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G40-01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799(2002)04-0072-04 教育法调整的领域十分广泛而复杂,因而教育法律关系也极为多样与繁杂。仅就学校 内部的法律关系分析,不仅涉及到学校与教师、学校与学生、学生与学生、教师与教师 等不同主体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而且某一对主体间如学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也是极为 复杂的。在具体的情况下,它有可能是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也有可能是教育行政法律关 系,更有可能成为教育诉讼法律关系。储宏启先生认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就不 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而只能是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所发生的 纠纷,因此也只能是民事纠纷”[1],否认学校与学生间法律关系的多样性与综合性。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学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远非仅指民事法律关系,在民 事法律关系之外,应当还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 一、行政与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在汉语中有二义,一是行使国家权力进行公共事务的管理,二是指组织内部的管 理工作。因此,为了公共利益而行使的外部行政与为了组织内部的效率而行使的内部行 政都是行政的应有之义,不可偏废其中之一。在行政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行政关系。 不论是外部行政还是内部行政,都会使社会关系变成上与下不对等的关系,即不具备平 等、自愿的特性。这是行政关系与民事关系的本质区别。外部行政以国家强制力等国家 权力为基础,在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人们只能服从,内部行政也是如此。例如,在企 事业单位中虽然员工平时有批评建议权,参与组织管理权,但在具体的管理过程中,被 管理者并无就此项指令与管理层讨价还价、协商解决的权力。他们的选择也只有一个, 服从,否则就是违规违纪。就行政关系本质特点而言,内部行政与外部行政都能体现。 因此,从理论上讲,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既包括外部行政关系,也包括内部 行政关系。 但从现行法律法规考察,行政法实际调整的行政关系则是特定的。它只是一定范围的 行政关系,而不可能是全部行政关系。某些行政关系,特别是某些内部行政关系,往往 留给组织内部的制度、纪律、职业道德规范或政策去调整。因此,由行政法所调整的行 政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在现实形态上要比行政关系狭窄、具体。 现实中,行政法学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法所调整的行政关系。所谓“行政 关系”,是指行政主体因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 监督主体发生的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相互之间的关系。所谓“调整”,是指法律赋 予关系双方当事人以实体和程序上的权利,规定双方当事人实体和程序上的义务,使相 互关系的进行能适应立法者所欲确定的某种秩序状态。行政法律关系主要有三种类型, 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行政法制监督法律关系及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是 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行使行政职权而与作为行政相对人 的个人、组织而发生的关系。行政法制监督法律关系是作为被监督对象的行政主体和国 家公务员因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而与作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的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 专门行政监督机关以及人民群众等发生的关系;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系 统内部上下级行政机关、平行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所属国家公务员之间,行政机关与 被委托组织、个人之间以及被授以组织与所属执法人员之间而发生的各种关系[2](P12- 14)。因此行政法学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并非只有行政管理法律关系。 尽管行政法律关系有数种类型,但不管何种类型的行政法律关系,其主体之一必为行 政主体。行政主体是指能以自己名义行使国家行政职权,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 的行政行为,并能由其本身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能作为被告应诉的行 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P45)。最典型最主要的行政主体是行政机关。此外还 有被授权组织及被委托组织,如各种行业协会,它们往往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管理本 行业广泛的行政事务;在我国城乡普遍设立的诸如治安保卫委员会和主要在一些大中城 市设立的联防队等等则是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行使某些行政管理职能。一般而言,社会 组织、团体、企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被法律、法规授权后,被行政机关委托 后也能成为行政主体。因此判断一个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是否有行政主体的关键,在于它 是否有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国家机关的委托而赋予的行政权力。 二、学校的权能分析 学校在现代社会中的定位是事业组织,它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与管理。在与教育 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中,它是行政相对人。随着场景的变化,当它管理学生时它能否成 为行政主体呢? 学校是培养年轻一代健康成长的重要场所,其社会价值在于促进年轻一代的社会化, 使其身心受到符合社会要求的影响。为达此目的,我国的教育法明确了学校对学生的管 理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18条2、3、4、5款规定,学校有权“组织实施教 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 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技工学 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教育行政法规更是明确学校对学生从入学到毕业在校阶段的管理权 限和管理制度。因此,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是经过相关的法律法规授权的,而依法治教也 要求学校管理学生必须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得与其相违背。 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从内容上看分为学籍管理与日常行为管理。学籍管理包括入学与 注册,成绩考核,升级与留级、降级,休学、停学、复学与退学,毕业证的发放等内容 ,它是学校对学生实施管理的主要内容,也是学校行政的重中之重。学籍管理的重要渠 道是制度管理,即校方通过建立一套规范、严密、科学的规章制度来规范、教育每一个 在校的学生。制度管理的特点在于它的权威性及不容置否性,任何个体在制度面前都是 渺小与微不足道的,都处于绝对服从的地位。这样一来,作为制度管理者的学校与作为 被管理者的学生之间的关系,就是上与下的不对等的行政关系。除了学籍管理外,学校 还必须通过教师具体的教育教学行为来对学生进行日常行为管理。尽管现代教育理论一 再强调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平等、民主的人际关系,并把它作为实施有效的教育行为的先 决条件,但教育社会学的理论却断然否决真正的师生平等。因为教师与学生在学校组织 中是异质成员而非同质成员,他们的社会学特征完全相背。教师在学生面前,既有作为 高文化阶层的一面——文化传递者,又有作为高社会阶层的一面——社会代表者与成人 。更为重要的是,教师也是班级的正式权威,或日常制度的权威——组织管理者,而学 生则是文化学习者,社会未成熟者及被管理者。因此,教师与学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异 质成员,而是在社会责任上(文化传递者与文化学习者)与社会地位上(社会代表与社会 未成熟者)都分属两极的异质成员,这样,师生之间就易于形成以支配——服从为普遍 特征的人际关系。这是任何人都无法回避的社会事实。即使教师本人努力谋求师生关系 平等,也很难根本改变这一事实。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平等说到底只是作为公民的平等, 它不可能取代或完全弥补师生之间的社会角色差异,只要这种差异依然存在,那么,师 生之间便容易形成支配——服从关系。这种不对等的特殊人际关系具有很强的行政色彩 ,在一定程度上说,它是一种行政关系。师生之间基于角色差异而产生的行政关系,既 是教师受学校委托组织管理学生的结果,也是他们行使《教师法》所赋予的教育教学权 利所必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