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307(2002)03-0029-(10) 近代宪法的产生得益于一系列因素的综合,其中经济与政治、国家与社会的分离是其 重要的社会基础。除宪政思想观念上的传播与继受外,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两立是支 持宪法现象的重要元素,这一相似的社会结构也是各国厉行宪政,接受宪政普遍性价值 的社会原因和前提。为此,尝试探求对宪法的社会学解释既有助于理解宪法产生、存在 和运行的社会背景,也有助于在此基础上把握世界各国宪法的发展走向,还有助于在我 国积极培育宪法施行的土壤,并根据我国的国家理念和改革前景,建构有中国特色的社 会主义宪法学理论体系。 一、宪法的社会学概念 宪法是国家法,“所谓国家法的结构,指的是保障自由的公共权力机关与依据私法组 织起来的经济社会之间的关系”,[1](P10)这就是宪法的社会学观或宪法的社会学解释 ,属于宪法社会学研究的范畴。宪法社会学又可称为“社会科学的宪法学,主要研究宪 法产生与社会条件之间的内在联系,即宪法产生的历史背景是什么、为什么制定宪法、 宪法内容如何确定等”。[2](P449)简言之,宪法社会学是以社会学方法研究、识别宪 法学学科特性的宪法学的一门学科分支。宪法现象的社会学解释区别于对其进行法律实 证分析,它立足于其所产生的社会基础,并以此理解宪法关系、宪法原则、精神及宪法 规范。其突出特点是既不探讨正义和价值问题,也不对宪法规范进行科学的实证分析, 这是由社会学方法特性决定的。从19世纪开始,社会学不再提倡探讨正义,而提倡探讨 人的实际行为中的因果必然性,它并不谋求决定人应当如何行为,而成了探讨他们实际 上如何行为以及根据因果法则一定行为的研究。因此,宪法社会学既区别于探讨价值和 宪法正义性的宪法哲学,也有别于研究宪法规范合法性的分析实证宪法学。宪法哲学探 讨宪法规范的“内在必然性”,即宪法的正义性与合理性,属于价值的宪法学;对制宪 权、制宪机关、制宪程序及宪法效力的探讨构成分析宪法学或宪法科学,具体研究宪法 规范本身的合法性,并对此进行技术分析与科学认识;宪法社会学则通过分析宪法生成 的社会基础及存在的“外在”环境,帮助人们认识、理解宪法现象及其调整的社会关系 ,并注重分析宪法功能与规范现实的能力。 将宪法视为调整保障自由的公共权力机关与以私法组织起来的经济社会之间关系的社 会学宪法的逻辑前提是国家社会的二元划分,即承认存在着国家与社会、政治与经济的 分离,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两立。在此,国家即政治,其活动范 围为公共领域,行为主体通常为国家机关,行使公共权力,并以保障私人领域的私法主 体自由为己任。社会即“市民社会”,活动范围为私人领域,主要指经济,包括国家与 社会分离过程中出现的非政治化领域,如宗教、文化、艺术等。在学理上,第一个将市 民社会作为政治社会相对概念而与国家做出区分的是黑格尔。他认为,通过将政治集中 在君主国家中产生了非政治化的社会,个人活动的关注重心转向了经济活动。[3](P32) 黑格尔还具体分析了私人领域即市民社会的独立但不自足的属性,确立了“国家高于市 民社会”的原则。洛克则确立了“市民社会先于或外于国家”的架构。[3]出于假定, 洛克设想了市民社会的完满状态,而“国家之于市民社会,只具工具性的功用,是手段 而非目的,意味着作为手段的国家原则上是不能渗透市民社会的”。[3]洛克与黑格尔 相异的国家社会结构虽然在表面来看截然不同:一是确立国家高于社会,一是认为社会 先于或外在于国家,但两个遵循共同的逻辑前提,即将国家与社会的分离状态作为分析 与认识的基点。 不难看出,国家与社会分离确立了自由主义思想的理论认识模型。该思想体系承认在 国家之外,存在着一个独立但不自足的私人社会。私人社会奉行不同于公共领域的运行 规则,由此界定了公共领域的范围及国家存在的目的——确保私人社会的自由与安全。 在市民社会即私人领域中,市场的存在决定了人们不仅有追求私利的自由,而且有追求 私利的可能。这是一种立足于市场看待社会的观点,它不是通过政治结构来界定社会, 而是通过这一自律性的市场来规定社会,而宪法正是这一基于市场的社会结构的法律表 现。 二、国家与社会的分离是宪法关系的存在前提 宪法关系是指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其前提是承认存在国家与公民两个相对存在, 这一相对存在是国家与社会、政治与经济分离的结果,而在国家与社会的融合状态中是 不存在这一关系的。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导致公共权力与国家权威的“中心化”,国家被 理解为“社会的政治臂膀”,是人民自身的人格化,并且,二者的分离导致了公共自我 与私有自我的分离,同时形成了“公”意义上的公民与“私”意义上的个人或者“市民 ”。这一分离过程与两方面因素相伴随:一是物质财富,一是精神力量。私人财产所有 权制度的确立促使中世纪欧洲产生了一个不依赖于土地生存的市民社会,学术知识的传 播为塑造个人独立精神品格提供了智力支持。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形成了一组新型的社会 关系即国家与公民(包括私人),客观上需要有调整彼此关系的规范,宪法正是这一社会 关系的法律规范形式。 “政治的”与“市民的”状态的分离是一个按照欧洲社会发展演进过程为摹本而确立 的结构。在欧洲封建体系中,“内部组织范围和外部组织范围之间没有明确的区分,‘ 公共领地’和‘私有财产’之间没有明显界限”。[4](P15)政治结构与土地制度紧密结 合是欧洲封建社会政治与经济融合的主要原因,而其分离则是欧洲封建社会晚期资本主 义与市场发展的结果。封建土地所有权制定决定了欧洲封建社会的等级构成。中世纪, 社会财富的主要形式即土地属于国王,国王将土地分封给诸侯,再由诸侯层层分封,最 终将土地交佃农耕种。作为义务的形式,诸侯向国王交纳税收,在战时提供兵源。这一 结构形成了臣民与国王之间的多层效忠关系,即“附庸的附庸是国王的附庸”,导致社 会全体在财产与人身关系上紧紧依赖国王,政治与经济、国家与社会密切结合,不存在 一个独立于国家、独立于政治之外的私人自律的经济社会。虽然这一时期有少数自治城 市游离于土地制度之外,那里有一些拥有财产、从事手工业和小型商业的自由民,但尚 不构成国家社会的决定性现象,无法左右社会政治运行,而仅仅是一些例外。实际上, 欧洲封建社会是一个错综复杂的统一体,由“小王国、公国、公爵领地及其他准自治的 机构(享有特殊利益豁免权的教会、修道院以及独立城邦、行业协会、大学、庄园)组成 的迷宫”,存在着重叠交错的效忠和忠诚。[4](P15)因此,封建社会的欧洲不存在近现 代意义上的私有权,领主权力也不是古典民法或现代民法意义上的私有权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