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9639(2002)06—0129—08 “人的尊严”(human dignity)是宪法的最高价值,意谓在“国家—人”关系上,人是 目的:每一个人被善待,其内在价值受尊重;人人享有自我实现的权利。判断宪法是否 保障“人的尊严”,要看人对国家处于什么地位,不能只看宪法文本上有无“人的尊严 ”这个术语。不过,二战后,“人的尊严”被写在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统率整个基 本法,却被视为宪法史上的标志性事件。随后,“人的尊严”在许多国家入宪。(注: 根据笔者不完全统计,已有30余国宪法规定“人的尊严”,如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 1962韩国宪法第5次修改案、1993年俄罗斯宪法、1997年波兰宪法、1978年西班牙宪法 、1975年瑞典宪法、1959年突尼斯宪法、1996年南非宪法、1991年卢旺达宪法、1992年 沙特阿拉伯宪法、1992年以色列宪法。)其中,一些第三世界国家在国际人权运动(注: “人的尊严”或“个人尊严”也出现在《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人权文件之中。国际人 权条约不要求各国宪法上“人的尊严”含义完全一致,但后者不得违反国际人权法的最 低标准。本文不予专门讨论。亦可参见[德]Ernst Benda.The Protection of Human Di gnity.Southern Methodist University Law Review.53,2000.P443.)的推动下,明确 规定“人的尊严”受保障;一些宗教传统强大的国家,以神的名义宣布“人的尊严”不 受侵犯;苏东剧变后俄罗斯、波兰等国宪法也规定“人的尊严”,被认为折射出人民对 苏式社会主义的反感,发人深省。美国宪法文本虽无此字样,二战以后,特别是1970年 以来,“人的尊严”在实务上日益成为个人自由和权利的源泉。[1]鉴于“人的尊严” 在宪法上的重大意义,尤其是考虑到它涉及我国法律改革的深层次问题,特检讨如下。 一、谁之尊严 宪法上“人的尊严”适用于一切人、任何人、每个人。换言之,“人的尊严”的主体 是人(human being)。一些学者称“人的尊严”为“人性尊严”,是极不妥当的,因为 人不(仅仅)是具有一定人性的人。自苏格拉底倡导人的自我认识以来,“人性”如何构 成一直是悬案。[2]实验科学(如现代心理学)和思辨哲学都没有清晰说明“人性”(huma n nature)。某些概括性的论断(如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虽被认为是真理,却难以转化 为法律规范。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在实践层面,迄今为止的“人性”原则都是 局部意义的人性论,一旦直接用于法律运作,或多或少可以推导出排斥异己的意思,其 危险性显而易见。相反,法学上“人”的概念接近生物(基因)理论上的人,不需要以美 德、劳动能力等“善”性质为要件,当今文明世界也普遍谴责以肤色、宗教信仰、意识 形态等因素为区分人与非人的标准。故西文表达直接采用“人的尊严”,指每一个人都 被作为“人”对待。(注:如《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Die Würde des Menschen i st unantastbar.)前一个“人”指个体的人,后一个“人”指作为类的人。作为类的成 员的个人是社会的,却又仅仅以具备生物(基因)学意义的人的特征为享有宪法上人的地 位的条件。当然,真实生活往往与此存在距离。距离的大小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一国的人 权状况。 当然,思辨哲学也为宪法上“人的尊严”提供了思想资源,“人的尊严”的要义—— 人是主体和目的——可追溯至康德哲学。(注:康德说“人是目的”时,其中的人是个 体还是整体,兹不赘述。其宪法含义请参见本文相关论述。)由人是主体和目的可知“ 人的尊严”不应依赖人以外的力量,也不以人的“善”性质为依据。如果不摆脱一些人 幻想出来的神,“人的尊严”必然脆弱。而以“善”性质为要件的人的概念则是附条件 的人的概念,导致许多罪恶和苦难。在历史上,启蒙思想家对人的概念附加了理性等条 件。伏尔泰称黑人是动物;托马斯·杰弗逊说女人不具有理性,是“我们(男性)的玩物 ”。在1789年法国《人和公民权利宣言》、1787年的《美国联邦宪法》上,只有成年白 种有产者具备完整的生存和发展权利。[3](P137~149)而德国纳粹把人定义为“人民同 志”,排除非德意志血统或不为德意志人民和帝国忠诚服务者;[4]日本军国主义者宣 传支那人是猪;斯大林时期的苏俄当权者残酷打击异己,草菅人命;“文革”中造反派 对“牛鬼蛇神”实行非法拘禁、公开批斗、群众专政,更是20世纪有名的恶例。因此, “人的尊严”须具备普遍性。它只有一项依据,即个人作为人存在的事实。(注:BVerf GE 87,209(1992).此处的“人”是最低限度的无差别的“公因式”的人,与精神、智慧 、品德、外表、体能等无关。) “人的尊严”是否适用于一些特殊主体,是法学上的难题。(1)关于胚胎,美国联邦最 高法院认为,一部分胚胎不是宪法上的人。(注:Roe v.Wade,410 U.S.113(1973):州 法不得禁止在妊娠期最初3个月堕胎;也不可以禁止在妊娠的第2个3个月堕胎,但为保 护母亲的健康可以对堕胎作出一些合理限制;在妊娠的第3个3个月,除非对保全母亲的 生命和健康是必要的,否则州可以禁止堕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则裁决,人的生命一 开始就出现了人的潜在能力,足以建立起人的尊严。(注:BVerfGE 39,1(1975).)问题 在于,如果胚胎作为人受保护,就不应被故意杀死(即禁止堕胎)。有人认为,考虑到母 亲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因强奸而怀孕、胚胎严重异常、继续怀孕将导致孕妇的社会 处境艰难等情况,应允许在满足一定程序要件时堕胎。不过争论并未结束。(注:BVerf GE 88,203(1993).)(2)植物人虽然不大可能重新回到追求发展和自我实现的状态,停止 其全部生理活动的决定却也不一定能排除一切怀疑;而阻止其停止生理活动也遭到质疑 。(3)死者虽非生命,不继续发展人格,也不应受蔑视。有判例认为,国家机关保护“ 人的尊严”不受打击的义务,不因人的死亡而终止。(注:BVerfGE 30,173(1971).)一 般以为保护死者的驱动力在于生者与死者有某种联系。(4)一旦克隆人被承认为宪法上 的人,被克隆者的生活可能遭遇重大挑战。而不承认克隆人为人,是否视之为动物甚至 物?(注:动物虽然不是物,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准用关于物的规定。)如何对待“残次 的”克隆人?有人主张禁止繁殖性克隆,允许医疗性克隆,另一些人则坚持完全禁止克 隆人的行为。可以认为,前者是在有限范围内把克隆人视为动物或物,而后者既从技术 上防止假借“医疗性克隆”造成事实上允许各种克隆行为,又彻底排除把克隆人视为动 物或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