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研究概况 2001年出版的宪法学著作有:童之伟的《法权与宪政》,林来梵的《从宪法规范到规 范宪法》(法律出版社),莫纪宏的《现代宪法学理论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王晓 民主编兼总策划的国外议会丛书的第一批书目,由华夏出版社出版,其中包括甘超英的 《德国议会》,邢广程、潘德礼、李雅君的《俄罗斯议会》,韩大元的《韩国国会》, 王瑞贺的《新加坡国会》,刘建飞、刘启云、朱艳圣的《英国议会》等。 2001年召开的宪法学学术会议有:1.2001年10月17日至21日在苏州召开“宪法学理论 创新”研讨会,讨论了宪法学理论创新的含义和途径、宪法与司法改革、宪法与国际人 权公约等课题。2001年12月2日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召开“现行宪法颁布19周年及宪法 教研室功能研讨会”。2001年12月3日北京市宪法学会召开“齐玉苓案学术研讨会”。 二、宪法学研究的热点问题及观点综述 (一)宪法基本原理研究 1.更新宪法学理论体系的思路 有的学者认为,重构宪法学理论体系,首先要正确解决宪法学的道德基础、社会基础 及其逻辑起点等问题,并认为人性的至尊与弱点是宪法学的道德基础,国家与社会的二 元化是宪法学的社会基础,人民主权是宪法学的逻辑起点,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是宪法 学的基本矛盾。以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为主线构建的宪法学理论体系,包括四个 相互联系的组成部分:宪法基础论,包括宪法的理论基础和宪法的基本现象;公民权利 论,包括公民、人权与公民权、公民宪法权利与义务的内容;国家权力论,包括国家权 力与国家性质、国家权力的结构体系、国家权力的行使组织和国家权力的运行程序;宪 法运行论,包括宪政、宪法创制与宪法修改、宪法实施与宪法解释和宪政程序与宪法诉 讼。① ---------------------------------------- 注释: ①周叶中、周佑勇:《宪法学理论体系的反思与重构》,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 有的学者认为,财产权是宪法产生的历史起点,是整个宪政制度的基石,主张以财产 权为基石范畴构建经济宪法学的理论体系。这一体系分为三个主要部分:(1)经济宪法 总论。公民与国家的关系可以理解为个人财产权与国家财政权的冲突,由此可以阐明市 场经济是宪政经济、宪法的经济中立原则,从资源配置到权利配置的规律等宪法学命题 ;(2)经济权利论。以财产权为权利的起点,在契约自由与劳动权冲突与协调的逻辑结 构中,展开经济自由与经济权利二元对峙的权利体系;(3)经济权力论。以财政权为核 心内容,建构国家经济权力体系。其思路是:国家是靠税收来维持的,财政权是国家一 切权力之根本。经济宪法学是宪法学科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宪法学与经济学之 间的交叉学科。① 2.完善中国宪法典的建议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宪法典在内容和安排方面存在不完善之处,并提出完善的建 议。(1)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方面。应以明确的标题来标明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 类别和性质,并详细规定权利义务的内容,包括受到的保障和必要的限制。在内容方面 ,应恢复公民的迁徙自由和罢工自由。增加创制权、复决权、了解权,确认经济自由和 财产权,生存权和环境权。(2)国家机构方面。应明确划分中央和地方的职权范围,明 确划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调整一些名不符实的内容,不应将基层 群众性自治组织规定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之中。(3)自治 制度方面。应专设“自治制度”一章,系统规定民族区域自治,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 和基层群众性自治,规定其共同遵循的原理和原则。(4)特别行政区制度方面。应将宪 法的原则规定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衔接起来,使现行宪法真正适用于中华人民共 和国管辖的所有领域。② 3.程序的宪政价值 有的学者认为,正当程序作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该 项原则既包含程序性限制也包含实质性限制的因素。正当程序运行要求程序合法、主体 平等、过程公开、决策自治和结果合理。程序是法治构建的起点和法治运行的动脉,不 仅对实体法制的建构和运行有启动和保障作用,而且对实体法制的疏漏有补充和修正作 用。正当程序条款入宪,增加了以程序制约权力的制度,其最终目的是保障人权。③ 有的学者认为,宪法是实体法又是程序法,在价值上应该具有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宪政作为一个动态的宪法,表现为立宪、行宪和护宪三种形态,每种形态都存在程序正 义的问题。在我国宪政程序问题中,应当设置代表机关的辩论程序,解决程序的运作过 程与时间限制的矛盾,应把中共中央主导修宪工作程序化,在选举程序中突出竞争性。 ④ 4.宪法解释理论 有的学者认为,对宪法解释施以一定的界限是为了防止解释中可能出现的主观恣意, 以维护宪法的规范性价值。在宪法的产生与实现过程中,制宪权、修宪权与解释权分别 起着不同的作用,制宪权与修宪权的作用范围就构成了宪法解释的界限。宪法解释必须 在宪政的基本精神和宪法可能含义的范围内进行,以调和社会现实与宪法规范之间正常 的冲突。但制宪权与修宪权也不可侵入解释权的作用范围,而应保障解释机制功能的充 分发挥。除非宪法的全部内容与现实根本冲突或社会形态发生彻底转变,否则决不可动 用制宪权。修宪权也是宪政体制中处理规范与现实冲突的最后手段,非冲突激烈以至现 实的合理要求完全无法为现实所容纳时,不可转易使用,以维护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同时,社会现实的合理要求也是宪法解释的界限所在,应尽量选择符合现实合理要求 的那种解释可能性,以实现宪法的现实性价值。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