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告知之时生效 行政行为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的发生时间,一般为告知之时。这是各国 行政法上的通行做法。《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1997年)》第43条第1项规定:“行政行 为以对相对人或涉及的人通知的时刻开始生效。行政行为内容的有效以通知为准。”《 韩国行政程序法(1996年)》第15条第1项(注:该项规定:“送达,除其他法令等有特别 规定外,以到达受送达人时,发生效力。”),《荷兰国基本行政法典(1994年)》(行政 程序法部分)第三章第40、41条等(注:第40条规定:“未经公布,命令不得生效。”第 41条规定:“涉及一个或更多利害关系人的命令,应将命令寄送或发布给这些人包括申 请人。”),都作了相同的规定。有的国家虽然在法律上规定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发 生效力,但实际上仍然是以告知之时为生效时间的[1](P134)。在立法上规定以告知之 时为行政行为的生效之时,也得到了判例的普遍支持。在日本,最高法院于昭和29年8 月24日和昭和57年7月15日的判决,都确认了这一生效制度[2](P119)。 告知,指行政主体应履行告知义务,以便让行政相对人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告知之 时,并不是指告诉之时,而是指受告知人即相对人知悉、知道之时。在我国法律中的表 述一般为“收到通知之日”(注:参见《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法》(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2年 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修正)第43、60条,等。)。但是 ,收到通知之时,必须是相对人或相对人所委托的人收到通知之时。否则,不能视为已 经告知,行政行为还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注:参见某电器厂诉某渔政监督管理站案,载 蒋男主编:《典型行政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14页以下。)。告知之时 生效,意味着行政行为只有在告知相对人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只能对所告知的人发生 法律效力,只能以告知的内容为限度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在没有告知时,行政行为以 相对人真正知道之时起生效(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42条;台湾省“行政程序法”第11条第1款。)。 在张培荣诉阿克苏地区公安处案中,原告于1992年7月25日因与税务人员发生冲突而被 阿克苏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送进了行政拘留所。7月29日,阿克苏市公安局向原告送达 了拘留10日的裁决书,并告知原告可在5日内向被告申诉(申请复议)。原告于当日书写 了申诉材料后,交给了派出所民警。该民警未将原告的申诉材料递交被告。原告于8月9 日被释放后,又于当日向被告提出申诉。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诉已超过时效,决定不予受 理。法院经审理,撤销了被告的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注:案情详见最高 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行政卷),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年版,第73页以下。)。在该案中,阿克苏市公安局的拘留行为是在7月25日作出的。对 此,原告也是明知的。因此,该拘留行为从7月25日起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但仅以该 行为内容为限度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在该行为中,并未包含复议申请权和诉权等内容 ,因而也不能以此内容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复议申请权是阿克苏市公安局在7月29日 告知原告的。因此,这一项内容只能从7月29日起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 告知之时是以行政行为的成熟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告知必须是在行政行为作出后的 告知,是把行政行为告诉相对人,让相对人知道其内容。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就没有 可告知的内容,最多只能是对可能作出某种行政行为的非正式允诺或预测,或者是在程 序中尚未最终确定的意志表达。在刘某诉某乡人民政府案中,刘某(男)与王某(女)夫妇 系再婚。再婚前,王某与前夫已生育一女,离婚时判归前夫抚养。1991年初,乡计算生 育办公室人员告诉王某,在够间隔年龄后可再生一胎。1991年11月16日,王某生育一女 。为此,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准生证为由,对原告作出了罚款决定(注:案情详见姜明安 主编:《行政诉讼与行政执法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292页以下 。)。该案中乡计划生育办公室人员的答复,只能理解为如果原告具备条件后提出申请 的话将得到批准的允诺,而不能视为一个将来要颁发的准生证的告知。 行政行为的生效是以告知为前提的。为此,法律上建立起了各种各样的告知制度,如 书面告知和口头告知,送达告知和公告告知等(注:参见应松年主编:《比较行政程序 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40页以下。)。并且,随着通讯技术的发展,法律 上也已经承认电子送达方式。对此,《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1996年)》第70条(注:该 条规定:“通知的方式 一、通知应按下列方式作出: a)以邮寄方式,只要在居住或住所地存在私人邮寄服务; b)直接向本人作出,只要该通知方式不会影响快捷或无法以邮寄方式为之; c)以电报、电话、专线电报或图文传真作出,只要因其急迫性而有此必要; d)以利害关系人不详或因人数不便使用其他方式时,应将通知张贴于常贴告示处,或 刊登于《共和国公报》,市政公报,或利害关系人居住或住所所在地较多人阅读的两分 报章。 二、当以电话作出通知时,根据情况,应对上款a及b项规定者在紧接的工作日予以核 实,但不影响通知的日期以作出的第1个通知计算。”),《韩国行政程序法(1987年)》 第14条第3款(注:该款规定:“行政机关有须迅速送达或案件轻微时,虽有第1项及第2 项之规定,仍得以电信和电话之方式为送达。”),我国台湾省“行政程序法”(1999年 )第68条第2款(注:该款规定:“行政机关之文书依法规以电报交换、电传文件、传真 和其他电子文件行之者,视为自行送达。”)等,都作了明文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