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一门成熟的学科,都是研究问题系统的理论体系。在此问题系统中,问题的地位 和作用是不平衡的,其中必有一个问题处支配性地位、起决定性作用,其它所有问题的 解决都取决于这一问题的解决,这个问题就是这一学科的基本问题。宪法学也不例外。 一、界说:宪法学基本问题的科学内涵 越是人们熟悉的概念就越是难以界定,“问题”就是这样的一个概念。其意义在于, 任何一门学科的研究都从问题开始,“找出一个问题往往比解决一个问题更重要。”( 注:(德)爱因斯坦、(波)英费尔德:《物理学的进化》,周肇威译,上海科技出版社19 62年版,第59页。)“确切地陈述问题有时是向解决问题迈出了一大步。”(注:(英)贝 弗里奇:《科学研究的艺术》,陈捷译,科学出版社1979年版,第95页。)提出正确的 问题往往等于解决了问题的大半。笔者认为,问题就是需要研究、讨论并加以解决的矛 盾、疑难。根据不同标准,可对问题作不同分类。如科学问题和伪科学问题,正确问题 和错误问题,母问题和子问题,简单问题与复杂问题,(注:参见林定夷:《科学研究 方法论》,浙江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43页。)常规问题与反常问题等。根据问题在 一门学科中的地位和作用,可将其分为基本问题与非基本问题。基本问题又叫根本问题 ,指在一门学科中处核心地位、起决定作用的问题。与此相反,非基本问题又叫非根本 问题,指在一门学科中处于次要地位并被其他问题所决定的问题。基本问题有如下内在 规定性:一曰基本性,即基本问题是贯穿学科发展过程始终并规定学科及其过程本质的 问题。二曰支配性,即基本问题在一个学科的所有问题或问题系统中起最主要作用,决 定着其他问题的存在和解决。 宪法学研究的问题是很多的,但从其价值论的角度来看,较重要的问题有:宪法的本 质与特征问题,宪法的产生与发展问题,宪法的基本原则问题、社会制度与国家制度的 基本原则问题,选举制度与政党制度问题,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问题,国家权力与国家 机构问题,社会发展、文化、民族、宗教、国防和外交等方面的国策问题,宪法的实施 、修改问题,宪法监督与违宪审查问题等。这些问题,可概括为宪法本质问题、宪法原 则问题、宪法运动问题、制度国策问题、公民权利问题、国家权力问题、宪法实施问题 等七大问题,其中前三个问题属于宪法规定外的理论问题,后四个问题属宪法规定内的 理论问题。在这七个问题中,蕴含着一个更深刻的处于支配地位、起主导作用的问题, 这就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 在说明这个问题何以成为宪法学基本问题之前,很有必要对公民权利、国家权力这两 个基本范畴进行科学的界说,并就二者关系的内容进行准确的把握。 传统法学对权利作了很多不同解释,如自由说、范围说、意思说、利益说、折衷说、 法力说、法能说、依属—支配说、选择说等等。马克思、恩格斯摈弃了传统法学把“权 利归纳为纯粹意志的法律幻想”,因为“法学家们的这种幻想说明:在法学家们以及任 何法典看来,各个个人之间的关系,例如缔结契约这类事情,一般是纯粹偶然的现象, 这些关系被他们看作是可以随意建立或不建立的关系,它们的内容完全取决于缔结双方 的个人意愿。”(注:参见(德)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 、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44页。)这段话对我们的启示在于,权利不是“ 以脱离现实基础的自由意志为基础”的,而是为一定社会经济基础服务的。这里所说的 权利,是指公民权利,准确地说是公民基本权利,即人权。对公民权利不能作“盲人摸 象”式的理解,那样必定会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而应该全方位、深层次地理解。笔者 认为,公民权利,就是宪法以公民必备利益和基本自由为基础而赋予公民的资格和权能 。公民权利包括三大方面八个种类:第一大方面是公民在个人生活(私域)方面的权利, 包括生命安全权、人身自由(如人身保护权、居住自由、迁徙自由等)、人格权、思想自 由(包括宗教信仰自由);第二大方面是公民在社会生活方面的权利,包括经济方面的权 利(如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环境权等)、文化权利(如受教育权、科 学研究自由、文艺活动自由等);第三大方面是公民在国家政治生活领域(公域)的权利 ,包括参政权(如选举与被选举权、罢免权、监督权、创制权、复决权等)、表达意见的 自由(如包括言论、出版在内的表达自由权,包括请愿权、诉讼权在内的诉愿权,包括 集会自由、结社自由、游行自由、示威自由在内的团体活动自由权等)。另外,随社会 经济的发展,有的国家又产生了“和平生存权”、“知道权”、“自治权”、“安乐死 权”(或称“尊严死权”)、“静稳权”、“眺望权”等,这些“处在发展过程中的权利 ”都可归入上述三大方面。 与“权利”一样,关于权力的定义也是众说纷纭。有人说:“权力是指它的保持者在 任何基础上须使其他个人屈从或服从于自己的意愿的能力”。(注:(英)A·布洛克等编 :《枫丹娜现代思潮辞典》,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83年版,第453页。)也有人说:“ 国家权”是一种组织性之支配力,……是制定法律、维持法律与运用法律之力。顿纳斯 ·H·隆认为“权力是一些人对另一些人造成他所希望和预定影响的能力。”克特·W· 巴克认为权力即“在个人或团体的双方或各方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或价值冲突的形势下执 行强制性的控制”。马克斯·韦伯认为“权力是一个人或更多的人在一种共同活动中违 反参与同样活动的其他人的意志而实现自己意志的一种能力。”加尔布雷思说:“权力 是把一个人的意志强加在其他人行为之上的能力。”(注:上述引文均引自陶远化译《 权力的分析》译序,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则把权力定义 为“一个人或许多人的行为使另一个人或其他许多人的行为发生改变的一种关系。”( 注:《大不列颠百科全书》第14卷,英文版第15版,第697-698页;转引自中国社会科 学院政治研究所编:《政治参考资料》1983年第1期,第55页。)这里所说的权力是与公 民权利对应的国家权力,其核心是广义的政府权力,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 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包括如下四方面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