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478(2002)04-0027-03 一、公民权利条款的立宪缺陷 我国现行宪法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是通过公民权利、他人义务和政府义务三重 体系确立的,并且受到宪法至上、主权在民、禁止违宪、法治等原则的保障。四者之间 相互协作,共同塑造了较完备的公民权利静态和动态结构,充分而有效地保障了人权, 维护了社会稳定和发展以及民族和谐,是中国走向宪政和现代化之路不可缺少的制度规 范。但随着时代的变迁,现行宪法典的缺陷日益显露出来。 第一,现行宪法是在特殊历史背景下制定的,对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界定缺乏周密性 ,具有时代的局限性。许多基本的公民权利并没有被列入宪法典之中,历次修宪着重于 宏观体制建构,并不直接关注微观的公民权利体系变迁。而且,我国缺乏成熟的宪法解 释学,也没有宪法司法化判例实践,不能及时、审慎地回应社会的权利需求,致使公民 权利体系处于相对不完备状态。权利普遍性原则、生命权、生活方式选择权、出入境自 由权、迁徙自由权、担任公共职务权、救济权等等,宪法典没有或较少提及。 第二,我国的各种制定法在立法事项和规范等级效力上没有体现出严格秩序性,大量 的公民基本权利是借助法律、法规、规章甚至“红头文件”进行首次界定和实施保护的 。制定法不应该初始性地确定和固定什么是或者不是“基本权利”,由非宪法性规范界 定基本权利,会使“基本权利”丧失固有尊严,架空宪法的权威性。基本权利属于宪法 保留事项,其判断标准仰赖于抽象人权法的理性思辨以及习惯法的支持、比较法的域外 影响。我国国籍法、出入境管理法、公安部户籍放松规章、诉讼法等分别首次确认了某 种权利,很难说它们不是基本权利。 第三,宪法规则和原则对公民基本权利内涵的阐释过于简单和僵硬,语言有欠周延之 处。譬如,“申诉”就是一个多义且充满歧义的术语。宪法是由概念、规则和原则构成 的,概念不清晰、规则缺乏严密的权利义务逻辑结构、过多而不必要的宣告性原则,都 会影响宪法在公民心目中的崇高地位和实际效用。 第四,公民权利条款立宪时缺乏充分的法学理论准备。现行宪法在立宪之初,固守未 加论证的、片面的国情论,奉行成熟一条制定一条的原则,欠缺完备的法律理念支持。 彭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草案的报告》中就说:“还有一些意见,虽然是 好的,但实施的条件不具备、经验交流不够成熟,或者宜于写在其它法律和文件中,不 需要写进国家的根本大法,因而没有写上。”[1](P876)时至今日,人权理论和人权制 度是我们完善公民权利条款的一个很好的参照系,它给我们一个反思自己权利立宪的观 察视角,使我们知道了自己做了什么、还应该做什么以及不需要做什么。在承认和签署 众多国际人权条约、发布众多政府人权白皮书之后,[2]尤其在国家目标改变之后,我 们既应该也有能力保护更多的人权类型和更深层次的人权。 二、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完善 公民基本权利条款需要修正,并不是因为加入WTO和签订人权条约使然,其根本动力在 于宪法规则和原则必须回应中国民众的权利需求和变迁。公民权利体系自身在不断缓慢 地更新,社会情势变迁要求整理权利体系,域外法治不过为此提供了一个必要的变革契 机。在完善现行宪法典时,需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重视基本权利保障的体系化。首先,申明权利普遍性、至上性原则,法律面前 一律平等原则不能覆盖权利普遍性原则的全部内涵,只有规定权利普遍性、至上性原则 ,才可能充分抑制政府克减人权、减免人权保障义务的倾向。权利普遍性原则是一个比 平等性原则更加上位的宪法原则,它超越了经验观察和预测的局限性,诉诸人类共同价 值观,具有更高的指导和约束力量。其次,应该按照国际化的立宪标准,列举人权类型 及其限度,把其他法律规范中的公民权利重新置于宪法典统一架构之下。 第二,摒弃公民权利领域的差别对待和歧视。首先,要对平等有正确的理解。通常认 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仅仅是法律实施上的平等,立法平等被排除在外。理由是:“在 立法问题上,人民和敌人是不能讲平等的。”[3](P64)这是典型的阶级分析视角得出的 结论。立法的公开不平等不仅导致了新的、事实上的不平等,而且加剧了执法和守法的 成本,使法律适用平等成为一种变相的权利剥夺,滋长了立法“寻租”倾向。其次,要 矫正不同人群的不平等宪法关系。譬如,宪法强调了公务员、国有企事业人员、人民团 体成员的福利权,有忽视农民和非国家工薪人员福利权之嫌疑;出于政治目的过分关照 并不是弱势群体的中华血统人员的权益,可能背离矫正正义的合理限度。 第三,剔除不规范、不科学的术语和词汇。现行宪法文本所用术语的内涵和外延是特 殊社会背景下的话语结构,如果遵循严格形式法治,势必对某些公民不公正。譬如,休 息权的主体是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的主体是丧失劳动能力者都不科学。失业者也有权获 得物质救济,他们通常是产业调整的结果,失业往往与其个人品质、劳动能力及社会属 性无关。 第四,转变立宪思维模式。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立宪缺陷,与支配立宪的思维模式密 不可分。夸张化的阶级分析方法,使法律受控于政治思维,权利的稳定性、普遍性、均 衡性遭到破坏;人权不是被赋予的,而是生来就拥有的,拒斥自然法精神的绝对实证主 义思维方式否认了权利普遍性,使公民的固有权利变成了一种许可权;中国人际关系的 差序格局与缺乏诉求平等的文化传统彼此反复交错,形成了一种习惯性势力,使每一项 权利制度变迁都相当艰难。这些情形,一方面造成立宪思维趋于保守,另一方面又使立 宪思维缺乏独立自主性,需要从域外寻求修宪的正当性。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修正和完 善得益于中国本土权利理论的进化和现代宪政思维的引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