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G640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3-7667(2002)05-0001-05 英国和美国是高等教育大国,拥有数量众多并且著名的高等学校。取得这样的办学质量固然得益于很多方面的条件,但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作为确定高等学校权利义务、高等学校管理制度的基础——无疑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对此问题国内还少有学者关注。本文试图从比较法的角度,将英美放入世界法系的背景中,探讨其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英美两国是普通法系的代表国家,也被称为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律传统和具体制度上与当今世界另一个重要的法系——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有诸多差异。(注:关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详细区别及社会历史缘由,详见[日]大木雅夫.比较法[M].范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05。)其中,两大法系对行政法的理解对于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有重要的影响。 行政法曾经被认为只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存在,以至于英美法学家对行政法问题很少予以关注。但自20世纪以来,随着国家公共权力的积极扩展,行政领域的日渐扩大,各国对行政法愈益关注。英美国家不但承认了行政法的存在,而且越来越注重行政法的研究。但两大法系对行政法的理解却有很大差异。首先,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区分公法和私法,一般将行政法限于调整行政活动的国内公法;(注:国家机关相互关系的法律以及国家机关和私人相互关系的法律,称为公法;私人相互关系的法律称为私法。行政法调整行政机关的活动,当然属于公法。在法国,公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原则上不适用私法中的规定。)而英美法系国家不区分公法和私法,(注:在英美,行政活动原则上适用和私人活动相同的法律,他们所谓公法和私法的区别,主要是法律规定的对象不同,不是法律的原则不同。)将所有关于公共行政的法律都称为行政法,并没有一个与私法相分离的独立行政法体系。其次,在大陆法系行政法中,关于行政组织及公务员的法和关于个别行政作用的法等,成为行政法对象的大部分,其核心是行政实体法或称为行政行为法。而在英美法系行政法中,立法部门对行政部门的权限责任、行政程序(被委任权限的行使方法)以及行政行为的司法统制,成为其主要对象,其核心是行政程序法。[1] 由于英美两国没有严格的公私法划分,而且其行政法的核心是行政程序法而非行政组织法,因此并没有一个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完善的行政主体理论,也很难看到公法人与私法人的严格区分。(注:如Public corporation一词,既是英国行政法上具有独立人格的行政机构,即公法人,又可指股份可以在市场上公开招募和自由转让的公司。)但这并不意味着英美两国没有关于公私立高等学校法律地位的区分。 一、英国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英国高等学校的情况比较复杂,它既有中世纪由民间建立的牛津、剑桥大学,也有本世纪以来由政府建立的大学、多科技术学院及其它学院。但它们现在基本上都由政府提供经费。相应的,英国高等学校法律地位的依据也很复杂,既有早期通过从王室获得皇家特许状取得法人身份的大学,也有本世纪以来通过议会法获得法人地位的大学,还有经登记注册以公司形式存在的学院。[2]而多科技术学院及其它学院最初没有法人资格,由地方政府进行管理,但自80年代以后,英国政府为了反映这些学校的全国性作用,使其能改善管理,更好地配合经济发展的需要,将其从地方政府手中转移至中央政府,而且赋予其法人资格。这些不同类别、不同特征的高等学校在法律地位上是否完全相同呢?它们的法人资格在行政法上是否有特别意义呢?答案是肯定的。 英国有关高等学校的判例,可以反映出不同高等学校法律地位的差异。首先,法院对不同的高等学校提出的要求不同:对有的高等学校,法院要求它严格遵循自然正义原则,而对有的高等学校,法院却不要求其遵循自然正义原则,(注:这是英国行政法最核心的内容,是对政府机构和法定公共机构行为的原则要求。)或只要求其比照该原则行为。这说明法院对不同性质的高等学校是否应遵循行政法基本原则做了区分。其次,即使对同样的高等学校,在某些事务上法院要求学校遵循自然正义原则,[3]而在有些事务上则不然。这也是以学校事务是否具有公共性作为判断基础的。第三,英国虽然是普通法国家,普通法院管辖所有纠纷和争议,但事实上它除了普通法的救济外,还有行政法上的特别救济,包括调卷令、禁令和强制令,这些特别救济只能针对政府机构和法定公共机构使用。在这方面,法院也通过一系列判决,区分了不同性质的高等学校。 根据判例,判定高等学校性质的标准首先是其设立的依据。如果高等学校是依法设立的,或者是通过国王特许状建立的自治团体,那它就是英国行政法中的公法人,(注:前面已谈到,英国公法人比本文中谈的公法人的涵义要窄,它相当于法国的公务法人,本文的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就可以将它作为法定公共机构对待,可以使用调卷令与强制令之类的特别救济;如果高等学校只是依章程或私自设立的,这种大学的权利便取决于契约,救济手段也自然是禁制令、宣告令或损害赔偿等普通救济。因此,依法或依国王特许状设立的高等学校是公法人,属于法定公共机构,需遵循行政法基本原则,其相对人可得到行政法和普通法的双重救济。[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