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是伪造罪这类犯罪中最基本的词语,也是理解伪造罪的关键,而伪造一词在《辞 海》、《辞源》中均没有列条解释,《现代汉语词典》也只是简单地将伪造解释为“假 造”,但这并不表明伪造的涵义能够不言自明。其实伪造的内涵十分丰富,如《法学辞 源》中“伪”之词系对伪造及其相关词语所作的解释。(注:参见李伟民主编:《法学 辞源》,中国工人出版社1994年版,第498~499页。)在此,笔者仅讨论伪造的刑法意 义,以求正于方家。 一、伪造的概念 对伪造一词,我国《刑法》没有作具体的解释,而我国理论界目前也仅限于在伪造的 个别意义上讨论最狭义的伪造含义。如在论述伪造货币罪时,认为伪造“是指制造出外 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货币的行为”,(注:张明楷:《刑法学》(下),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25页。)在论述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时,认为伪造“是指无权制作者制造假的公文、证件、印章”;(注:周振想主编:《 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下),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1187页。)等等。 国外的刑法典也很少就伪造一词单独作出立法解释,只有新加坡、印度和英国等国在 立法上对伪造作了明确解释。《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第28条规定:“‘伪造’是指使 一个东西相似于另一东西,且企图通过这种手段实施欺骗,或者是明知此种做法可能产 生欺骗。释义1:就伪造而言,模仿得是否准确并不重要。释义2:当某人用一个东西仿 照另一东西时,此仿照可能会被其用来欺骗。除有相反证明以外,应当假定此人使一个 东西相似另一东西,且企图通过这种手段实施欺骗,或者应明知此种做法可能产生欺骗 。”(注:《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柯良栋、莫纪宏译,群众出版社1996年版,第5页 。)《印度刑法典》第28条对伪造的解释与此相似。(注:参见《印度刑法典》,赵炳寿 等译,四川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页。)英国《1913年伪造罪法》第1条第1款规定: “在本法范围内,伪造是指制造假文件,以使其能当作真文件使用。凡在本法所列印章 与印模的情况下,伪造印章、印模的行为,以及基于诈骗与欺骗之意图而为的伪造行为 ,根据具体情况,按本法的规定处罚。”(注:[英]J·W·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 原理》,王国庆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409页。)另外,《美国模范刑法典》第 224—1条第(1)项规定的几种伪造行为,也可视为对伪造的立法解释:“A、无本人之授 权而变更他人之文书;B、并无本人之授权而竟表示为本人所作成或表示与实际不符之 时日、地点、或作成之顺序,或并无原本存在而竟作成、完成、签名盖章、认证、发行 、交付表示为其副本之文书;C、明知为A、B各款所定方法所伪造之文书而行使者。”( 注:《各国刑法汇编》(下册),台湾司法通讯社1981年版,第2006~2007页。) 《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和英国《1913年伪造罪法》规定的“伪造”定义,从学理上 讲,是一种狭义的伪造,它并没有将作为一类罪的伪造罪的所有客观方面的行为涵盖进 去。而《美国模范刑法典》所定义的“伪造”,则是从广义的角度规定的,它是指作为 一类罪的伪造罪所特有的伪造行为。从这些不同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出,“伪造”这一概 念在不同的层面可以作不同的理解。日本学者大谷实在论述伪造文书罪时也是将伪造区 分为最广义、广义、狭义、最狭义四个层面的伪造进行论述的。(注:参见[日]大谷实 :《刑法各论》(下),成文堂1982年版,第443页。)这一论述对理解伪造罪中的伪造概 念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首先,当论及伪造罪这一类罪时,“伪造”概念可以作最广义的理解,(注:参见黄明 儒:《试论伪造罪的概念与范围》,《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6期。)它是指对在法 律事务交往、经济贸易、社会生活中具有能够确认证明某种权利和义务或某项法律后果 之事实的货币、有价证券、文书以及其他技术手段之物品进行弄虚作假、篡改真实情况 ,或者明知是已经改变真实情况的上述物品而仍然行使、收集(取得)、交付的行为。 其次,要对伪造罪个罪中伪造的含义作不同的理解。如对伪造货币罪之伪造应作最狭 义的理解,即仅指有形伪造(并且不包括有形变造)。而对德国刑法规定的伪造文书罪之 伪造则应作最广义的理解,包括伪造、变造文书或使用伪造、变造的文书。(注:参见 《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89页,第189~19 3页。) 本文主要探讨不包括变造、行使在内的狭义上的伪造,这种伪造是指无制作权人擅自 制作对公共信用交易安全具有法律意义的物品的行为。它不以制作物与真物绝对相似为 必要,无论完全性的制作,或利用已有的相当基础加工而成,如添加号码、印文之类, 对伪造的性质均不发生影响。伪造行为的客体不同,对伪造程度的要求也不一样。 就伪造货币而言,伪造是指无制造、发行货币权限的入临摹真实货币而私自制造出与 某货币外观相同的假货币的行为。关于货币的伪造标准,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主要有三种 主张,一是主张“不必摹拟真币,只要足以欺罔他人,使之信为真币者”;二是主张“ 非与真币仍同一外貌、同一形式不可,否则,即非此所称之伪造”;三是主张“就其形 式之类似,而由客观上为一般之视察,足以使社会一般人误认为真币者”。(注:参见 王振兴:《刑法分册实用》(第二册),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107页,第192页。) 后者为通说,日本学者大谷实也是主张这一学说:“所谓‘伪造’,即没有制造、发行 货币权限的人制造出与真实货币外观相同之物并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实货币。”( 注:[日]大谷实:《刑法各论》(下),成文堂1982年版,第428页。)笔者赞同第三种学 说,因为伪造货币罪的设立在于保障政府的专有造币权、维持通用货币的公共信用,而 非源于顾及私人利益的损害,所以伪造物品必须具有类似通用货币的各种特色,于交易 上能够足以使一般人信以为真的,其行为才属于伪造货币罪中的伪造。至于是否足以欺 罔有专门货币知识的人,则在所不问。而就伪造有价证券而言,伪造是指本无其内容, 或内容尚未完备,或其内容的效力已失,经无制作权人的制作,使其发生有价证券效力 的行为。是否存在此类证券,或是否存在此证券内所载之发行人,或该发行人是否为生 存者,并不影响伪造的性质。如果达到以具有有价证券外在的形式使人信以为真的程度 ,即可构成伪造行为。就伪造文书而言,除伪造某些特种文书需要摹拟真正文书进行仿 制外,(注:如伪造商标标识罪之伪造,是指按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标识进行仿制的行为 ,但这种仿制达到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程度不能理解为完全相同,而只要求所伪 造的商标标识达到使一般人误以为是他人已注册的真商标标识的程度。参见马克昌主编 :《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3~516页。)一般不需要真正文 书作为伪造行为的行为客体,只要无制作权人制成了虚假文书,或有制作权人在制作文 书时实施了虚假记载行为,且所制作出来的虚假文书足以使一般人误以为真文书,即构 成伪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