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在法律体系中地位的探讨,是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教育科技立法得以广泛 的发展并受到人们普遍重视后提出的一个新问题。20世纪50年代前的国外和80年代前的 中国,这一法律地位问题的认识是统一的。自此之后,以日本圣心女子大学校长相良惟 一和东京都大学教授兼子仁为代表的“教育行政法规说”与“教育制度独自法说”的观 点形成对立之后,传统与现代的主张引起了人们对它的研究和重视,在我国20世纪80年 代后直至今天,仍然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关于教育法地位的争论形成了三个基本观 点:一种观点认为教育法应为独立法律部门(以下将此简称为独立说),应与民法、刑法 、行政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并行;另一种观点认为,教育法应当隶属行政法之下的一 个分支,不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以下简称为隶属说);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教育法不属独 立法律部门,但也不能归属于行政法。应予另行考虑,将文教科技法划分为智力成果法 这一独立的部门法(包括并行的教育法、科技法、版权法、专利法、新闻法、文艺法、 广播电视法、文物保护法、发明奖励法等),教育法在这一部门中的地位仍属于部门法 的分支。其中争论的焦点则集中在“隶属说”与“独立说”之间。 “隶属说”的主要理由可归纳为如下几点: 1.学校教育是以公办学校为主,非学校教育也是由政府具体组织的,组织教育是国家 的一种职能,即教育权是一项国家权利,按照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标准,教育法应列入公 法的范畴。 2.纵观所有教育法律关系,并将它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相比较,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一方必然有教育行政机关参与,即使没有也必须有学校介入,其学校的介入只能是一种 教育行政机关委托而行使行政职权。 3.教育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行政机关和教育机构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 系,即教育行政关系。(注:李连宁:《我国教育法规体系刍议》,《中国法学》,199 8。) 4.行政法律责任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最常见、最主要的一种法律责任,即教育法调整 的手段虽然有民事的、刑事的制裁方法,但大量的是行政法的手段,教育法中许多条款 均是由行政部门执行的,行政执法是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没有国家机关制定的行政性 法规,不依靠行政法的方法进行调整,教育法是无法有效实施的。 5.教育法律关系虽然有其独特性,这种独特性只是“种”,而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 律关系等才是“属”,前者与后者的关系是种属关系,种离开了属则无以存在。(注: 褚宏启:《关于教育法地位的法理学分析》.《教育研究》,2000。) 6.现今教育法与行政法之关系还处于孕育阶段,还未能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教 育法律部门应缓称。在不久的将来,随着教育法的发展,教育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 教育法从行政法中独立出来(即从行政性部门的母体中诞生)的可能性或必然性都存在, 但现阶段不是。(注:崔相录、劳凯声主编:《教育法实务》.宇航出版社。 周彬:《论“教育法律部门”可以缓称》.《教育研究》,2000。) 教育法到底应否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这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理论问题。我们探讨 他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应明确地认识到这一尚待研究的课题关系到教育立法的统一与 稳定,教育法调整对象与范围,教育法的作用与意义,它直接影响着我国的教育立法、 执法与法律体系的完善和教育法制现代化的建设。本文作者认为,教育法与行政法的关 系既不能再视为是隶属关系,也不能认为处在孕育阶段而不能平行,应该是处于一种相 对独立的地位,属于一种独立的法律部门。其理由是: 1.从行政法本身包容的范围来看,“行政法是规定国家行政主体的组织,职权,行使 职权的方式、程序以及对行使行政职权的法制监督,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 (注:姜明安主编:《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说明它包容的主体是行政部门 ,教育法的主体尽管有行政主体参与,但教育事业的蓬勃发展,教育形式的多样化和办 学主体的多元化,必将在教育领域中带来教育法主体的更多一面是非行政主体的学校、 教师、学生,办学主体(投资办学者)参与。在主体上教育法已超出了行政法包容的范围 。作为行政关系,必须要有行政主体的参与,而教育社会关系的主体并非以行政主体参 与为主要标志,因此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来看,它已不再能够完全包容教育法的调整对 象。 2.教育关系是围绕人的培养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与其它法律部门调整社会关系相比较 ,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首先,它是以人为核心,以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为特点,因为学 校活动是在民主化、科学化的要求下进行的。参与这一关系的主体教师、科研人员及学 生都是脑力劳动者在从事精神领域中的创造性活动,它与行政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中的 服从、命令与执行的隶属关系不同,必然要体现教学与学术上的民主与自由。其次,在 教育领域中,教育关系得以调整的一些基本原则,与行政法及其他法律在调整各种社会 关系的基本原则也不相一致。教育关系的基本原则主要有:遵循教育客观规律、受教育 机会均等、教学民主、教育不得以盈利为目的等等。第三,教育领域已形成自身一系列 的教育法律制度,如学校教育制度、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学业证书制度、学位制度、教 育督导制度、教学评估制度,教师评估制度等。这些教育法所调整的教育关系的特殊性 表明,其它任何部门法律都不可能替代教育法对这一教育社会关系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