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行的概念 德国的行政执行是指由行政机关通过相应的行政管理程序强制性地促使公民或者其他 法律主体履行公法上的义务。 行政执行的一般性前提 行政执行的一般性前提是有一个行政行为作为执行名义。 作为行政执行前提的行政行为又称为基本行政行为。行政执行是为使这个基本行政行 为得以实现而采取的措施。例如,政府要推倒一违章建筑的房屋,首先建设局要对房主 发出推倒房屋的裁定,这个裁定应当留有使该裁定达到不可撤销的时间,在此期间房主 可以有多种途径得到法律保护并可提出异议。如果期限已过而房主没有提出异议,则裁 定不可撤销,此时裁定作为执行行为被执行机关看作执行名义,由执行机关依照法定程 序予以执行。 为了应对紧急情况,对一般性前提作出了例外规定,即在若不立即采取行动将会发生 危险的情况下,公民必须服从即时强制,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不需要有基本行政行 为作为行政执行的前提。 执行名义必须具有确定力或者是具有立即执行效力,也就是说,作为执行依据的那项 基本行政行为必须已经产生确定力,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已经不能够再对之提出撤销请求 ;或者应予执行的是一项根据法律可以立即执行的行政行为。 金钱债权的执行 (一)金钱债权的执行 金钱债权的执行必须有一项执行令作为前提(德国《行政执行法》第3条),发布执行令 的条件是: 1.已发出付款通知单; 2.应当给付的款项到期; 3.自发出付款通知单后一周期限届满; 4.再给予一周支付期限并作出将发布执行令的催告。 执行令由作出决定(即发布付款通知)的行政机关发给执行机关。它是行政机关对行政 机关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公民不能对之提出请求撤销申请。命令发布机关应对执行 令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执行令有错误,则由应对错误承担责任的机关承担责任。 执行机关接到执行令后,依照税务法中的有关规定实施执行。 对于因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私法合同而产生的金钱债权,适用民事诉讼法,由普通 法院管辖和执行。 (二)法律保护 公民可以针对基本行政命令也即付款通知单提起诉讼,也可以针对执行措施提起诉讼 。对于在付款通知单发出之后才出现的可以对之提出反对的理由(比如有关规定后来作 了修改),也可以针对将被执行的债权提起诉讼。 作为、容忍和不作为的执行 强制公民作出作为、容忍和不作为的行政执行主要在环境保护、建筑和交通管理等方 面比较常见,如改进设施、清除障碍、废物处理等。这种行政执行主要有以下几种执行 手段: 1.代执行(行政执行法第10条) 如果一项行政行为要求义务人履行某种行为而义务人不履行,则在可以由第三人代其 履行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履行,费用由义务人承担。如要求义务人安装 一排烟器以改善环境,义务人不履行,行政机关可委托安装公司代为安装。 代执行中的法律关系是这样的:代执行涉及行政机关、义务人和第三人,行政机关同 义务人之间通过行政行为而产生公法上的履行法律义务的关系;由于义务人不履行而导 致行政机关委托第三人代其履行,这时行政机关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私法上的合同关系; 而第三人与义务人之间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义务人在此负有容忍第三人履行的义务。 2.强制性罚款(即执行罚)(行政执行法第11条) 如果一项行为只能由义务人自己作出,则在义务人不履行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对 之处以强制性罚款,迫使其履行义务。强制性罚款可以重复使用,直至义务人履行义务 为止。在这个执行手段中,罚款本身不是目的,而只是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手段。 3.代偿强制拘留(行政执行法第16条) 如果无法取得强制性罚款,执行机关可以向行政法院申请对义务人进行代偿强制拘留 。行政法院在发布拘留令之前要听取义务人的意见。行政机关在发布强制性罚款令的时 候要向义务人指明此种后果。 4.最后使用的手段:直接强制(行政执行法第12条) 如果代执行或强制性罚款都未能达到目的或者无法运用这两项手段,执行机关可以直 接强迫义务人作出作为、容忍或不作为,或者由执行机关自己采取行动。如城市管理方 面对待无家可归者。这项强制手段在实践中是得到运用的,但是运用得并不多,因为要 严格遵守比例适当的原则,即:如果使用干预程度较轻的手段可以达到目的,就不允许 使用干预程度较重的手段。在一般情况下,使用前两项执行手段即可达到执行目的,所 以在行政执行当中,对直接强制手段使用得并不多。德国公民的自由权利是宪法明确规 定的,由此产生特别的法律规定:对公民自由的限制的限制。德国对警察和军队采取直 接强制手段有专门的法律予以规定,这些规定不在《行政执行法》的范围之内。 上述这几种强制手段是逐项递进的,只有当前面一项不能达到目的时,才能使用后面 一项。除以上列举的强制手段之外,法律不允许使用其他强制手段。 使用强制手段要遵守程序规定。首先要给予警告(行政执行法第13条),在警告时给出 一个期限,告诫当事人如果期限届满仍不履行则将采取强制手段。然后是对使用何种强 制手段作出确定(行政执行法第14条)。最后才是具体实施所确定的强制手段(行政执行 法第1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