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 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999(2002)05-0589-05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国法律法规全库·司法解释库》及媒 体报道的资料看,10余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人民法院以宪法为依据处理具体案 件的现象,如:杜融诉沈涯夫、牟春霖诽谤案;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工伤赔偿案; 王发英诉刘真及《女子文学》等刊物侵害名誉案[1](第48页);王玉伦、李尔娴诉村民 委员会非法扣留土地转让费案[2](第42页);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 公司和罗友敏工伤赔偿案[3](第172页)。学界聚焦于这种现象,有人称之为“宪法规范 在审判中直接适用”[4](第36页);有人称之为“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5](第78 页);有人称之为“法院判决引用宪法条款”[6](第21页);有人称之为“直接适用宪法 的条文裁判案件”[7](第56页)。学界如此注目于这一现象,是因为其背后蕴含着巨大 而深远的意义。首先,它着力结束宪法在我国的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尴尬处境:“一方面 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大法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各种法律法规的‘ 母法’;其次,它的很大一部分内容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长期‘虚置’”;再次,它 标志中国当代的宪政主义从学院主义开始迈入实践主义。笔者认为,从历史的教训、现 实的要求和长远的目标看,宪法的司法适用是维持宪法权威、促进宪法发展、推动依法 治国的良好路径。然而,审视这些案例,笔者又为其中表现出的前卫意识深感担忧。 这种宪法司法中的前卫意识,是相对于世界宪政实践和我国当前宪制而言的,或豪迈 地超越世界各国的宪政经验,或大胆地偏离我国宪制的原则和规范基础,表现在下述四 个方面。 一、启动机制的前卫:公民个人提起 让我们从这些案例中权利争议的主体来开始分析。争议的一方——诉讼提起人,如: 杜融、张连起、张国莉、王发英、王玉伦、李尔娴、刘明、钱某、齐某,全部是公民个 人,这就是说,我国的宪法诉讼,全部是由普通的公民个人来启动的。 纵览当前世界各国宪法司法的启动机制,能提起宪法诉讼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如 国家元首、中央政府、立法机构、立法机构一定数量的成员、总检察长、宪法法院、普 通法院以及声称法律侵犯了宪法所赋予其权限的地方国家机构。由于宪法所保障的公民 个人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可以由普通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来予以保护, 因此,大多数国家排除了公民个人提起宪法诉讼的可能性。直到二战以后,少数国家建 立了宪法诉愿制度,才从理论上允许公民个人提起宪法诉讼,但无不对此进行了极其严 格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是其他司法救济手段必须穷尽,如《西班牙 宪法法院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联邦德国宪法法院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宪法权利在诉诸于所有的司法救济途径后,仍 然不能得以解决时,才能够向宪法法院提起。其二是可以提起宪法诉讼的诉由非常狭窄 ,只有两种:一种是公民个人认为法律侵犯了他们所享有的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如《西班牙宪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款第二项,《奥地利宪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联邦德国基本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匈牙利1989年《关于宪法法院的法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款;另一种是 个人的权利由于法律致使行政机构或司法机构的行为产生侵权,只有西班牙、葡萄牙、 奥地利、瑞士几个屈指可数的国家的公民才享有提起这种宪法诉讼的权利。由于公民个 人提起宪法诉愿往往会导致滥诉,造成受案法院负担过重,因而实行此制的国家对之慎 而又慎。 再回头来看我国的宪法诉讼,公民个人不但可以提起宪法诉讼,而且既不受穷尽其他 司法救济手段原则的限制,又不受起诉事由方面的限制,可以说,我国公民个人在提起 宪法诉讼方面,享有了比世界上所有国家公民都多的特权;我国宪法诉讼的启动机制, 已走到了世界的最前之列,这在我们下车伊始、经验浅薄之际,后果堪忧。特别地,当 将这些宪法诉讼提起人,与诉讼另一方联系起来分析,我们会确信这不是杞人忧天。 二、受案范围的前卫:聚焦私人领域 争议的另一方都是侵犯了公民基本权利者,如侵犯了人格尊严权、受教育权、劳动者 获得劳动保护的权利、妇女与男人平等的权利等,可分为三类:一类是公民个人,如纯 私法意义上的公民张学珍、罗友敏、刘真、陈某及其父亲,半私法意义上的(刑事自诉 案件中的被告人)公民沈崖夫、牟春霖;一类是私法意义上的法人,如铁道部第二十工 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屈臣氏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女子文学》等刊物、齐某中学 母校;一类是非严格意义上的行政法中的组织,如村民委员会。这三类侵犯公民基本权 利者,除王玉伦、李尔娴案中的村民委员会外,其余全部是私法上的公民和法人。因此 ,我们可以结论:中国已出现的宪法诉讼,竟有85%以上发生在纯粹的私人与私人之间 。这实在是宪法司法史上的崭新景观。 从宪法产生的缘起和立宪最初的目的考察,“权利的保障书”。但是,宪法保障的权 利,其实是一种公民在与国家权力关系上的自由权利,因此,宪法权利规范的效力,主 要限于个人与公权力之间的关系,以及公权力内部之间的关系,而不及于私人之间的关 系领域。对此,K·罗文斯坦总结道:“基本法不得不对个人自律的领域、即个人的诸 权利与基本自由作出明示的确认,同时也不得不针对某个特定的权力持有者和整体的权 力持有者可能施行的侵犯而对此领域作出保护性的规定。这一原理曾在立宪主义展开过 程的初期就已得到认识,乃因其表达出了立宪主义所蕴含的那种特殊的自由主义目的。 与权力的分割和限制的原则相对应,一般的政治权力所不能侵入的这个领域,正是实质 宪法的核心。”[8](第164页)这种西方宪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亦可从宪法作为公法的性 质中得到力证:罗文斯坦流所言的这种“个人自律的领域”和“一般的政治权力所不能 侵入的领域”,实际上也就是留待私法自行去调整的空间,国家权力不能涉足,也无能 涉足,由此形成私法领域与公法领域的并立与平衡,这种观念的结果,即产生了宪法权 利规范对纯私人之间领域的无效力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