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以下简称“田永案”)田永胜诉为标志,由于社会法律意识以及被管理者个体法律意识增强而出现的高校管理法律纠纷呈迅速上升趋势。高等教育领域词讼的迅速增多以及由这些讼案所引发的争议之强烈、所受到的关注之广泛,一方面表现了社会的进步和我国的法治进程,显示了权利意识和法治理念正在深入高等学校领域;另一方面,它也一定程度地表现了我国法治的不成熟以及在高校管理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反映了学校管理关系和教育法律秩序的欠规范以及现行教育法制的缺陷。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我国整体法制建设的步伐,已经初步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教育法律体系。但教育法律制度的存在,并不意味着教育法律秩序的完善。近年来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学生与学校、学生与教师、学生与政府管理部门以及教师与学校的各种法律官司,一方面正在唤起高校管理工作者的“危机感”,使他们切实地感受到了中国的法治进程,真实地看到了他们正在面临的挑战;另一方面也在有力地促进着这一领域中群体法律意识的提高,并且正在表现出对于完善高校管理法律秩序的巨大推动作用。诚然,传统观念的影响、旧的行为方式的惯性以及缺乏应有的理论指导和法律秩序,也难免导致了高校管理工作者一定程度的困惑、迷惘、不舒服和不适应。 学校管理的法治化,在世界范围内都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一些教育家甚至政治家们抱怨学校教育受到了法律的束缚和司法的支配。然而,教育的社会权利属性决定了教育事务的社会公共性质。法治社会的司法审查,在社会系统的其它公共事务管理领域中无疑被视为是有益的和正常的。教育和学校管理的特殊性,并不能使学校管理置于法治社会之外。法治精神要求学校管理尊重和保护个人权利,为此就要求对学校管理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法治的要求使得学校管理不能象非法治状态下那么自由和随意,这或许正是学校管理适应法治社会而走向现代化的一个标志或一种反映。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学校管理的法治化趋向标志着学校管理的现代化进程。 法治理念的进入和个人权利意识的增强,使得高校管理的实践进程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新旧观念的碰撞、价值矛盾和权利冲突。传统的高校管理工作正在被迫经历一场适应整个国家法治发展进程的深刻变革。面对高校管理所面临的这种前所未有的挑战,法律工作者最重要的使命,不在于教唆词讼,而在于通过理论和实践两方面所进行的深入研究,用法治意识和法律思维的理性,回答和解释实践中提出的各种问题,建立并不断完善必要的程序和制度,规范高校管理秩序,引导和推动实践的健康发展。本文通过分析已有的讼案,尝试从高校的内部管理秩序、学术管理与学术权力、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高校管理工作的基本理念等四个方面,对当前高等学校法律纠纷中的若干主要问题进行探讨。 一、高校的内部管理秩序问题 使管理权力的运行纳入程序化、规范化的秩序轨道,是在学校管理过程中体现法治原则的一项基本要求。司法审查正在有力地推动着高校内部管理秩序的完善。可以说,对学校内部管理秩序的司法审查是学校管理法治化的一个重要标志。“全世界的教育都由成文的法律规范来调整”,“然而,法律化的概念并不是指存在着对教育的成文法律约束。它是指对教育方面的决议进行司法审查”(注: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比较教育研究室编译:《简明国际教育百科全书·教育管理》第153页,教育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1999年重印。)。 我国高校的内部管理秩序受到司法审查,是由行政诉讼对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提供司法救济而引起的。长期以来,关于高等学校的性质及法律定位的模糊,是导致有关高等学校的纠纷缺乏明确的法律救济的一个原因。田永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关于“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的规定,认为高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因而对其实施公权力的行为,可以视为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这样,高校作为一种“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也就成为行政诉讼适格的被告主体,被纳入了行政诉讼制度的监督范围,从而开辟了对高校内部管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先例。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它表明,高校与其成员或利用者之间的争议已不被排斥在行政诉讼之外,学校内部管理冲突中的个体权利有了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的途径。 “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法律规定,明确了学校自主管理权的行使必须遵循法治原则。学校章程是学校自主管理、自律及接受监督的基本依据,它是我国教育法制体系的延伸和组成部分,对学校内部的机构活动具有确定的规范性。学校组织依据章程行使的管理权,才为法律所确认。已有的颁案反映出,高校章程缺乏对内部管理体制及相应的内设机构的规定。在2000年杨金德诉上海财经大学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硕士研究生学业的最终结论应由被授权的学校即本案的被告上海财经大学作出。其研究生部作为被告的内设机构,在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对原告作出结业处理的决定,超越职权,属无效行政行为。杨金德案所反映出来的这个问题,在很多高校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我国高校内部管理机构的职权,往往是习惯性的或者沿袭下来的,至多由一个经学校批准的内设机构职责范围所规定。至于各种内设机构的职权界定以及在何种问题上代表学校行使职权,并不严格规定在学校的章程中。《学校章程》因其过于原则而经常被认为是“没用”的东西。这是不符合高校内部管理的法治要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明确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依法接受监督”。学校章程是学校自主发展、自主管理、自我约束的基本依据,也是学校依法接受行政监督和司法审查的重要依据。可以说,司法审查正在使高校管理工作者深入理解和认识过去所认识不够的东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