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提示:1990年,山东滕州八中应届初中毕业生齐玉苓考上了一所中专,但录取通 知书却被同学陈晓琪及其父陈克政与所在中学共谋攫取。陈冒齐之名上学和工作直至19 99年。1998年7月,齐知道了真相,于是就以陈晓琪,陈父以及原所在学校等为被告提 起了诉讼。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陈晓琪侵害了齐玉苓的姓名权,判决陈晓琪停止侵害, 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齐玉苓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 金35000元。齐玉苓不服,向山东高院提出上诉。山东省高院就此案向最高院请示。最 高人民法院专门就该案作出了批复,指出:在此案中,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 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 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1年8月23日,山东高院终审判决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陈晓琪、陈克 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齐玉苓赔礼道歉;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 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由陈晓琪和陈克政赔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由陈晓琪、陈克政 赔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 、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 此案与最高院对于此案的《批复》,产生了重大的反响,特别是《批复》中对于宪法 相关规定的引用,使宪法司法适用问题一下子成了法学界、法律实务界乃至普通百姓议 论和思考的热点。宪法司法化一词成为了2001年中国司法的最热关键词。 在这起冒名上学案中,原告齐玉苓以被告陈晓琪等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 法院,一审判决仅认可原告姓名权受侵害,驳回其受教育权被侵害的主张。原告不服, 上诉至二审。二审法院请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 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二审 法院根据此批复,作出终审判决,其判决书写道:“这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其实质是 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的权利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作为判决的实体法依据,引用了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9条、第81条、民法通则第120条 、第134条和最高法院(2001)25号批复。这一判决突破了我国不得直接引用宪法条文作 为民刑裁判的判决依据的司法惯例。在理论和实务界引起强烈反响,被誉为“开创了我 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笔者以为这些意见显得情绪化倾 向明显而说服力不足。 本案判决的依据是民法 法律规则有行为规则与裁判规则之分。行为规则,指公民和企业活动所应遵循的规则 ;裁判规则,指法院裁判案件所应遵循的规则。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是 一切公民均应遵循的行为规则;关于国家机关的设置和权限的规定,是国家机关的行为 规则。但宪法并不规定公民犯罪时如何定罪量刑,不规定合同的有效、无效和如何追究 违约责任,不规定结婚、离婚的条件及分割财产的标准,因此宪法不是裁判规则。 我们说宪法不是裁判规则,还因为宪法条文不符合裁判规则的逻辑结构。裁判规则的 逻辑结构是: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如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是构成要件,“ 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法律效果。合同法第52条关于违法无效的规 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构成要件,“合同无效”是法律效果。宪 法的任务,是确定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并不是为法院裁判民刑案件确立裁 判基准。因此,宪法条文不采“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的逻辑结构。如宪法第46条规 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义务”。既未设定构成要件,也未规定法律 效果,只是一个原则性规定。这就是宪法学者所指出的“宪法的原则性”。 二审法院判决书虽然提到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9条和第81条,但实际上所适用的法律 规则是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第106条第2款。该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 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关 于过错侵权行为责任的基本规则。教育法第8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 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 任。”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句所谓“依法”,正是指依据规定民事责任构成 要件的民法规则,即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 按照民法学者和裁判实务的一致解释,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的过错侵权责任的 构成要件是:其一,有侵害了他人权利的加害行为;其二,有损害结果;其三,加害行 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四,加害行为人具有过错。 请看二审判决书,其第9页指出被告陈晓琪冒名上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和受 教育权,是对“加害行为要件”的认定;第10页指出齐玉苓所支出的复读费、律师费和 城市增容费,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并指出齐玉苓的精神遭受了严重的伤害,属于精神损 害,是对“损害结果要件”的认定;第10页指出“该费用是由于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而 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于各被上诉人侵犯了齐玉苓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使 其精神遭受了严重的伤害”,是对“因果关系要件”的认定;第9页指出“该侵权是由 于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滕州八中、滕州教委的故意和济宁商校的过失造成的”, 是对“过错要件”的认定。二审判决紧扣此四项构成要件,说明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是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而非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