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9639(2002)02-0008-07 生命、自由与财产被称为3大古典人权。其中,财产是生存的物质依托,也是人自主其 生活,从而真实地享有自由的重要条件。为保护财产权,财产征用历来被视为重大宪法 问题。然而,我国宪法学对征用现象的研究却比较薄弱。虽然近年的研究有长足进展, ①(注:参见:(1)林莱梵:《论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法学》1999年第3期。林 莱梵把宪法保障财产权的规范总结为不可侵犯条款(或保障条款)、制约条款(或限制条 款)和征用补偿条款(或损失补偿条款)3类,确认了宪法征用制度在宪法财产权制度中的 核心地位;(2)赵世义:《财产征用及其宪法约束》,《法商研究》1999年第4期。赵世 义对涉及征用问题的宪法原理以比较分析为基础作了论述;(3)许崇德、李累:《财产 权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刘海年、李林、弗莱纳主编的《人权与宪政》,中国法 制出版社1999年版。许崇德和李累强调征用与财产权内在限制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却 仍然需要进一步揭示我国宪法财产征用制度与理论抵触、与现实脱节的弊端。笔者认为 ,现行制度存在如下重大缺陷。 一、补偿要件缺失 征用是政府为了公共目的,以给付公正补偿为条件强行取得私人财产。通说以为,国 家征用权从属于主权;主权者都可以行使征用权。它之所以明白表达于宪法,主要是为 了以根本法的形式规定征用的要件,特别是规定必须补偿,而不是为了认可征用权。如 果宪法不规定补偿原则(如完全补偿、公正补偿或适当补偿),任由补偿降低为一般立法 事项甚至执行机关自由裁量的事项,就不能切实有效地保护财产权。 征用现象的历史起源可以印证上述见解。征用现象先于宪法出现。古代君主为战争等 需要,不时征集人民的粮食和其他财产,不给补偿,其本质与临时追加税收无异。鉴于 无补偿地取得私人财产不利于巩固统治,君主会在一定条件下考虑给付补偿,但这种补 偿往往与被征集的粮食或其他财产的价值相差甚远。人民在经历了被剥夺的痛苦后,每 每把粮食和其他财产藏匿起来,使得君主难以征集。经过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反复较量 ,最后君主被迫以适当给付为条件来获取人民的财产。所以,征用制度自始具备3个要 素,一是以公共目的为发动征用行为的依据,二是国家强行取得财产,三是必须给付补 偿。前两个要素与税收相同,而第三个要素是税收不具备的。政府使用税收产生的积极 效果是普遍的,纳税人取得的不是对待给付,而是间接的利益效果。正是补偿要素把征 用和税收区分开来。 近现代宪法规定政府行使征用权的条件和方式,是基于现实需要而非法学家闭门造车 的结果。无论在自由放任时期的自由法治国阶段,还是在国家主动干预社会、经济生活 的社会法治国阶段,资本主义国家的政府都承担着提供公共物品的职能。在政府提供公 共物品的场合,政府活动不可能一概通过私法的物权变动完成。例如,建设大型基础设 施需要使用土地,如果政府与(复数的)土地所有权人进行谈判,(逐一)签订私法合同取 得土地,将面临很高的交易成本,可能严重削弱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的能力。故政府应有 强制取得的权力。在确保公共目的得以实现的同时,近现代宪法特别关注被征用人的法 律地位。每一个人以个体身份受尊重。法谚云:“为大家而牺牲者,其损失应由大家分 担而补偿之”。①(注:Omnium contributione sarciatur quod pro omnibus datum e st.)鉴于征用行为将特别负担施加于特定个人或少数人,有利于群体生活,其本质是在 一定范围内否定具体个人或少数人的权利,增进多数的福利,涉及限制基本权利的重大 宪法问题,各国宪法要求以补偿要件约束征用权。 社会主义国家对财产权的理解,与资本主义国家有重大的区别。社会主义国家为了把 人从物化状态下解放出来,为了每一个人过有尊严的生活,对剥削阶级实行了剥夺,建 立起新型的经济制度。在我国,国家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这两种公有制形式,对实现人 民当家做主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不排除在宪法上规定财产征用制 度。原因在于,在社会主义国家,仍然存在着国家与人的对立统一关系。以我国为例, 大量的国家及地方重点建设项目都需要使用土地,许多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从农业用途 转变为其他用途,满足军事、经济和文化等各方面建设的需要。这样,就需要征用农民 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各项建设事业。 虽然我国现行宪法第二章“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没有规定财产权,但是,宪法第一 章“总纲”经济制度部分规定征用制度,意味着为了处理好国家与人的对立统一关系, 有必要对财产征用进行适当的制度安排。然而,由于在征用问题上没有科学地界定国家 与被征用人的关系,我国现行宪法在界定征用概念的时候,发生了严重的失误。 现行宪法之所以在有关土地制度的条文中写进征用制度,主要是为了保证国家以强制 力获得土地,满足国家建设需要,②(注:韩大元、李累:《试论我国宪法规范对土地 所有权的调整》,《法学家》1996年第4期。)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该宪法第10条 第3款在规定土地征用制度时,只讲为公共利益依法实行征用,却不讲补偿。虽然后来 制定的《国家建设用地征用条例》、《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有关于补偿的规定 ,但宪法没有提到补偿,以致宪法征用概念要件缺失,选择何种补偿原则被立宪者忽视 ,降低为一般法律问题。这与宪法征用条款旨在规定政府行使征用权的条件和方式,借 以保障基本权利的本意差距甚大。从法学原理看,宪法不规定征用补偿要件,意味着宪 法以不保护的方式限制财产权,而这种限制与法理相违背,属于过度的限制,与建设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宪法目标有冲突。当前和今后相当长时期内 ,我国都将处于经济增长较快,征用行为频繁发生之中,不应再让目前宪法不规定 征用补偿要件的状况持续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