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通过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 生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 由于该《条例》第一次以法规的形式肯定了单身女性的生育权,所以一出台便引起了广 泛的关注和讨论。那么,单身女子是否真的享有生育权呢? 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我国《妇女权益保 护法》第47条还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如果仅从字面理解,这些规定既没有明确单身女性的生育权,也没有明文禁止单身 女性的生育,似乎单身女性可以成为生育权的主体。但是,细作分析结论并非如此。从 权利的本源来看,生育权属于人的自然权利,是“上帝”赋予的。然而,无论在任何社 会,自然权利的行使都不可能随心所欲。人们行使自然权利不但受限于社会的经济文化 发展水平,更要受到国家宪法、法律以及公序良俗的制约。以生育权为例,尽管生育权 不需要人为设置或授予,但在实行节制生育政策的国家,公民却不可能做到想生就生、 想生多少就生多少孩子。正如马克思所说:“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 经济结构所以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在我国个人生育 权的行使必须以遵循计划生育国策为前提。 一、单身女性的生育权并无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在我国享有生育权的主体是公民。但是,此 处的公民应当理解为作为夫妻一方的公民个人,而不包括未婚者。首先,我国《宪法》 第49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从权利与义务的对应性来看,该规 定的内涵是夫妻双方享有生育的权利,但必须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显然,宪法所规定 的计划生育的义务是建立在夫妻共同享有生育权基础上的,只有共同享有权利,才可能 共同履行义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发展报告》指出:“个人和夫妇自由地、 负责任地决定其生育子女的人数、生育间隔以及选择适当避孕方法的基本人权必须得到 尊重。”作为对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中我国政府重申,该报告明确 地享有生育权的主体限定于夫妇和作为夫妇一方的个人,即排除了未婚者的生育权。再 次,生育权应属于公民人身权的范畴,而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其中,人 格权以权利人的人格为内容,而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而享有的权利。 显然,生育权从其权利属性的角度看,是公民基于妻子或丈夫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权利 ,是基于婚姻关系存在而为夫妻二人所共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正如程宗璋先生所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发展报告》认同“个人和夫妇”作为并列的主体享有生育权, 是对国际社会关于生育权认识现状的尊重,但不能认为我国在立法上应当将生育权直接 赋予那些未缔结婚姻的个人。可见,将享有生育权的主体扩大到未婚女性显然是对宪法 和法律的曲解。 近些年来,随着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人原来被视为“由上帝赋予”的生育功能 已经可以部分由人工手段来替代。但是,辅助生殖技术产生和发展的动因在于解决不孕 症等困扰人类的难题,任何先进技术的应用必须受到法律的规范和制约。在2001年8月1 日实施的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3条上写得明明白白:“人类辅助生殖 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 则和有关法律规定。”而《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所说“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生 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显 然与卫生部制定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相冲突。说得简单一点,赋予单身女 子生育权并非“以医疗为目的”,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至少在目前还不应当突破“以医 疗为目的”的限制。即使当代医学技术可以保证单身女性生育权的实现,即便该权利的 提出确实反映了一部分单身女性的需求,法律也不能草率地采取迎合态度。 二、满足单身女性的生育权有碍后代人知情权的实现 公民行使生育权的直接结果,是一个新的民事主体将由此诞生。因此,任何国家赋予 公民以生育权,都必须考虑到享有生育权的主体对后代所应当承担的责任。1994年《国 家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确定了生育权内容是“个人和夫妇负责地自由决定其子女 人数和生育间隔,以及为达此目的而获得资料、教育与方法”,同时,对应的义务是“ 应考虑他们现有的子女和将来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显而易见,我国 法律并没有确认单身女子生育权的合法性。退一万步说,即便假定该权利的存在,其前 提必然是必须保证单身女子所生子女享有与传统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我国婚姻法明确 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由于 人工授精实行“双盲制”,单身女子通过辅助生殖技术所生子女,虽然在社会生活的其 他领域可以不受歧视地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但无论如何不应当排除其对血缘父 亲的知情权。这一权利无论从基本人权的角度来说,还是从人的情感需要来说,都是非 常重要的,至少是不应当由于上一代人的权利扩张而剥夺的。辅助生殖技术对因丈夫患 有疾病不能生育的夫妇而言是人道的措施,其子女的养育父亲即被视为血缘父亲,故不 存在子女不知其父的窘境。换句话说,以医疗为目的采用辅助生殖技术,是对人权的一 种保障;背离医疗目的满足单身女性的生育权,是用当代一部分人的权利扩张去剥夺下 一代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是不符合人权保障原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