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A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426[2002]05-0106-03 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体现了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归属问题,是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 必须首先考虑的要素。执行模式不同,整部《行政强制执行法》所体现的立法目的、基 本原则、结构安排与体系都将随之变化。因而它历来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 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属于以法院为主导的模式,行政法学专家应松年教授将其 概括为: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例。[1]主流观点认为, 我国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是在总结各国行政强制执行 制度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形成的”,因此,它既有利于防止行政专横 ,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又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是一种适合我国国情的强制执行制度 。[2]然而,从实践中反馈回来的情况看,我国这种以法院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模式的实 际运转效果不太理想,表现出该种强制执行模式的诸多缺陷。主要有:不利于提高行政 效率:与“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相矛盾;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的执行权划分不清;法 律责任不健全,追责机制不完善。[3][4] 近几年来,我国学者围绕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改革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并提出几 种不同的改革思路。[5][6]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在坚持现行司法主导型执行体制的前 提下,适当扩大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二是在行政相对人拒绝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 定的义务时,通过行政公诉程序将其提交法院予以审判;三是在维持现行体制的基础上 ,将审查和执行职能在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进行分配,即法院只负责对行政决定合法性 等内容的审查,具体执行则完全由行政机关负责;四是主张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回归行政 机关,建立行政机关自力执行的强制执行体制。笔者认为,前三种思路都不能从根本上 解决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缺陷,只有第四种思路才是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法》 的必然选择。主要理由如下: 一、行政强制执行权属于行政机关是由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决定的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属性,我国学术界曾形成三种不同的观点:行政强制执行权属 于行政权;行政强制执行权属于司法权;行政强制执行权具有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双重属 性。[7](P114-115)笔者认为,判断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属性,不能仅以一国现行制度为 依据,也不应让执行中所实际渗透的其他属性的权力干扰对执行权属性的分析,判定行 政强制执行权的属性应从执行依据作出时所体现的国家权力的性质及行政强制执行的基 本“语境”出发。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是 行政权力,那么行政强制执行权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一样,属于行政权。从行政 强制执行的基本“语境”来看,从我国第一本行政法学统编教材到最近的行政法学论著 ,学者们都把行政强制执行作为行政行为的重要方式加以论述。既然行政强制执行是一 种具体行政行为,意味着行政强制执行权本身是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另外,从根本 上讲,行政权是执行权,司法权是判断权。因而把行政强制执行权界定为行政权是符合 行政法基本理论的。既然行政强制执行权属于行政权,那么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就只能 是行政机关,否则,必然造成行政强制执行性质认识上的矛盾与混乱。 坚持法院也应成为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学者在认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性质问题上,主要 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是法院依行政机关的申请所作的执 法行为,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实质上是行政权中执行权能的体现,是行政机关强制执行 权的延伸和继续[8](P184-185);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将行政强制执行权称为行政行为 或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依法自行强制执行的,可以称为行政行为,但在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经法院审查同意下令强制执行的,它就是司法强制,不应再称为行政行为 ,应是司法行为;[9]第三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行政决定的行为,应属于司法行 政强制执行,其主要性质为司法强制执行,次要性质为行政强制执行。[10]仔细分析, 这三种观点在理论上都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矛盾。 第一种观点并没有直接点明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性质还是司法性质。但从 其论述来看,我们似乎从中可以推论出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也应属于行政性质,因 为它与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并没有性质上的区别(是行政权的“体现”、“延伸和继续 ”)。笔者认为,法院对义务人行政义务的强制执行只能是一种司法性质(非诉讼)的行 为,不存在法院而为的具有行政性质的强制执行。第二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相比确有他 的高明之处,该观点将两类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所为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作了明确 的区分,而且定性准确、到位。但是,这种观点也明显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既然将行政 强制执行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方式来看待或论述,又如何能将“行政强制行为”划分为 行政性质的行政强制执行和司法性质的行政强制执行呢?可见,这一阐说尽管弥补了前 种观点的缺漏,却又给行政强制理论提出了一个新的悖论。[11]第三种观点从矛盾关系 原理出发,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的行为定位为司法行政强制执行,克服了把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的行为仅仅局限于行政强制执行或司法强制执行的局限,有一 定的高明之处,但仔细分析,实际该观点是第二种观点的进一步翻版。既然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行政决定的行为主要性质为司法强制执行,次要性质是行政强制执行,那么该行 为总体上应属于司法行为。这又必然与行政强制执行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方式的基本“ 语境”相冲突。 二、行政强制执行权属于行政机关也是由司法权的性质决定的 司法的内涵应当是“司法机关依法对争议所作的具有法的权威的裁判”,其本质是“ 权威裁判”。[12]它具有事后性、消极性、最终性的特点。而我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实 际上是一种事前审查,即具体行政行为在被法院强制执行前,法院要对其进行合法性审 查,我们姑且不谈这种审查的必要性与否,单就这种审查行为的性质而言,它就违反了 司法的事后性、消极性、最终性的特点。实际上,我国以法院为主导的行政强制执行模 式是不同于国外的司法主导型模式的,即形似而神不似。比如,在美国,行政机关虽拥 有多种间接的执行手段,但当事人不执行行政决定,须强制剥夺当事人的自由与财产时 ,有关行政机关、检察官等须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由法院审查行政决定是否合法以及 行政相对人是否拒绝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裁判是否予以行政决定。当事人 基于行政决定违法以抗辩时,法院才审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这就是所谓的执行诉讼中 的司法审查。而当法院裁定应当执行某一行政决定的情况下,其具体执行的任务最终是 由司法部下设的一个专门部门来完成。因此,这种合法性审查可以说与一般司法行为一 样,都具有事后性、消极性和最终性的特点。从这个角度说,我国诉讼前审查制可以说 独具特色,[13](P89)混淆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