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外部董事,又叫独立董事,(注:严格地说,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这两者是有区别的。外部董事包括独立董事和灰色董事(grey directors)。所谓独立董事是除董事关系外与公司没有任何其他关系的外部董事。所谓灰色董事,是那些除了董事关系外与公司还有其他联系的外部董事。因此,外部董事未必是独立董事,但独立董事一定是外部董事,准确地说是独立的外部董事。但是,真正意义上的外部董事应该是独立董事。因此,本文对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不加严格区分。)就是所有非本公司职员(non-employee)的董事。与外部董事相对应的是内部董事(inside director)或执行董事(executive director),是指那些是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董事。外部董事作为独立的“仲裁者”,可以保持董事会的独立性,代表股东监督、制约管理当局(及控股股东),防止管理当局(及控股股东)侵害股东利益,最大限度地维护所有股东权益,降低代理成本。由于外部董事往往是企业管理的专家,因此外部董事可以改进企业管理绩效,公正客观地判断评价经营者经营业绩,提高股东财富,此外,可以减少财务报告舞弊。外部董事制度在国外得到了较为普遍的实行。 为了健全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保护投资者利益,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为独立董事”。这表明我国也要引进外部董事制度。在实践中,一些企业已经聘请了外部董事。据《中国证券报》报道,到2001年6月1日已有56家上市公司设立了外部董事。笔者认为,要使外部董事制度真正发挥作用,需要解决好以下六个问题: 一、独立性问题 独立性是外部董事生命力所在,失去了独立性,外部董事作为“仲裁者”和监督者的作用将不复存在。所谓独立,应该包括实质上的独立和形式上独立两方面。在形式上,外部董事不能与公司有其他形式的联系。在实质(精神)上,外部董事应该保持超脱,以一种独立的第三者立场发表意见,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客观公正地行使职责,而不应有所偏向。在国外,为了保证外部董事的独立性,往往对其任职资格加以严格的限制。如果存在以下关系即属于重要关系:(1)他是公司的雇员,或者在此前两年内曾是公司的雇员。(2)他是此前两年在公司内曾担任过首席执行官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某一个人的直系亲属。(3)他在此前的两个财务年度内,曾因商业关系而向公司支付过或收到过超过20万美元的金额;或者,他在某一个商业机构中拥有股权或代表某一股权而有投票权,而该公司曾在此前两个财务年度内向公司支付或收到过一定的金额,并且该金额乘以他所拥有的股权比例后其值大于20万美元。(4)他是某一商业机构的重要管理人员,而该商业机构曾因商业关系而向公司支付或从公司收到过超过该机构年度总收入5%金额的款项,或者超过20万美元金额的款项。(5)他与过去两年内曾经担任过公司法律顾问的法律公司具有职业关系。 影响外部董事的任期会影响其独立性。通过一段时间的共事,同化是一种普遍现象。独立董事因与内部董事及经营管理层长期共事所建立的友谊会使他们不再独立或不那么独立,因此对独立董事的任期进行限制是必要的。美国密西根州公司法第450条规定,独立董事在公司任职不得超过3年,满3年后,该董事可以继续作为董事留任,但失去其独立董事的资格。 二、薪酬问题 对于外部董事尤其是独立董事是否应领取报酬,许多人认为,领取报酬将会降低外部董事的独立性。因此,外部董事除了领取少量车马费外,不应当再从公司领取任何报酬。 但是,另一方面,如果没有薪酬,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甚至利益相关甚小的独立的外部董事可能会缺乏激励去行使职责,特别是那些非股东的外部董事。如果没有报酬,外部董事就很难有动力去行使职责,因为是否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其切身利益没多大联系。如果我们期望独立董事积极工作并以法律责任来督促他们,就应该让独立董事获得与其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相应的报酬。事实上,世界上很多国家均规定外部董事有权获取报酬。如在美国(1999年统计)200家最大的公司中有88%在外部董事的报酬中包括股票,其方式包括完全价值授予股票(outright full value current grants)、递延股份、限制股票(restricted stock)和股票期权。其中最为普遍的是完全价值授予股票和股票期权。而退休金的使用则减少。 三、外部董事的比例 Fama(1980)、Fama和Jensen(1983)关于董事会的组成的理论表明,外部(独立)董事的比重越高,其对管理者的监督就越有效。但是,是否独立董事应该在董事会中占绝大多数呢?这涉及到对董事会职能的认识。即董事会与经理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还是决策与执行的关系(注:参见田志龙1999;《经营者监督与激励——公司治理的理论与实践》,中国发展出版社,pp60-61页。)。按照Fama(1980)、Fama和Jensen(1983)的观点,董事会除了是决策机构,还是监督高级经理人员中的最高的内部控制机制。事实上,现代美国公司董事会已经由管理公司转变为监督公司的管理为主。在这样的董事会下,外部董事应当占较大的比重,以制衡经营者,保障全体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根据1999年的统计,美国的独立董事占到董事会成员的62%。而在董事会是最高决策机构时,监督不是董事会的主要职责。这时,对董事的要求更多的是决策能力,而不是独立公正。外部董事过多,由于他们较之内部股东缺乏企业内部信息,以及工作时间等原因,可能会降低董事会的效率。而在我国,董事会更主要是决策机构,拥有如下重大权利: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拟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可以说,公司的重大战略决策大部分是由董事会决定的。在这种情况下,外部董事的比重就不应当太高。具体应以能够对内部董事侵害股东行为形成有效约束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