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1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195(2002)03-0071-07 在司法实践中,精神障碍是影响刑事责任能力最为常见和最主要的因素之一,因这类 病人实施危害行为而需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的案件时常可见。我国1997年刑法第18条规 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 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 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条文实际上就是关于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能力的 规定,它从立法上确立了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能力的“三分法”,较之1979年刑法的“ 二分法”更为完善和科学,是司法实践审理此类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但因该条文中使 用的“精神病”这一概念内涵的不确定性和狭窄性,以及精神障碍本身的复杂性,使刑 法学界、司法精神医学界乃至司法实践部门,对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仍存在 着许多有争论的疑难问题。本文拟对此进行探讨。 一、关于“精神病”概念的内涵 如何理解我国刑法第18条中的“精神病人”一词?顾名思义,它是指患有“精神病”的 人。但问题的实质在于对什么是“精神病”的理解,即出现何种精神活动异常时,才属 于“精神病”的范畴。对此在精神医学与刑法学领域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一)精神医学中的“精神病”概念 在精神医学中,由于人们对很多精神障碍的本质至今仍没有真正认识,对它们的病因 、病理机制、分类等问题的探讨始终悬而未决,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解释和模式,因而对 “精神病”一词的理解与使用始终未能完全统一,存在着各种观点及分歧。随着精神医 学的发展和对有关精神障碍研究的深入,对“精神病”概念的理解和使用也随之不断变 化。总体上,精神医学上的“精神病”概念曾有广义与狭义两种。 1.广义的精神病概念 在精神医学中,人们曾广义地将“精神病”一词用以泛指各种以精神活动障碍为主要 临床表现的疾病。即把各种精神活动障碍均称为“精神病”,在涵义上等同于“精神疾 病”或“精神障碍”,只是从程度上将精神分裂症、偏执狂等这类严重的精神障碍称为 “重性精神病”,而把神经症、人格障碍等较轻的精神障碍称为“轻性精神病”。在20 世纪50年代前,当人们对许多精神疾病本质的认识还较肤浅,精神医学(当时称“精神 病学”)的研究对象只是局限于少数较明显的精神失常者,这种认识是相当普遍的。 随着精神医学的发展,这种广义的精神病概念逐渐表现出种种缺陷与弊端:第一,由 于“精神病”一词传统地意味着较严重的精神失常,这种广义的概念不可避免地使精神 医学的研究对象只局限于少数明显的精神障碍而出现过于狭窄的倾向,并且它还混淆了 精神分裂症之类严重精神疾病与神经症性精神障碍、人格障碍等轻性精神障碍之间的本 质区别,既不科学,也不利于精神医学理论研究和临床实践;第二,它导致了“精神病 ”一词的滥用,给为数众多的神经症性精神障碍、人格障碍甚至心理问题者等统统戴上 了“精神病”的帽子,其结果是给众多本来容易调理康复的轻性障碍病人造成了很大的 精神压力,产生错觉、恐惧和紧张,加重病情,不利于治疗和康复。20世纪50年代以后 ,随着人们认识的不断深入和这种广义精神病概念的缺陷与弊端的逐渐暴露,精神医学 中大多数学者对“精神病”一词的使用也逐渐严格起来,乃至最终彻底抛弃了“重性精 神病”、“轻性精神病”之类的概念,而将“精神病”用于特指精神分裂症等少数严重 的精神疾病,其他则归为“非精神病精神障碍”。传统的“精神病学”一词也逐渐由范 围更广泛、内容更丰富的“精神医学”所取代。 2.狭义的精神病概念 在现代精神医学中,“精神病”与“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碍”是不同的概念。“精 神疾病”或“精神障碍”为总类概念,是各种由于大脑功能失调而产生的以认知、情感 、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障碍为主要表现的一类疾病的总称,按其性质和 程度,总体上可以归纳为三组疾病:(1)精神病(包括器质性精神病和其他精神病);(2) 神经症性障碍、人格障碍及其他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3)精神发育不全。而“精神病 ”则为属类概念,属于精神疾病中的一组疾病,即具有特定的病理基础,精神活动异常 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并且持续达一定时间的精神障碍。这就是狭义的“精神病”概念的 涵义。 由于精神医学至今仍未能对像精神分裂症这类主要的精神病的本质加以彻底揭示,对 “精神病”作出明确的理论性定义是困难的,目前较为广泛采纳的是更具实用性的描述 性定义。所谓“描述性”是指只限于对事实和现象的辨认和界定,而不涉及任何理论性 假设,诸如疾病的根本性质、病因、病理基础及发病机制等。对于仍有很多未知数的“ 精神病”而言,描述性定义无疑更为实用和易被接受。 通常,用描述性定义可以把“精神病”描述为具有三个方面特点的精神障碍:(1)严重 脱离现实,或者说现实检验能力严重受损害;在精神病性症状中,病人不能区分主观和 客观,把二者混为一谈;(2)社会功能严重受损;(3)缺乏症状自知力。并且,按照传统 ,精神发育迟缓(或称精神发育不全)无论多么严重都不属于“精神病”,尽管这种病人 在一定的时期里也可以处于“精神病”状态;按照临床工作中的约定,精神障碍即使很 严重也必须持续至少一星期才能正当地视之为“精神病”,而不到一星期的严重精神障 碍只能称之为“微型精神病发作”。[1]在《国际疾病分类》(ICD)、《美国疾病诊断和 统计手册》(DSM)及《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与诊断标准》(CCMD)等精神分类系统中, 目前采用的基本上都是这种描述性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