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2.14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6965(2002)03-0027-03 《道路交通管理》杂志曾经刊登过这样一个案例;四川省广元市长途线路局职工王孝 生,因四次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被当地交警支队民警处罚,王孝生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接到诉状后广元市公安局发现执行公务的行为却有违法性,于是主动向王孝生赔礼道歉 ,撤销了全部行政处罚,并一次性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王孝生也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了起诉。从文中反映的案情来看,广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执法时却有违反程序性规定 的情形,如违法适用了当场处罚程序、错误地适用了当场收缴、处罚未履行告之义务。 但此案是否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笔者就此谈几点看法。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含义及其分析 “一事不再罚”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出现在《行政处罚法》第四章“管辖和适用”中 的第24条,该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执法实践中正确适用这一原则首先要搞清楚“一事不再罚”的含义。以往对此原则 有不同的解释,主要有: (一)“一事不再罚”,是指个人或组织的某一违法行为,只能依法给予一次处罚,不 能处罚两次或者多次。对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已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不再予以处罚。 类似的表述还有“一事不再罚与重罚吸收轻罚的原则。” (二)“一事不再罚”,是指同一行政机关(含共同行为机关)对于同一违法行为只能实 施一次处罚,不是重复处罚。这一解释意味着不同行政机关对于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多 种行政法律规定的,可以给予不同处罚,而且也不排除违法者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 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 (三)“一事不再罚”,是指对相对人的一个违法事实只作一次行政处罚,已作过行政 处罚的,不应当再实施处罚。也就是说,一个违法事实分别触犯了几个行政法规,构成 几种违法名称的,可以分别由几个行政机关来处罚的,其中一个行政机关先行处罚了, 别的行政机关不应再处罚,即“先罚有效,后罚无效”。 (四)“一事不再罚”,是指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一种行政法规范时只能由一个 行政机关作出一次处罚。但如果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多个行政法规范,则可以由几个行 政机关分头处罚。 那么,如何理解行政处罚法中的“一事不再罚”,我国目前仍没有立法解释,法律界 对此原则也没有形成一个共识。而按照上述四种观点适用这一原则时会产生不同的结果 。第一种表述是将“一事不再罚”绝对化,它在执法实践中无法解决一种行为在违反行 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又触犯了刑律的情况。按照这样一种解释,某一行为如果既违反了行 政法律规范又同时触犯了刑律的,按照“重罚吸收轻罚”的规律,就不再追究当事人的 行政违法责任。显然这是与行政处罚法总则中的“一种法律责任不能代替另一种法律责 任”的原则相抵触的。第二种表述符合行政处罚法中“一种法律责任不能代替另一种法 律责任的”原则,但是该种解释迁就了实际中的不合理现象,容易造成多头处罚、多头 罚款的现象,对市场经济极为不利。第三种表述,除考虑到了“同一违法事实”、“同 一理由”的违反同一法律法规以外,还考虑到了实施处罚的主体因素,有其较为合理的 地方,但这种表述不能解决这样一种现象,即不同的行政机关可否基于同一事实,但不 同的理由(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予以分头处罚?第四种表述在执法实践中意义不大。“ 一事”在执法实践中并不存在争议,都是指同一违法行为,关键是如何认定“同一违法 行为”以及“不再罚”适用范围的问题。依据同一法律规范反复处罚,自然有悖于常理 ,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多见,而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多头”处罚的问题。这种表述 对“多头”处罚没有任何限制,所以并没有任何立法意义。 我国的行政处罚法没有将这一原则规定为基本原则,并在适用部分作了限制性的规定 ,即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也就是 说行政处罚法中的“一事不再罚”规定包含三层含义:一是已受处罚的行为不应根据同 样的法律规定再受处罚,但因屡犯而受处罚的不包括在内。二是同一应受处罚的行为不 能由几个行政机关依据同一条法律规定而进行处罚。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于同一违法 行为触犯不同法律规定,可予以不同处罚,只是不能适用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三是某 一违法行为触犯刑法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排除同一违法行为而被追究行政责任。所 以行政处罚法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是有限的。 二、不属于“一事不再罚”的几种情形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确实是否属于一事多罚的关键就在于正确确定“一事”的内 涵与外延。“一事”应当说不是一个规范术语。“一事”可能包含了多个违法行为,也 可能仅指一个违法行为。前者如某人在交通要道摆摊卖早点并堵塞交通的行为,就会出 现治安违法、工商违法、卫生违法、税务违法多项违法情形。后者如通常的治安违法行 为等。所以法律界一般认为“一事”就是“同一违法行为”。对于“同一违法行为”的 概念争论并不大,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属于“同一违法行为”。笔者认为,判断是 否是同一个违法行为,关键的一个判断标准是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即符合法律、法规 及行政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就是一个违法行为;如果符合两个违法行为的构 成要件,就是两个违法行为。但应当看到这样一个判断标准也有其不周延的地方,对此 需要从理论上予以探讨和相关法律上作出明确的规定。 (一)两种特殊形态的违法行为不适用“一事不再罚”规定 1.持续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连续不断地实施了某一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 表现在一段时间内处于持续不间断的状态。如某人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从A市经B市到C 市,在C市被交警发现。其行为一开始就构成违法,但由于主客观原因致使其违法行为 持续了一段时间,直至交警介入。对于这种行为只能认定为一个违法行为,不能多次处 罚,也就是说,C市交警处罚后,B市交警和C市交警不能对之再行处罚。对于持续行为 的不得多次处罚的规定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也有规定。但是如果违反同一行政法 律规范的持续行为,在给予一次处罚后,如该行为没有终止,则应再行处罚,不属于“ 一事再罚”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