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11.01 [文献标识码]A 目前,信息化的浪潮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和力度席卷全球。因特网的广泛使用,极大 地提高了人类传播知识、交流信息的能力,改善了公民的言论自由、受教育权等基本人 权。但与此同时,也有人利用网络传播黄毒、侵犯他人隐私和进行其他网络犯罪,在一 个全新的领域给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构成了威胁。因此,研究因特网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对于促进人权事业的健康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试从言 论自由的角度,就如何应对因特网对人类提出的挑战作一初步探讨。 一、因特网是否属于言论自由保护的对象 1994年,美国政府颁布了《国际上军火非法买卖管制条例》,1997年又出台了《出口 管制条例》。在这两个条例中,美国政府禁止向国外输出加密的计算机软件。美国政府 认为,软件不属于言论,而是一种军事器械,就像枪炮一样可能被人用作犯罪工具。例 如,网络可被儿童色情狂、恐怖分子以及其他潜伏于网上的可怕的人通过私人的、不可 解读的保密渠道来从事各种邪恶的勾当。由于加密软件的输出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构 成威胁,政府有责任有义务禁止其出口。美国政府的这一立场实际上提出了这么一个问 题:网络软件究竟属不属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言论自由 条款保护的对象?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因特网本身的特性,还是从公约的有关规定以及各国对言论自由 的通常理解看,因特网都属于言论自由保护的对象。 首先,从因特网本身的特性看,因特网是由计算机系统支撑的媒体,它通过计算机之 间的链接,把信息发送者发送的材料转换为电子信号,然后通过网络的传输,在信息接 受者的终端上还原,从而使人类能够跨越时空自由交流。简言之,因特网是人们继书本 、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之后传播信息和交换思想的一个新的载体。无论因特网上出 现的是文字,还是图像、声音,无论因特网上的内容是关于政治的,还是关于经济的、 宗教的,都是人们发表的言谈、议论和意见,都属于言论的范畴,与传统的言论没有任 何实质性的区别,理应受到保护。 其次,公约第19条第2款规定,人人享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不论口头的、书面的 、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作为人权经典性文件 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也有类似规定:“人人有权……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 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在这里,“任何其他媒介”或“任何媒介”不仅包括公 约列举的媒介形式,还包括声像、广播、电影、摄影、音乐、图画以及电子媒体等等。 它们都是公约确立的人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方法和途径。简单地 说,一切关于人类的思想、观点、意见和议论的载体,都属于公约言论自由保护的范围 ,网络也不例外。 最后,在现实生活中,因特网上的内容属于言论的观点也在各国获得了广泛的赞同和 支持。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The Oxford Companion of Law)把言论自由表述为“ 公民在任何问题上均有以口头、书面、出版、广播或其他方法发表意见或看法的自由。 ”[1]我国的《法学辞典》指出:“……演讲、音乐、电影、广播等凡用于表现思想、 见解者,也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2]印度认为,“言论”通常是一个人思想或感情 的表达,无论通过口头、书面、印刷、图画或任何其他形式。[3]在美国,当政府发布 了加密软件出口禁令后,许多人对此提出了挑战。其中最著名的是一位名叫伯恩斯坦的 计算机科学家,他带着加密软件到世界各地去讲学。伯恩斯坦声称,软件就是言论,受 美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的保护。加利福尼亚北区法院同意了这一观点,推翻了政府的禁 令。①之后,在宗教技术中心诉网络在线通讯服务公司、泽兰诉美国在线公司等一系列 案件中确认了软件应受宪法第1条修正案保护的原则。②法院的判决得到了美国学界的 一致支持。③ 可见,作为一种新的言论形式,因特网理应受到公约言论自由条款的保护。各国政府 在制定相关法律和政策时,应当有人权观念,并根据公约言论自由条款的基本要求,来 规范和管理因特网。 ---------------------------------------- 注释: ①在1997年加利福尼亚州伯恩斯坦诉美国政府案(Burnstein v.United States,922 F.Supp.1426)中,法院认为,不仅网络上传播的文字或者图像,计算机软 件也是言论的一种,属于宪法第1条修正案保护的范围。政府禁止软件输出,实际上是 对言论的一种事先审查行为,违反了第1条修正案。参见:Todd G.Hartman,The Market places vs.The Ideas:The First Amendment Challenges To Internet Commerce[J].4 43. ②参见:Religious Technology Center v.Netcom On-line Communication Services ,Inc.907 F.Supp.1361(N.D.Cal.1995);Zeran v.America Online,Inc.129 F.3d 327(4thCir.1997).关于两案的详细介绍,参见:Todd G.Hartman,The Marketplaces vs.The Ideas:The First Amendment Challenges To Internet Commerce[J].445—449.