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2月4日是我国现行《宪法》颁布实施20周年。20年来,我国《宪政》有了较大 的普及与发展,民主与法治水平不断提高,特别是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宪法意识、公民 意识有了极大改善。近年来,齐玉苓案(注:2001年8月13日《人民法院报》。案情简介 :1990年齐玉苓考取济宁商业学校。但陈晓琪领走齐玉苓的通知书,并假冒其姓名到济 宁商业学校报到就读。而且毕业后以齐玉苓名义被分配了工作。1999年齐玉苓得知情况 后,以陈晓琪等为被告向枣庄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为,陈假冒齐名字上学 的行为侵害了齐的姓名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齐玉苓的受教育权并未受到侵害。齐不 服,提起上诉。针对此案,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 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损害后果,应承担 相应责任。”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此案,齐玉苓胜诉。),平乐乡政府诉韦 其明案(注:2001年11月1日《南方周末》。案情简介:2001年9月,贵州省安龙县平乐 乡居民韦其明在“姑娘读书没有用”的错误观念支使下,迫使正在读初中一年级的女儿 韦元芬辍学。在老师动员、乡政府下达复学通知书、以及乡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 况下,韦其明仍未送女儿上学。为此,乡政府以韦其明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送其 未成年子女上学。最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要求被告停止对未成年子女接受九年制义 务教育的侵害,立即送子女上学。),余亭亭诉北京市朝阳区机械学院附属中学案,(注 :2001年11月23日《人民法院报》。案情简介:余亭亭,在高二升学之时,学校怕一部 分考生考不上大学,影响学校高考升学率,就故意增加难度,致使她与一些同学考试不 及格,而不能升入本校高三参加高考,只能留级或进入分流班。余亭亭被迫转入私立学 校,并经一年努力,考上了大学。2001年5月,正读大一的余亭亭以其曾就读过的北京 市朝阳区机械工程学院附中高中部侵犯其受教育权为由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11月9 日,朝阳区法院认为余亭亭的诉讼理由“均属于教育改革中出现的问题,不应由人民法 院主管,而应由有关部门处理解决。”并依据民诉法第111条第(三)项,作出驳回起诉 的裁定。)又引起全社会对公民受教育权保护的极大关注,学术界、实务界、新闻媒体 纷纷聚焦受教育权的宪法救济问题,特别是法院能否直接适用宪法为公民的受教育权提 供救济问题。我们认为,只有对作为公民宪法权利的受教育权的性质及实现和获得宪法 救济的基本途径问题进行研究,才能对上述问题得出一个比较恰当的结论。 一、受教育权的涵义 受教育权的涵义也就是受教育权的主体享受什么样的受教育权以及如何享有。为此必 须探明人们为什么享有受教育权,即受教育权的理论基础。关于受教育权的理论基础有 三种学说:“生存权说”、“人民主权说”、“学习权说”。综观各种学说,笔者认为 对受教育权可以作如下理解:为确保公民健全人格及健康幸福的符合人性尊严的生活, 而由学习协助者协助学习的一种权利;它要求国家提供学习条件及机会,并要求学习内 容由国家、教育协助者在不损及学习权之目的及增进学习效果的条件下确定。 对我国现阶段受教育权的理解可以从《宪法》与法律的规定中获得。我国《宪法》第4 7条对学习权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 文化活动的自由。《宪法》第46条还确定了我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这一规定在宪 法上有三重含义:1.确认了公民有受教育权;2.国家应当制定保护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 法律并积极创造条件;3.国家在制定法律时不得侵犯公民受教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 和国教育法》确立了教育的目的,当然也同时确立了受教育的目的,该法第5条规定,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 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在教育内容方面,《宪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国家 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 史唯物主义的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5条规定,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 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基本原则发展教育。 至于教育协助者,我国《宪法》没有确立教育自由原则,而在《教师法》第5条中规定 ,教师是执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 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可见在我国,国家在教育内容上有相当的发言权。同时, 我国《宪法》第19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国家举办各种学校”;“国家发展各种教育 设施。”这些规定表明,我国虽然确立了宗教与教育相分离的原则(《教育法》第8条) ,但并未使政治与教育相分离,国家应当提供受教育的条件,保障受教育的社会权实现 。 从上述对受教育权涵义的阐释中,我们阐明受教育权是以学习权理论为基础的。依据1 98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学习权宣言,学习权是指一种读与写的权利,有持续的疑问 与深入思考的权利,有阅读自己本身的世界而编纂其历史的权利,以及获得一切教育方 法的权利,亦是一种使个人及整体力量发达的权利。(注:许志雄、陈铭祥、蔡茂寅、 周志宏、蔡宫珍合著:《现代宪法论》,元照出版社2000年版,第189页。)由此可知学 习权就其学习内容和方法以及学习机会而言是公民的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是一种国家 与社会不得侵犯的权利,否则学习权难以实现其所要促成的健全人格与幸福生活的目的 ,在此种意义上学习权是自由权。而学习条件及制度与机会之提供则是现代国家的义务 。建立在学习权基础上的受教育权,就其不受侵犯性来说是一种自由权;在决定受教育 内容和方法以及机会方面,显然也属于自由权范畴,国家、社会团体与其他公民都不能 侵犯。作为国家义务的受教育权的条件及制度之提供,显然属于受教育的社会权。因此 ,可以称这两种性质的权利为受教育自由权与受教育社会权。义务教育或免费教育在这 两方面表现得最为典型。还需说明,受教育自由权的实现还需要教育协助者具备相当的 自由空间,这可以认为是教育协助者的教育自由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