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作为程序改革基础的实证研究 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对于行政活动的效率、公平、正当性、以及政府信赖等重要价值 都具有很强的关联性,在这个意义上,完全可以说,行政程序立法是一个“政府再造” 的契机。但是,反思中国法学界关于法律程序研究的过去与现状,我们不难发现:尽管 学者们对西方法治语境中的程序价值和观念进行了反复的介绍、阐释和论证,但是当他 们希望以此来改革中国当下的法律程序制度时,却鲜有对此种法律程序现状的深入了解 和实证研究。进而言之,程序的改革基本上是在一种不知改革对象为何物的情况下进行 的。或许,我们已经想当然地认为,现有的制度存在问题。但是,究竟存在哪些问题? 为什么会存在这些问题?这些问题导致的后果是什么?诸如此类我们不可能在书斋中通过 苦思冥想得到答案的问题,可能正是确定改革思路与方案的关键所在。 有鉴于此,面对行政程序立法的契机,我们面临一项基础性的工作,那就是对现行的 主要行政机关的程序进行观察、描述,并进而进行分析与评估。如果我们同意改革的基 础是对被改革对象的了解,而立法并不是仅仅根据价值判断和逻辑去设定规则的话,这 样一项研究的意义应该是不言自明的。(注:在各国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史上,相关的实 证研究构成立法的基础。以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为例,在该法的制定过程中 ,不仅美国律师协会(ABA)组织了长期的实证研究,而且官方也进行了颇具规模的实证 研究。1939年,罗斯福总统成立了“关于行政程序的司法部长委员会”(Attorney Gene ral’s Committee on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该委员会由杰出的学者、私人律 师和法官组成,其目的就是对行政程序的现状进行广泛的调查研究。委员会在随后的2 年里,通过访谈行政官员、律师和公众、参加行政机关会议、审阅有关文档等途径,对 27个联邦政府部门的行政程序进行了实证研究,并于1941年提出了一份长达474页的报 告。该报告被称为“美国行政法上的一个地标”,为1946年APA的制定提供了一个极为 重要的基础。参见1941Final Report of Attorney General’s Committee on Adminis trative Procedure。) 二、中国《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与实证研究 在2000年7月于大连召开的“中美行政程序法国际研讨会”上,“行政立法研究组”提 出:在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准备阶段,有必要对我国行政程序制度的现状进行系统的调查 研究,从而使立法能够有针对性地回应中国行政程序领域中的诸问题。在随后制定的“ 行政程序立法项目计划书”中,行政程序立法实证研究被确定为立法准备阶段的一项重 点工作。 2001年9月至2002年5月,我们首先对中央行政机关的主要行政程序进行了调查。课题 组选取公安部、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国家计委、卫生部等部委,由课 题组成员采用网上资料搜集、访谈、参加实习等方式,对各部位的主要行政程序进行了 解,收集相关资料,在此基础上对相应的行政机关程序进行描述和评估。(注:关于行 政程序调查的中央行政机关部分,见《行政程序法立法调研报告》(中央行政机关部分) 。该报告是一个初步的文本,最终报告将在调研结束后公开出版。)目前,课题组成员 正在上海、重庆、武汉、湖南、山东、辽宁等省市进行地方行政程序的调研工作。预计 到今年底将提交关于行政程序调研的最终报告。需要指出的是,就方法与技术而言,这 次所进行的行政程序调查可能并不是一项“严格”意义上的实证研究或者技术意义上的 “田野调查”(field work)。这个调查的目的并不在于(或许也不可能)试图提供关于程 序作业的全方位“知识”,在于引起改革者对其改革对象的审视和关注,在于呼吁立法 者对行政程序立法本土语境的认真观察和解读。 三、对行政程序立法几个基本问题的观察 从目前所得的资料看,可以就行政程序立法中的几个基础性问题进行一些初步的观察 。 1.行政程序统一立法的必要性问题。从我们对中央行政机关调查中所获得的资料看, 以下三个方面情况可能有助于对这一问题的思考。第一,目前在中央部委层面上,并不 缺乏有关行政程序的规范,恰恰相反,部门行政程序规范数量和种类很多,程序作业也 表现出多样性。但是问题在于这些程序规定存在很多重复甚至相互“牵制”或冲突的现 象。例如,就外经贸领域的行政程序看,该领域目前已有的行政程序至少包括:配额管 理程序、进出口许可管理程序、反倾销程序、反补贴程序。进一步,以反补贴和反倾销 程序为例,仅立案程序就涉及到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 员会等各机构,而各机构又有各自的程序规定。这些规定展示了一幅行政过程中“相互 牵制”的程序之网,影响了行政效率和管制合理性。第二,各部门的程序规定大多涉及 非常具体的问题,而随着情况变化,相应规定也表现出很大的变动性。程序规范缺乏统 帅性的原则和对行政活动连续性的关注。第三,各部门之间程序规定的衔接与协调上缺 乏一致性,法律实施在不同部门间的非统一性和随意性比较突出。以上几个方面的情况 无疑为行政程序统一立法的必要性提供了现实的支持。但是,问题并没有这么简单。如 果统一立法是必要的,又如何解决统一的行政程序立法与各部门具有特殊性的程序需求 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应当如何定位?又如何通过统一的行政程序立法而得到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