行规则,中国修改清理法律法规2000条”,载《紫荆》2001年第11期, 香港,第4页。)从长远和积极的意义来看,它还会促进中国的法治发展,从而逐步迈向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999年宪法修正案)的宏大目标。 从中国自1986年正式提出“复关”之日起,学术界特别是经济学界对WTO持续保持关注 ,提出不少理论和应对措施。国际经济法学界讨论也较为活跃。然而,鉴于WTO规则(有 学者称之为WTO法)的特殊情形以及加入WTO给各成员方国内法律体系及法制建设的重大 而又深远的影响,其他部门法律学界也应该积极投入研究。宪法学者和行政法学者应从 自己独特的视角关注WTO规则及其运作将对宪法和行政法提出的课题和挑战,并作出相 应的理论回应。本文仅拟从宪法学的角度讨论三个与宪法理论有关的问题。 一、关于主权理论的再思考 传统的主权理论源于启蒙思想家的哲学思想。法国早期宪法学家莱昂·狄骥认为,“ 主权是国民的意志;国民组织成为国家,主权成为国家的指挥力量,或者有不受约束地 向国土上所有人发布命令的权利。”这种主权有三个要素:“(1)意志的权力;(2)发布 命令的权力;(3)独立发布命令的权力”。(注:[法]莱昂·狄骥著、王文利等译:《宪 法学教程》,沈阳:辽海出版社与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67页。)在此,主权 被理解为国家意志的权力,是一种国家的主观权利。“当人们说一个个体拥有主权权利 时,该个体必然会具备某种意志,由这种权力表现出的意志也凌驾于其他意志之上。” (注:[法]莱昂·狄骥著、王文利等译:《宪法学教程》,沈阳:辽海出版社与春风文 艺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68页。)宪法学家埃斯曼认为,“国家是国民集体的法律化身 ;……。构成国民集体的是在人类社会中高于个人意志的某个权威力量的存在。这种权 威力量在其影响范围中自然不接受任何高于或能与之抗争的力量。这种权威力量就是‘ 主权’。主权有两个方面:‘对内主权’,即向构成国民集体的所有公民和所有居住于 其国土之上的人发布命令的权利;‘对外主权’,即代表全体国民并处理本国国民与他 国国民关系的权利。”(注:转引自[法]莱昂·狄骥著、王文利等译:《宪法学教程》 ,沈阳:辽海出版社与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67页。)在此主权概念基础上, 启蒙思想家和宪法学家一般推导出如下四个结论:(1)主权是“唯一”的;(2)主权是“ 不可分割”的;(3)主权是“不可转让”的;(4)主权是绝对的、至高无上的和不可侵犯 的或该主权是不受时效约束的。(注:参见朱国斌著:《中国宪法与政治制度》,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20页。亦参见[法]莱昂·狄骥著、王文利等译:《宪法 学教程》,沈阳:辽海出版社与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70页。) 主权在各国宪法中的体现和表述不尽相同,或称人民主权,或称国民主权,甚至还有 提及法律主权。(注:参见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修订本),北京:中国人民大学 出版社1996年第2版,第42—43页。)在不同宪政体制之下,主权的行使方式表现为国民 主权(或主权在民)、君主主权或国会(议会)主权等形式。(注:陈新民著:《中华民国 宪法释议》(修正四版),作者自印2000年版,第72—77页。)甚至有德国学者提出国家 主权者理论。(注:陈新民著:《中华民国宪法释议》(修正四版),作者自印2000年版 ,第75页。) 上述主权理论争议点在于主权的定位问题,即主权在谁手里,而非主权内容的更易问 题。这可被认为是古典或传统的主权理论。二战以后,该主权理论受到新世界秩序的挑 战。这种挑战首先是针对主权的最高性和绝对性而来的。德国和法国宪法均规定,为和 平之需要,国家可以将部分主权转移给国际组织,即愿因此承受对主权的某种限制。从 欧洲经济共同体到欧盟的成立,这种“邦联”事实上代表成员国行使着某些本应属各主 权国的主权范围内的事务。欧盟其中十二国货币统一代表各国经济主权的部分让渡于超 国家组织和有限统一。从各成员国接受联合国宪章并依包括联合国法律体系在内的国际 公法规则行事时,各成员国事实上也间接地承认了国家主权一定程度的可约束性或可让 渡性。尽管有学者从现实政治的角度以德国为例主张主权分裂理论,但那不代表学术界 的主流观点。(注:陈新民著:《中华民国宪法释议》(修正四版),作者自印2000年版 ,第81—82页。) 中国宪法主张的是主权在民的理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宪法 第2条第1款)。但它又规定以代议制的政体形式来行使主权,即“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 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宪法第2条第2款),从而确立了人 民代表大会为主权行使者。(注:至于由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共同行使主权是一种统一 主权(或称一元主权),还是双重主权(或称二元主权),我认为可以继续讨论。) 中国决定透过立法程序接受WTO规则的那一刻就意识着中国接受国际组织(包括联合国) 和国际条约介入传统上属于主权国家的内部事务。这在涉及外商投资等方面的立法和执 法表现尤为突出,三部主体外资企业法的近期修订为这一论断加了一个注脚。有学者认 为这是“当今世界的主要趋势”。(注:王贵国:《经济全球化与中国“入世”》,载 《中国法律》2001年8月号,香港,第14页。)该学者进一步认为,“假如没有世界贸易 组织等国际组织和多边条约的存在,列国吸收、移植、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和执法经验 等均处于主动的地位,几乎有完全的选择。有了这些国际组织和条约的存在,列国便处 于被动的地位,原来的选择便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义务,即其有义务按照国际组织 的要求和国际上通行的作法对本国的法律制度,甚至包括国家根本利益的事项,作出相 应的改革。否则,在与国际社会其他成员,特别是世界贸易组织等成员交往的过程中便 会有许多争端和麻烦。”(注:王贵国:《经济全球化与中国“入世”》,载《中国法 律》2001年8月号,香港,第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