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583-0214(2002)03-0076-05 如果以1958年4月河南遂平县诞生第一个大公社为起点,以1962年2月中央发出《关于改变农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问题的指示》为终点,大公社制度(注:有的学者认为:“公社化运动可区分为大公社时期和公社时期。”(张乐天:《告别理想——人民公社制度研究》,东方出版中心1998年版,第6页)笔者在此借用此名。大公社所有制即指从人民公社创立至“三级所有、队为基础”新体制确立间的人民公社所有制。关于大公社所有制的研究,下面诸位先生的著述值得关注:柳建辉先生的《人民公社所有制关系的变化》(《中共中央党校学报》,1997年第3期),对整个人民公社时期所有制的变迁做了较全面的论述。柳文论述的重点是中央在公社所有制(1958~1982年)问题上政策的演变过程,对中央文件和毛泽东的有关讲话梳理得特别详尽。认为,人民公社20余年所有制的调整,始终“难以跳出急于过渡—纠正—又急于过渡—又纠正的认识循环圈”。但柳文并未就大公社所有制的建立、特点及大公社所有制与共产风的关系等问题展开讨论。柳教授还有一篇论述这一问题的文章:《公社化运动以来党和毛泽东关于人民公社内部所有制问题认识的演变》,《党史研究与教学》1993年第2期。陈剑波:《人民公社的产权制度》(《经济研究》1994年第7期)。陈文着重分析了人民公社体制下的,以“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为特征的产权制度。对大公社所有制只是一带而过。綦好东:《新中国农地产权结构的历史变迁》(《经济学家》1998年第1期)。綦文在谈到大公社所有制时认为,“政社合一、规模庞大的人民公社实行的是土地等资产归公社所有,由公社统一安排和调度,并实行统一核算的产权制度。”孔泾源:《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过程的实证分析》(《经济研究》1993年第2期)。孔文没有区分大公社和人民公社,只是笼统地认为,“人民公社的制度形式,按照现代产权理论,显然更多地具有共有产权(communalproperty rights)的特征,而不是所谓集体产权(collectiveproperty rights),尽管我们习惯上称其为“集体所有制”。由上可见,迄今尚未见到就大公社所有制进行专门研究的著述。)在我国农村存在了近4年的时间。在这期间,人民公社制度经历了从酝酿、勃兴到高潮,再从低落、调整到相对稳定的曲折复杂的演变过程。其间既有激荡人心、高歌猛进、“卫星”满天的狂热与虚妄,也有虚幻破灭、人祸蔓延的曲折与艰难,更有回归现实、全面调整之后的峰回路转与平稳缓行。由于受生产关系必须适应生产力发展水平规律的制约,中央对大公社所有制的微调、整顿乃至重大变革时断时续,未曾停止。大公社所有制的改革始终沿着基本核算和生产单位逐级下移的轨迹运行,最后确立了较适合我国农村社会发展水平的、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人民公社三级所有制。 一 大公社所有制是在人民公社化运动中创立并普及的。全国农村的公社化肇始于1958年初的小社并大社运动。中共中央在同年3月的《关于把小型的农业合作社适当地合并为大社的意见》中,虽未就并社后大社的所有制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并社过程中,各农业合作社首先合并的是各自的土地、大农具、牲畜等主要生产资料。 事实上,初步形成的大社生产资料所有制,就是大公社所有制的雏形。中共河南省委8月向中央汇报说,并社之初公社所有制有三种形式:其一,一小部分公社宣布一切主要生产资料归全民所有,产品由国家统一调拨;二是“虽未向群众宣布生产资料归全民所有,但是实质上主要生产资料已变为全民所有”,社内产品在完成国家计划后,“仍由各公社独立分配。这一类是大量的”;第三种形式是国营农场与农业合作社合并而成,“统一经营,分别核算”[1](P480)。就全国而言,河南的情形是很有代表性的。三种所有制形式并存,反映了当时公社所有制尚缺乏统一的规范。事实上,后来的大公社所有制就是在对第二种形式完善的基础上形成的。 公社所有制确立于1958年8月底至9月初。9月10日,《人民日报》公布了《中共中央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以下简称《建立公社的决议》)。关于公社所有制的规定是毛泽东亲自加写的:“人民公社建成以后,不要忙于改集体所有制为全民所有制,在目前还是以采用集体所有制为好,这可以避免在改变所有制的过程中发生不必要的麻烦。实际上,人民公社的所有制中,就已经包含有若干全民所有制的成分了。这种全民所有制,将在不断发展中继续增长,逐步的代替集体所有制。”[2](P360)这段话表明了毛泽东、党中央对公社所有制的认识:第一,人民公社应是公社一级所有制,但性质还是集体所有;第二,公社所有制具有过渡性,若干年后,它必然过渡到全民所有制。 《建立公社的决议》有关公社所有制的原则,在由毛泽东亲自审定的《嵖岈山卫星人民公社试行简章(草案)》中被具体化了。它明确规定:“各个农业合作社合并为公社,根据共产主义大协作的精神,应该将一切公有财产交给公社,多者不退,少者不补。”这就是说,公社所有制是靠对所辖各农业社的贫富拉平,由公社“共”各农业社的资产而确立的。关于社员的零星私有财产,《简章》规定:“社员转入公社,应该交出全部自留地,并且将私有的房基、牧畜、林木等生产资料转为全社公有”;只允许社员保留“小量的家畜和家禽”[3](P16)。这是更广泛、更彻底的“公有”。另一个具有全国影响的公社示范章程——《七里营人民公社章程草案》[1](P485-489),有关公社所有制的规定,与前者几乎如出一辙,不差累黍。示范章程一出,各地纷纷效法。大公社所有制便照此建立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