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补救(以下简称补救),是指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形时,行政主体主动予以纠 正,以消除其违法性及其所造成的损害。补救制度在很多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中都有 具体的规定,而深受大陆法系文化影响的我国法律对此却尚无任何体现。笔者认为,我 们在研究制定行政程序法典的过程中,应该积极借鉴补救制度。 补救的性质 补救的性质是行政主体针对违法行政行为而主动实施的自我纠正。首先,补救是从行 政主体角度而言的一个范畴,是行政主体主动实施的行为。“主动”意味着行政主体对 外没有相应的义务,而具有自由裁量权。这包含两种情况:一为行政主体自我发觉自己 的行政行为有瑕疵而决定补救;二为行政主体因他人(包括行政相对人、第三人、利害 关系人以及其他公民或组织)的提醒、申诉、控告、检举而进行判断后,决定补救。第 二种情况下的补救虽然与他人有关,但是否真的实施补救,决定权在行政主体,所以它 也符合“主动”的意义。其次,补救的对象是违法行政行为。合法的行政行为是不存在 瑕疵的,也就谈不上纠正,所以行政行为违法是启动补救的前提条件。对已作行政行为 是否违法的判断权归属行政主体,基于行政主体的专业技能、丰富执法经验以及两度审 查,这种判断的正确性应该值得信任。再次,补救是自我纠正。通过纠正,不应属行政 相对人的利益归还他人或社会,本属于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还于行政相对人。自我纠正存 在不同的程度。在补救的方式中,撤销是最为彻底的一种纠正,是对原行政行为的完全 否定,相对而言,追认是最为缓和的。 行政行为救济(以下简称救济)是补救最为相近的一个范畴,但两者存在极大的差异。 补救是从行政主体角度而言的,是行政主体主动实施的行为,救济是从行政相对人角度 而言的,启动救济程序的首要条件是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补救的直接目的是保护公民合 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维护行政机关的公正形象,救济的直接目的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 益;补救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处理的是原行政主体,救济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处理是复 议机关或法院;补救的方式有追认、补正、转换和撤销,救济的途径有复议和诉讼,处 理方式有宣告无效、撤销、确认违法、重作、履行义务、赔偿等。 补救的方式 补救的方式有追认、补正、撤销和转换。 (一)追认 “追认是指有权限的机关对无权限机关作出的行为的事后确认。”①(注:应松年主编 :《比较行政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页。)这是针对越权行政行为 而实施的补救。葡萄牙《行政程序法》第137条第3项规定:“如属无权限的情况,则有 权限作出该行为的机关有追认该行为的权力。”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的法律都有类似的 规定。台湾《行政程序法草案》第109条对追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它将追认限制在 对地域管辖权的违反上。笔者认为,台湾地区的规定值得借鉴,即只有在违反地域管辖 权时,才能实施追认。“越权无效”是各国法律普遍承认、体现的一个原则。越权是一 种严重的违法情形,对越权行政行为的效力,应该直接、彻底的否定,且为了惩戒行政 主体,应不允许其纠正。但违反地域管辖权的越权是一种特殊情况。这种越权的主体与 有权限的行政机关是相同的公务主体,具有相同的公务权限和执法素质,一般而言,两 者会作出相同的行政行为,这就为追认提供充足的理由。而且,对超越地域管辖权行政 行为进行追认有其现实的意义:可以有效打击违法分子的逃逸行为。 追认后引出了另外一个问题,即行政相对人对追认后的行政行为不服时应以何者为被 告、被申请人提起诉讼、复议。笔者认为应以两者为共同被告、被申请人。在具体操作 中,原告可以以任何一方为被告、被申请人提起诉讼、复议。法院、复议机关则可依职 权补充另一被告、申请人。因为一个行为从作出到真正生效是一个完整的过程。追认使 原行政行为真正具有合法效力,两个行政机关在这个过程中都运用自己的行政权,都参 与了意思表示,是该行政行为的共同行政主体,如原告由该行为提起国家赔偿诉讼,其 赔偿责任由两个机关共同承担。 (二)补正 补正是指对欠缺合法要件的行政行为进行事后纠正或补充,使该行政行为因要件的纠 正或补充而成为合法的行政行为且效力得以继续维持。这是在不改变法律效果的情况下 对构成要件进行的修正。德国、葡萄牙和我国澳门地区的行政程序法对补正都有相关规 定。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5条对补正情形、补正时限等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其中第一款在指出不得对该法第44条规定的无效行政行为进行补正后,列出了5种针对 程序或形式违法而实施的有效补正,如事后提交行政行为所需的申请、事后提出所需的 说明理由、事后补作对参与人的听证等。笔者认为,只要是程序和形式违法都可以实施 补正,其中包括被德国法排除的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4条第2款第1、2项规定的 情形,即“虽已书面作出,但作出的行政机关未表明该行为由谁作出”、“根据法规, 行政行为仅可以交付一定的文书方式作出,而未交付文书的”。 (三)撤销 撤销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行政行为予以消灭,使该行政行为自始不具有效力。它是对 违法行政行为实施的最为严厉的处理方式。对行政主体而言,撤销是在行政行为瑕疵比 较严重,其他补正方式不宜适用的情况下实施的。撤销使行政行为始终不具有效力,因 行政行为而给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公民或组织造成损失的,行政主体应该赔偿。 另外,撤销受到信赖保护原则的制约。在学理上,就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依据存在很 大的争议,但该原则是得到普遍认同和遵守的,它要求保护受益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 为所造成状态的信任,而维持违法的行政行为,进而保护受益人的既得利益。但不是任 何情况下的公民信赖都值得保护。关于信赖保护成立的条件以及不成立的情形,在学理 上尚无定论。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总结出了一个一般性理论,德国 《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有其具体的体现。该理论认为,信赖保护成立的条件是:(1 )受益人相信行政行为的存在;(2)他的信赖值得的保护;(3)其信赖利益大于应恢复合 法性的公共利益②(注:德国行政法学家哈特穆特·毛雷欠认为:“受益人的利益是否 占优势?权衡取决于具体情况和具体事件中的重点,如撤销对受益人的影响,不撤销对 社会和第三人的影响,行政行为的种类和形态(行政行为的作出越正规,受益人相信行 政行为存在的程度就越高),行政行为违法的严重程度,行政行为作出后的时间长短。 ”([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第282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赖不值得保护:(1)受益人通过行贿或其他不正当手 段促成行政行为作出的;(2)能够或者必须认识违法性的;(3)违法性可归因于受益人( 如虚假陈述,在这里受害人是否有过错并不重要)。此外,如果受益人的信任因其已经 采取有关措施或处理而“得到证实”,一般应当给予信赖保护③(注:参见[德]哈特穆 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8页。)。德 国联邦行政法院这一理论运用德国传统的法学思维,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对信赖保护进 行了总结,总体而言是科学的。但其不足之处亦是显而易见的,集中表现为信赖保护成 立的条件过于抽象,不易操作。这是成文法固有的弊端,解决这一弊端,现实而有效的 方法就是引进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将细微而重要的法律认定委任于法官的自由而公正 的判断。所以,当行政主体欲将实施撤销,而且此撤销将影响行政相对人利益时,应该 认真考虑一下该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是否是属于信赖保护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