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齐玉苓案引发的关于宪法司法化的讨论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发生在山东的齐玉苓所作的一个批复引发了中国法学界关于宪 法司法化的大讨论,此案甚至被有的人称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案情基本如下 :齐玉苓和陈晓琪原同系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初中毕业生。1990年齐玉苓通过了中专 预选考试而取得了报考统招及委培的资格,而陈晓琪在中专预选考试中落选。同年齐玉 苓被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但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被陈晓琪领走。陈晓琪以 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市商业学校报到就读。1993年毕业后,陈晓琪继续以齐玉苓的名义 被分配到中国银行滕州市支行工作。1999年齐玉苓在得知陈晓琪冒用其姓名上学并就业 这一情况后,以陈晓琪及有关学校和单位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 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公布了法 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 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 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批复一经作出,诚所谓“一石激起千层浪”,引发了社会各界热烈的讨论。最高人民 法院民一庭庭长黄松有在《人民法院报》上撰文指出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案的《批复 》,决不能简单地看做是就地方法院对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的一个惯例性答复,在其 背后蕴涵着巨大而深远的意义[1]:(1)它开创了法院保护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 权利之先河。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除了一部分通过普通法律法规得到切实有 效的保护以外,还有相当一部分基本权利并没有具体化为普通法律法规上的权利,公民 的这部分权利在受到侵害时,法院往往因为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可以援引,而导致公民 在宪法上所享有的这些基本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第一 次打破了法院对此问题的“沉默”,旗帜鲜明地指出,公民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 即使没有转化为普通法律规范上的权利,在受到侵害时也应当得到保护。这在我国司法 实践中无疑具有里程碑意义。(2)它创造了宪法司法化的先例。本案当事人的受教育权 属于民法理论难以包容的权利,明显属于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如不直接适用宪 法的规定,司法救济是无法实现的。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没有把宪法作为裁判依据而在 法律文书中直接适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宪法司法化的问题总是讳莫如深。然 而,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和高涨,使得有关宪法问题的争议纷纷涌 现。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虽然没有明确指出宪法可以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 法律依据,但其背后的旨意是极为明显的。这表明了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敢于以开阔的眼 光、恢弘的气度直面现实,大胆突破我国法院在宪法司法化问题上的传统观念的勇气和 决心。它对以后的司法审判工作一定会产生重大而深刻的影响。(3)它首次正式提出以 民法方法保护公民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 2001年9月6日下午,北京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的部分学者举行了一次关于“ 批复”的专题讨论,北京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博士生导师罗豪才、姜明安教授 等参加了讲座并相继作了发言[2]。一些学者指出,我国宪法虽然比较全面地规定了公 民的基本权利(有学者统计达十八项之多),然而,时至今日,只有其中九项基本权利制 定了具体的法律加以保障,另九项则长期停留在宪法“字面”上,缺少成为实践中的权 利的必要渠道。这种状况显然不利于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宪法作为国 家根本大法的最高权威和尊严。“批复”寥寥数语,却使公民宪法权利的现实化问题再 度浮出水面,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这可以说是“批复”中蕴含的巨大价值之所在。 但与会者对于“本案是否是我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这一问题,在讨论中出现了截然 对立的两种观点。肯定者认为,最高法院关于齐玉苓案的批复,是“全国首例以司法手 段保护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案件,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有的学者认为, 宪法中公民的许多基本权利没有具体法律保障的状况,给宪法在国家实际生活中的地位 造成窘境。最高法院选择一个看上去并不“典型”的民事案件作出这样的批复,是在当 前的社会经济条件下采取的一个社会代价相对最小、对各方面造成的冲击和震荡最弱的 实现和保护公民宪法权利的途径。通过在民事案件中直接适用宪法的有关规定,最先实 现宪法的司法化,逐步影响整个社会宪法观念的转变,为最终实现宪法的全面司法化进 行司法实践上的探索和思想观念上的先导。因此,尽管这只是在一宗民事诉讼案件中出 现的一个批复,然而,它对于在我国实现宪法司法化的意义却是现实存在的。 反对者认为尽管“批复”对于激活全社会的宪法权利意识的作用应当受到肯定,但如 果说该案是“法院直接适用宪法条文的第一案”,甚至说它“开启了我国人民法院对于 违宪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之门”,则是对该案的一种严重误读或者人为拔高。一些 学者指出,本案是一个普通的民事侵权纠纷,受教育权尽管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 利之一,然而这一基本权利并非没有具体法律加以保障,恰恰相反,教育法等法律明确 规定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教育法第8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就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 一规定充分表明,依照民法通则有关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和教育法的规定,追究侵 权者的民事责任完全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本无须将这一行为的性质提高到宪法高度, 从而惊动宪法的“大驾”。如果说最高法院想通过具体诉讼的途径确立违宪审查制度, 最适宜的诉讼领域应当是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