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司法权在理论上是一种中央权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都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应当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适用统一的法律规范,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然而,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却存在着严重的司法权地方化倾向。设在地方的国家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力的过程中,受到地方党政权力机关的不当影响、干预乃至控制,不能独立、公正地行使其权力,以致司法公正难以实现,国家的法制统一不能得到保证。在一些情况严重的地方,设在地方的国家法院实际上已沦为代表地方特殊利益的地方法院。 一、司法权地方化的现象及其危害 司法权的地方化在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产生了一系列严重的危害性后果: 第一,司法权地方化导致司法上的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加剧了地区间的经济封锁和市场分割,妨碍了国内统一、公平、规范的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突出表现在,一些地方的法院和法官在审理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民事经济案件的活动中,受地方经济利益驱动,公然不顾法律和事实,偏袒本地区当事人,损害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对外地当事人起诉的案件不立案或不及时立案;对跨地区的、涉及本地区当事人的案件则争夺管辖权;在裁判过程中处处为本地当事人开脱责任或谋取利益,任意曲解法律以做出明显对外地当事人不公平的裁决;对外地司法机关的工作不予配合甚至予以刁难;对外地当事人胜诉的案件不予执行;等等。 司法领域地方保护主义的发展和蔓延,不仅亵渎了法律的尊严,而且威胁到国家的法制统一。不消除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公平、统一的全国大市场就无从建立,在全球竞争中我国的大国经济优势就无从发挥,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就无法最终确立。 第二,司法权的地方化妨碍了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严重削弱了中央对地方的司法监督。设在地方的国家法院本来应当代表中央行使统一的司法权,通过审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机关的控诉以及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对地方政府执行国家法律和政令的活动实行监督,以确保其切实贯彻中央意志。特别是在地方政府拥有相当大的行政裁量权的情况下,各级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制约就成为中央对地方实施监控的一个重要途径。但是由于法院受制于地方,事实上许多法院对以本地区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往往不愿受理,或因害怕得罪行政机关而极力动员原告撤诉;庭审裁决时有意偏袒当地行政机关,很多情况下即使判决了也不执行;导致案件久拖不决,不法的行政行为不能及时得到纠正;使得中央通过司法途径对地方实施的监督根本无法落实。 更有甚者,一些地方的行政机关经常以保障行政权为名,强迫司法机关配合其工作,抽调司法工作人员从事一些非司法的“业务”活动。一些县、乡政府部门甚至直接调动司法干警执行催粮催款、强制计划生育等行政任务,滥用司法权威。这种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依附,在社会中产生了“官官相护”的不良影响,严重动摇了人民群众对党和国家的信赖。 第三,司法权的地方化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加重了司法不公等问题。目前各地司法审判活动中普遍存在的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等现象,一部分是缘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自身的腐败,而相当大一部分则是源于地方党政领导人对司法活动的不当干预和控制。许多案件从受理、审理、裁决到执行,司法审判人员都有可能收到来自地方党政领导人的批条、招呼乃至直接的指示。由于近年来司法权越来越依附于地方,审判人员往往被迫屈从这些外来压力,在审判过程中考虑许多非法律的因素。这就严重地妨害了司法的独立和公正,为司法腐败开了方便之门。在我国目前体制下,上述问题虽然出在地方,中央却要为此承担沉重的政治后果。 司法权地方化的实质是地方不当地截留了原本应由中央统一行使的司法权,从而妨碍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和中央政令的有效执行,影响了司法的独立和公正,造成了国家内部体制整合上的困难。司法权的地方化不仅严重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而且阻碍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 二、司法权地方化的制度根源 首先,我国现有的法院机构的设置与行政区域划分基本一致。除在国家层次上设立了最高人民法院外,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的首府所在地分设了高级人民法院,省、市、自治区内的地区级单位则分设中级人民法院,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分设基层人民法院。这就使得各级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与各级地方行政以及立法机关的管辖范围完全重合。我国宪法将各下级法院称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难免使人产生误解,将国家设在地方的下级法院理解为隶属于地方政府的地方法院。 其次,我国现行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地方各级法院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院长、审判员则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根据党管干部的原则,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实际上拥有对地方法院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和罢免建议权。在具体的干部考核和人事管理上,法院系统也受同级党政机关的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经费开支,均列入同级政府预算,由地方财政拨给。这就不可避免地形成了法院对地方利益的依附关系,从而为地方利益干预乃至主导司法工作提供了前提条件。由于人事任免权掌握在地方党政机关手中,法院经费的多少取决于地方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状况,当地方党政领导为维护本地区利益而干预经济、民事和行政审判时,司法机关就很难进行抵制。各级法院往往更多地是从发展和保护本地经济出发,而不是秉承司法公正原则去执行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